- 一、林佑聰、汪宜盈為男女朋友(案發後已結婚),其等於民國
- 二、案經杜紘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壹、就被告林佑聰、陳正煌、施沅佑而言,其等自身以外其他共
- 貳、證人即告訴人杜紘霆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 參、其餘供述證據:
- 肆、其餘非供述證據: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4人固不否認林佑聰、汪宜盈與杜紘霆發生本案金
- ㈠、被告林佑聰辯稱:杜紘霆當下可以自由離去,我認為我沒有
- ㈡、被告汪宜盈辯稱:我認為我沒有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
- ㈢、被告陳正煌辯稱:林佑聰當初是說汪宜盈被性侵,要約對方
- ㈣、被告施沅佑辯稱:林佑聰跟我和陳正煌說汪宜盈被杜紘霆性
- 二、經查:
- ㈠、林佑聰、汪宜盈與杜紘霆發生本案金錢糾紛後,林佑聰在本
- ㈡、杜紘霆抵達桂冠旅館609號房後,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且因
- ㈢、被告4人對於林佑聰取得杜紘霆給付之款項,主觀上有不法
- ㈣、被告4人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分工由被告林佑聰、陳正煌、施沅佑
- ㈠、被告4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現場未
- ㈡、杜紘霆本案雖遭毆打、壓制,然觀之上述杜紘霆給付金錢之
- 四、被告林佑聰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林佑聰測謊,而檢察官亦聲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 二、被告4人與「玥玥」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三、被告4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間,有實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㈠、為使杜紘霆
- 五、查被告林佑聰、汪宜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參、關於沒收:
- 一、杜紘霆家人匯入林佑聰中信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其中7000
- 二、林佑聰雖指稱陳正煌、施沅佑有以其他名義藉機分得上開杜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佑聰、汪宜盈、陳正煌、施沅佑為上
-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參、查被告4人此部分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 肆、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有載及「被告4人…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聰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汪宜盈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陳正煌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施沅佑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86號、112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汪宜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陳正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沅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佑聰、汪宜盈為男女朋友(案發後已結婚),其等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晚間,至址設臺中市○○路0段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與杜紘霆及其女伴玩交換伴侶遊戲,過程中杜紘霆有碰觸汪宜盈之性器,林佑聰、汪宜盈認杜紘霆應依約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7000元,惟杜紘霆認林佑聰亦有碰觸其女伴,不願支付,雙方遂起金錢糾紛(下稱本案金錢糾紛)。
事後林佑聰在其與汪宜盈及友人陳正煌、施沅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玥玥」之成年女子共組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內,談及本案金錢糾紛,其等為使杜紘霆出面處理本案金錢糾紛,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推由「玥玥」使用TWITTER社交軟體與杜紘霆攀談,再假意邀約杜紘霆於110年12月26日14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桂冠汽車旅館(下稱桂冠旅館)609號房見面,杜紘霆不知有詐,應允赴約後,林佑聰、汪宜盈、陳正煌、施沅佑及「玥玥」即於同日14時10分許,分乘兩車至桂冠旅館,下車步行進入桂冠旅館609號房後,汪宜盈、陳正煌、施沅佑即躲藏在2樓房間浴室內,林佑聰則藏身於1樓車庫至2樓房間玄關之樓梯間,以防杜紘霆發現逃跑,迨杜紘霆抵達桂冠旅館609號房1樓車庫,由「玥玥」招呼其搭乘電梯上樓,杜紘霆甫進入2樓房間玄關,隨即察覺有異,正欲離開,旋為「玥玥」拉扯、阻止,杜紘霆雖拿出辣椒水噴灑,惟仍遭聽聞聲響而衝出之林佑聰、陳正煌、施沅佑偕同「玥玥」聯手毆打、壓制,致杜紘霆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5公分撕裂傷、左肘挫傷等傷害(林佑聰、汪宜盈、陳正煌、施沅佑所涉傷害犯嫌部分,因杜紘霆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杜紘霆血流滿面,寡不敵眾,遂放棄抵抗,衝突始歇。
眾人進入2樓房間臥室後,林佑聰、汪宜盈、陳正煌、施沅佑、「玥玥」均明知本案金錢糾紛數額僅7000元,詎林佑聰竟要求杜紘霆給付20萬元,而汪宜盈、陳正煌、施沅佑、「玥玥」在場見聞林佑聰提出上開不法要求,不僅未予異議、阻攔,反在旁叫囂助勢,杜紘霆懾於其等人數、力量優勢,心生畏懼,乃允諾給付10萬元,並於同日15時2分許起,持林佑聰之行動電話聯繫家人匯款10萬元至林佑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佑聰中信銀行帳戶),然杜紘霆擔心匯款後仍無法離開,即要求林佑聰須先將1樓車庫鐵捲門打開,以便其於家人匯款後得以順利離去,林佑聰應允後,便帶同杜紘霆至1樓車庫鐵捲門旁等待杜紘霆家人匯款,汪宜盈、陳正煌、施沅佑、「玥玥」則先行離開桂冠旅館,取車在外等候林佑聰,惟杜紘霆家人最終受限於網路匯款每日存有金額上限之緣故,僅能於同日15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佑聰中信銀行帳戶,林佑聰確認該5萬元款項入帳後,方讓杜紘霆離開,汪宜盈則從上開5萬元款項中分得7000元。
嗣杜紘霆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紘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壹、就被告林佑聰、陳正煌、施沅佑而言,其等自身以外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汪宜盈及其辯護人同意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證人林佑聰、汪宜盈、陳正煌、施沅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各屬被告林佑聰、陳正煌、施沅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林佑聰、陳正煌、施沅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5、217、256、298至2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林佑聰、陳正煌、施沅佑而言,其等自身以外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即均無證據能力。
貳、證人即告訴人杜紘霆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杜紘霆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林佑聰、汪宜盈、陳正煌、施沅佑(下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5、217、256、298至2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參、其餘供述證據: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5、217、256、298至2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肆、其餘非供述證據: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因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固不否認林佑聰、汪宜盈與杜紘霆發生本案金錢糾紛、由「玥玥」假意邀約杜紘霆在桂冠旅館609號房見面、被告4人在與「玥玥」分乘兩車抵達桂冠旅館步行進入609號房後各藏身在浴室或樓梯間、杜紘霆進入房間玄關後即遭毆打並受有上開傷勢、而後林佑聰開口要求杜紘霆給付20萬元等事實,惟均否認涉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林佑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就被告林佑聰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表示認罪,但因被告林佑聰始終否認杜紘霆係受迫而為金錢給付之事實,故本院仍認定被告林佑聰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佑聰辯稱:杜紘霆當下可以自由離去,我認為我沒有剝奪他行動自由;
錢的部分是杜紘霆看到汪宜盈後自己說要賠錢,我就隨口說20萬元,杜紘霆說10萬元,我說隨便,我根本沒有想要這筆錢,杜紘霆說要請人送錢過來,後來不知為何變成用手機轉帳匯款云云。
㈡、被告汪宜盈辯稱:我認為我沒有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嫌。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係因汪宜盈在110年12月15日晚間遭受不禮貌之對待,致下體受傷,才有相約杜紘霆本案見面之情況;
且依林佑聰之證述內容,賠償乙事係杜紘霆看到汪宜盈後主動表示,並非受到強暴、脅迫;
再依卷內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址,可知汪宜盈在110年12月26日案發當天14時44分許,就已經離開桂冠旅館,而杜紘霆家人係在當天15時24分許匯款,可見汪宜盈並不知道林佑聰係如何與杜紘霆溝通賠償匯款之節,汪宜盈所拿到之7000元是此前就已經談好之賠償數額,汪宜盈並未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㈢、被告陳正煌辯稱:林佑聰當初是說汪宜盈被性侵,要約對方出來談,叫我跟施沅佑過去,我跟杜紘霆有扭打,但要錢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林佑聰跟杜紘霆要錢的事情,我跟施沅佑都有制止林佑聰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陳正煌係因林佑聰向其表示與杜紘霆有債務糾紛,才到場調解,詎料杜紘霆一進門就強力壓制「玥玥」並噴灑辣椒水,造成現場失控、混亂,杜紘霆也因此受傷,才誤想其人身安全陷於危險,或因其先前有對汪宜盈為侵犯行為,方自願與林佑聰達成和解並交付財物,被告等人實際上並未對杜紘霆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縱認林佑聰開口向杜紘霆索討20萬元之行為構成犯罪,此亦係林佑聰現場臨時起意所為,與陳正煌無關云云。
㈣、被告施沅佑辯稱:林佑聰跟我和陳正煌說汪宜盈被杜紘霆性侵,聯繫不上杜紘霆,我跟陳正煌才會說約杜紘霆出來,看看到底有沒有這回事,不是要去跟杜紘霆要錢,但一去杜紘霆就先扭打,再來林佑聰又談到錢,我跟陳正煌說怎麼不一樣,我們是來了解事情,不是來要錢的,我跟陳正煌下樓跟林佑聰說不要太過分就離開了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4人於當天到場時,並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事前也未特意安排分工,本案是杜紘霆看到汪宜盈,想起之前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發生的事情,才會提出賠償,杜紘霆可能是誤將身邊每個人都認為是在阻擋他離開,至林佑聰向杜紘霆索討金錢賠償部分,施沅佑並未參與,杜紘霆家人匯款時,施沅佑亦已不在現場云云。
二、經查:
㈠、林佑聰、汪宜盈與杜紘霆發生本案金錢糾紛後,林佑聰在本案LINE群組談及本案金錢糾紛,被告4人與「玥玥」為使杜紘霆出面處理,遂推由「玥玥」使用社交軟體與杜紘霆攀談並假意邀約杜紘霆於110年12月26日14時許,在桂冠旅館609號房見面,杜紘霆不知有詐,應允赴約後,被告4人與「玥玥」旋於同日14時10分許,分乘兩車至桂冠旅館,下車步行進入桂冠旅館609號房後,僅留「玥玥」1人現身等待杜紘霆到來,汪宜盈、陳正煌、施沅佑均躲在2樓房間浴室內,林佑聰則藏身於1樓車庫至2樓房間玄關之樓梯間,以防杜紘霆發現逃跑,迨杜紘霆抵達桂冠旅館609號房1樓車庫,由「玥玥」招呼其搭乘電梯上樓,杜紘霆進入2樓房間玄關時因察覺有異,正欲離開,旋為「玥玥」拉扯、阻止,杜紘霆雖拿出辣椒水噴灑,惟仍遭聽聞聲響而衝出之林佑聰、陳正煌、施沅佑偕同「玥玥」聯手毆打、壓制,致杜紘霆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5公分撕裂傷、左肘挫傷等傷勢,杜紘霆血流滿面,寡不敵眾,放棄抵抗,衝突始歇;
而後眾人進入房間臥室,林佑聰開口向杜紘霆索要20萬元,杜紘霆表示僅能給付10萬,並於同日15時2分許起,持林佑聰之行動電話聯繫家人匯款10萬元至林佑聰中信銀行帳戶,惟杜紘霆擔心家人匯款後仍無法離開,乃要求林佑聰須先將1樓車庫鐵捲門打開,以便其於家人匯款後得以順利離去,林佑聰應允後,即帶同杜紘霆至1樓車庫鐵捲門旁等待杜紘霆家人匯款,汪宜盈、陳正煌、施沅佑、「玥玥」則先行離開桂冠旅館,取車在外等候林佑聰,惟杜紘霆家人最終受限於網路匯款每日存有金額上限之緣故,僅能於同日15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佑聰中信銀行帳戶,林佑聰確認該5萬元款項入帳後,即讓杜紘霆離開,汪宜盈事後從中分得7000元等節,業據被告4人分別供述如下,除各核與自身以外其他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外,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紘霆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有關其受「玥玥」之邀至桂冠旅館見面後遭毆致頭部流血無力抵抗因而聯繫家人匯款之過程等情(見他1839號卷第155至157頁,偵11886號卷第306頁,本院卷二第13至19、24、27至28、32至36、48至51頁)相為吻合,復有汪宜盈與杜紘霆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汪宜盈之友銘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1份、杜紘霆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暨受傷照片8張,及林佑聰、汪宜盈、施沅佑、杜紘霆各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或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及本院當庭播放杜紘霆持用林佑聰行動電話與家人聯繫匯款之對話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4份、林佑聰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杜紘霆家人網路轉帳5萬元至林佑聰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桂冠旅館609號房之現場蒐證照片15張、房間位置相對圖1紙、110年12月26日住房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偵682號卷第127至132、203、205頁,偵11886號卷第239至255頁,他1839號卷第39、43至47、49至51、61至75、83至89、95至99、107至109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31、207至214、248至254頁),應堪認定:⒈被告林佑聰:⑴於警詢中供稱:我與汪宜盈是男女朋友,110年12月初,我們跟杜紘霆相約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參加換妻俱樂部,當天我有吃安眠藥,想睡覺沒辦法從事性交,汪宜盈就有跟杜紘霆約定,如果杜紘霆對她從事性交行為就要支付7000元,當天杜紘霆及其女伴與汪宜盈有進行一些愛撫,後來杜紘霆叫醒我時,我發現汪宜盈心情不佳,返回房間後,汪宜盈跟我說杜紘霆有對她下體愛撫並讓她受傷,我打電話跟杜紘霆索取原本約定好有碰觸就要支付之7000元,但杜紘霆不想支付,我有跟暱稱「阿東」之陳正煌說這件事,陳正煌說要幫我討公道,後續是汪宜盈跟陳正煌及暱稱「阿佑」之施沅佑聯絡要如何處理這件事,110年12月26日我、汪宜盈、陳正煌、施沅佑及其女友有一起到桂冠旅館609號房,是施沅佑女友以開毒趴名義約杜紘霆到桂冠旅館609號房,本來我們3男2女都在房間等待,之後我去房間外樓梯間抽菸,聽到房間傳來打架聲,我趕緊回房,剛打開門就被人用辣椒水噴到眼睛睜不開,那人徒手打我,我本能回手毆打對方,之後我們雙方倒地,杜紘霆就跟我說不要打,那時候我才發現杜紘霆頭部流血已經被打傷,杜紘霆說要用錢解決,我就跟他要求20萬元,之後杜紘霆跟我討價還價,並用我手機打給他家人,要他家人匯款5萬元到我中信銀行帳戶,我看手機有匯款5萬元後,我就讓杜紘霆離開旅館,我是因為要討回7000元才毆打杜紘霆並控制其行動等語(見偵11886號卷第20至25頁)。
⑵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有跟陳正煌說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發生的事,陳正煌說替我討公道,施沅佑是陳正煌告訴他的,案發前一天晚上即25日,我與汪宜盈、施沅佑及「玥玥」去唱歌,後來施沅佑說他與「玥玥」有把杜紘霆約出來,施沅佑開車載我與汪宜盈、「玥玥」一起去桂冠旅館,陳正煌是施沅佑叫他來的,我們5人先到,施沅佑、陳正煌、汪宜盈害怕被杜紘霆看到就躲在廁所裡,之後杜紘霆才到,我當時在樓梯口抽菸,是「玥玥」把杜紘霆帶進來,後來我在門口聽到碰撞聲,我趕快跑去房間門口,一開門就被辣椒水噴到眼睛,有人朝門衝過來打我、撞我,我第一本能反應就是打回去,當下因為眼睛看不到,不知道是誰,後來才知道是杜紘霆,我與杜紘霆都倒地,杜紘霆說不要打了先讓他止血,我們就進去房間內,有人拿毛巾給杜紘霆止血,杜紘霆看到汪宜盈就說他知道我們是誰了,他要用錢解決,我就隨口說20萬元,杜紘霆說那就10萬元,他打電話給家人,結果他家人說要給5萬元,這段期間杜紘霆要求我讓他先去樓下,因為他害怕給了錢之後我還不讓他走,我跟他說不會,並先跟杜紘霆到樓下,杜紘霆要求1樓鐵門先開一半,我就依他要求打開,後來杜紘霆家人轉5萬元給我,我用手機銀行APP確認收到錢,杜紘霆就坐計程車離開了等語(見偵11886號卷第214至216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汪宜盈在110年12月15日下午有用手機與杜紘霆聯絡,約定說好要交換伴侶,如果我沒碰觸杜紘霆女伴,杜紘霆要支付7000元,後來我沒碰杜紘霆女伴,但杜紘霆讓汪宜盈下體不舒服,我們認為杜紘霆要支付7000元,但杜紘霆沒有付,16日晚上我請假,施沅佑、陳正煌在本案LINE群組問我怎麼沒去上班,我說我帶汪宜盈去婦產科,她下體撕裂傷,他們關心為什麼受傷,我就把15日發生本案金錢糾紛的事情說給他們聽,他們說要幫我討公道,說要約杜紘霆出來看怎麼處理,110年12月26日是「玥玥」約杜紘霆出來的,杜紘霆不知道我們會到場,當天陳正煌自己開一部車,其他人搭施沅佑的車,我是走路進去旅館,其他人是開車進去又開出來,我是最後1個進去的,我進去時車庫沒有停車,杜紘霆抵達聯繫「玥玥」時,我在樓梯間抽菸,其餘被告在房間廁所,「玥玥」去接杜紘霆,之後我從樓梯間跑進去房間玄關,一進門就看不到,都是辣椒水,我感覺到有1個人從門口衝出來,我當下有還擊、有用手擋住,我打的當下不知道是誰,等我眼睛看得清楚才知道是杜紘霆,那時我倒在玄關進入臥室之門口,看到杜紘霆倒在我前面地上,等我從地上爬起來,杜紘霆也爬起來,我有發現杜紘霆頭上流血,他自己坐在床邊,汪宜盈拿毛巾給他,杜紘霆看到汪宜盈就說要賠錢,我隨口說20萬元,杜紘霆說10萬元,我說隨便,這10萬元協議是在2樓房間內就說好的,後來杜紘霆說要找人拿錢過來,我跟他邊講邊走下樓,到了樓下他說要請家人用轉帳的,他要我先開門才要叫家人轉帳,我打開鐵門之後沒有注意其他被告何時離開,我跟杜紘霆走到櫃檯,等杜紘霆坐計程車離開,我看到施沅佑他們在外面等,就上了他們的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8、101至107、109至121、124至125、127頁)。
⒉被告汪宜盈:⑴於警詢中供稱:110年12月初,我跟林佑聰與杜紘霆相約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到場後我跟林佑聰先開一間房等對方,等杜紘霆及其女伴來了之後,我與林佑聰就一起去杜紘霆所開的房間玩遊戲,在玩之前有商議好,如果男方有觸摸到女方私密部位甚或發生性關係,就要支付7000元給女方,當天林佑聰沒有觸摸對方女伴,杜紘霆有用手指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並用手指插入我私密部位,我有向杜紘霆表示下體不舒服,但杜紘霆還是持續,之後林佑聰因身體不適表示要結束,杜紘霆才停止動作,當下我向杜紘霆收取協議好的7000元,但杜紘霆不認帳拒絕付錢,我跟林佑聰就回自己房間,之後杜紘霆一直閃避,不接電話也不見面,林佑聰有跟陳正煌講我們與杜紘霆發生的金錢糾紛,陳正煌得知後為了幫我們討回費用又約施沅佑一起來幫忙,陳正煌與施沅佑商討對策,指揮施沅佑女友「玥玥」利用TWITTER社群軟體,用釣魚方式把杜紘霆約到桂冠旅館,110年12月26日我有與林佑聰、陳正煌、施沅佑、「玥玥」去桂冠旅館609號房,我與林佑聰、施沅佑及「玥玥」係由施沅佑載去,陳正煌自己開車過去,我跟林佑聰事前就知道是用釣魚方式把杜紘霆約到桂冠旅館,當時「玥玥」帶杜紘霆進來房間,杜紘霆進房間後見情勢不對想跑掉,就遭「玥玥」拉住並發生拉扯扭打,林佑聰擋住大門,之後陳正煌、施沅佑也一起加入扭打,才演變成4打1,過程中杜紘霆也有拿出辣椒水攻擊,直到杜紘霆說要花錢了事,他們才停止,杜紘霆當場有向我們表明要以20萬元和解,杜紘霆現場是請他家人匯款5萬元至林佑聰中信銀行帳戶,杜紘霆要求要到樓下停車場並將鐵門拉開一半才願意付錢這個狀況我有看見,最後林佑聰有請櫃檯幫杜紘霆叫計程車讓杜紘霆離開等語(見偵11886號卷第32至38頁)。
⑵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10年12月初,我與林佑聰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進行交換伴侶,我與杜紘霆約定如果他有碰到我私密處或發生性行為,而林佑聰沒有碰他女伴的話,杜紘霆要給我7000元,在桂冠旅館的事情是因為杜紘霆不願意給付7000元,林佑聰跟陳正煌說我被欺負的事,陳正煌才去找施沅佑,「玥玥」是施沅佑女友,前一天晚上我與林佑聰、施沅佑、「玥玥」在唱歌,施沅佑說他有用「玥玥」推特帳號用釣魚方式把杜紘霆約出來,當天是由施沅佑開車載我、林佑聰及「玥玥」到桂冠旅館,陳正煌自己開車去,一開始林佑聰在樓梯間抽菸,我與施沅佑、陳正煌躲在浴室,因為怕杜紘霆發現不對就會跑走,杜紘霆到了,由「玥玥」下去接杜紘霆上2樓,沒多久,我跟施沅佑、陳正煌說我有聽到扭打聲,我們跑出去看到杜紘霆與「玥玥」在扭打,因為杜紘霆要走,「玥玥」拉住他不讓他走,杜紘霆拿辣椒水噴我們,施沅佑、陳正煌上去一起發生扭打,林佑聰擋在門口不讓杜紘霆離開,也有與杜紘霆扭打,杜紘霆頭部有受傷,是杜紘霆與其他4人扭打過程中造成的,杜紘霆主動提議要花錢了事,但20萬元是誰提出我不清楚,杜紘霆家人匯到林佑聰中信銀行帳戶之5萬元,我拿7000元等語(見偵11886號卷第206至208、283至284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佑聰在本案LINE群組提到我跟林佑聰與杜紘霆發生交換情侶金錢糾紛,林佑聰跟陳正煌訴苦,說杜紘霆碰了我但沒有依約支付7000元,請陳正煌幫忙向杜紘霆討回費用才演變成這樣,12月26日杜紘霆進房間時,我肚子痛在廁所,施沅佑、陳正煌在廁所洗手檯,沒過多久我聽到外面有聲音,施沅佑、陳正煌先出去看,我上完廁所出去看到有血跡、打鬥,參與打鬥的人是杜紘霆與林佑聰、施沅佑、陳正煌、「玥玥」,我眼睛被辣椒水嗆到,在弄毛巾,停止打鬥後大家進房間,進房間後就沒有再發生打鬥,林佑聰、施沅佑、陳正煌在跟杜紘霆講話,後來我和「玥玥」下樓走到外面再搭車出去,下樓時看到林佑聰與杜紘霆已經在樓下,陳正煌在我與「玥玥」後面,陪我跟「玥玥」到他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136至141頁)。
⒊被告陳正煌:⑴於警詢中供稱:110年12月26日我有跟暱稱「米漿」之林佑聰、暱稱「依依」之汪宜盈、暱稱「天佑」之施沅佑及「玥玥」一起去桂冠旅館609號房,因為林佑聰約係於110年11月15日有用LINE跟我說汪宜盈被性侵,下體被摸,我問他原因,他說他們跟一對男女一起去汽車旅館喝毒品咖啡包,然後一起打炮,林佑聰在自己房間睡著,汪宜盈跑去隔壁房間找人玩,林佑聰醒來後看到汪宜盈在哭,得知她被性侵,所以林佑聰希望我居中協調,我有叫他們先去驗傷,但林佑聰與汪宜盈一直拜託我跟施沅佑居中協調,我就跟林佑聰說,如果有將對方約出來見面再跟我說,後來林佑聰在110年12月25日跟我說有將對方約出來見面,並於110年12月26日中午打電話給我說約的時間及地點,我就先開車到附近停放,再搭乘施沅佑的車一起進入汽車旅館,當天杜紘霆進來609號房時,我跟施沅佑、汪宜盈跟林佑聰先躲在浴室裡,「玥玥」在外面準備迎接杜紘霆,杜紘霆一進來就拿防狼噴霧器對「玥玥」噴灑並毆打「玥玥」,我們聽到聲音跑出去,看到「玥玥」被毆打,為了保護「玥玥」,我們有徒手毆打杜紘霆,致杜紘霆有流血,當下我有拿毛巾讓杜紘霆擦拭,我有聽到林佑聰要求杜紘霆支付金錢和解,但實際金錢我不知道,關於錢的事情是林佑聰在跟杜紘霆講的,我有看到林佑聰拉杜紘霆下樓,當時停車場鐵門有拉開一半,杜紘霆有跟家裡要求匯款到指定帳戶,當時林佑聰收到錢後就讓杜紘霆離開了等語(見偵682號卷第114至120頁)。
⑵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10年12月26日下午,我們5人會到桂冠旅館是因為林佑聰說汪宜盈被性侵,林佑聰叫「玥玥」跟施沅佑去騙杜紘霆出來,我、施沅佑、汪宜盈躲在廁所,杜紘霆開門進去時,把「玥玥」壓在地上打,我們才出來,我與施沅佑有與杜紘霆扭打,林佑聰躲在樓梯也有出來參與扭打,杜紘霆有噴我們辣椒水,我有聽到林佑聰要求杜紘霆拿錢出來賠償,林佑聰拉著杜紘霆領子下樓,林佑聰打電話給杜紘霆家人,我有聽到他向人家要錢,不知道是20萬元或5萬元,後來杜紘霆家人有轉5萬元到林佑聰帳戶,才讓杜紘霆離開等語(見偵11886號卷第288至289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佑聰在本案LINE群組說汪宜盈被性侵,叫我們幫他處理,我有答應,110年12月26日林佑聰打電話叫我過去桂冠旅館,我自己開車過去,車停外面,我走路進去609號房時,杜紘霆還沒到,林佑聰叫我與汪宜盈、施沅佑去廁所,「玥玥」1個人在房間,當下我就知道不是要正面與杜紘霆談調解性侵之事,我不知道林佑聰在哪裡,應該是躲起來,後來聽到打鬥聲,我與施沅佑衝出去,看到杜紘霆在打「玥玥」,拿類似防狼噴霧器在噴,我與施沅佑過去制止他,過沒多久林佑聰從哪裡出來我不知道,當下很混亂,眼睛睜不開,我跟施沅佑去廁所沖洗,出來看到杜紘霆整個人在流血,後來林佑聰跟杜紘霆先下樓,我與施沅佑、汪宜盈、「玥玥」再一起下樓,有聽到林佑聰好像在打電話跟人家要錢,我們就離開了,之後林佑聰打電話給汪宜盈或「玥玥」說他好了,我才過去載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4、216、218至220、226、228、230、235、238頁)。
⒋被告施沅佑:⑴於警詢中供稱:110年12月26日我有跟暱稱「米漿」之林佑聰、暱稱「依依」之汪宜盈、暱稱「阿東」之陳正煌及「玥玥」一起去桂冠旅館609號房,因為林佑聰約於110年11月15日有跟我聊天,林佑聰說他與汪宜盈與杜紘霆一起到汽車旅館吸毒打炮,但林佑聰當天身體不舒服先回他自己房間休息,汪宜盈與杜紘霆在同一間房間,事後汪宜盈返回林佑聰房間稱她被杜紘霆以強迫手段用手指摳下體,導致有撕裂傷,林佑聰說他很不爽,想要將杜紘霆約出來確認當天狀況及有無強行摳汪宜盈下體,請我想辦法將杜紘霆約出來見面,林佑聰提議使用「玥玥」帳號,於是就請「玥玥」先上網去TWITTER與杜紘霆聊天,再用一起打炮理由將他約出來,後來確實有成功約他出來,110年12月26日杜紘霆進來609號房時,我跟陳正煌、汪宜盈躲在浴室,林佑聰躲在樓梯間,林佑聰說怕杜紘霆會跑掉,「玥玥」接獲杜紘霆告知他已經抵達,她就搭乘電梯下樓迎接杜紘霆,我跟陳正煌原本躲在浴室,聽到噴霧及毆打聲音,我們就跑到外面,看到杜紘霆用手將「玥玥」壓在地上,用辣椒水噴「玥玥」臉部及身體,我跟陳正煌上前制止,各抓一邊手不讓他動作,林佑聰就從後方將杜紘霆脖子扣住,等到杜紘霆冷靜下來,我看到杜紘霆頭上有流血,陳正煌有拿毛巾給杜紘霆止血,後來林佑聰跟杜紘霆說下樓講,我有聽到杜紘霆要求到房間樓下停車場且須將鐵門拉開一半他才願意支付金錢這句話,我跟陳正煌下樓時有聽到林佑聰開口要10萬或20萬元,當下我也有看到杜紘霆使用林佑聰手機打電話給杜紘霆家人,要求將金錢送過來或是匯款到林佑聰帳戶,之後我跟陳正煌離開現場到車上等候,林佑聰上車後說他收到金錢,所以讓杜紘霆搭計程車離開等語(見偵682號卷第138至144頁)。
⑵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10年12月26日下午,我們5人會到桂冠旅館是因為林佑聰說杜紘霆有性侵汪宜盈,杜紘霆不理,請我與陳正煌幫忙找杜紘霆出來,當時我女友「玥玥」也在場,「玥玥」用她的名義騙杜紘霆出來,杜紘霆一來就用辣椒水噴「玥玥」,當時我與陳正煌、汪宜盈躲在廁所等杜紘霆來,我聽到慘叫聲,跑出去看,看到杜紘霆用辣椒水噴「玥玥」,我就去抓住杜紘霆雙手,之後林佑聰從樓梯間上來扣住杜紘霆脖子,陳正煌也有來壓制杜紘霆,那時林佑聰躲在樓梯間,林佑聰之前有說杜紘霆如果看到我們那麼多人會跑掉,他躲在樓梯間可以擋住杜紘霆,我有看到杜紘霆頭部流血,陳正煌拿毛巾給杜紘霆止血,一開始林佑聰跟杜紘霆要不知道是10萬還是20萬元,錢都是林佑聰跟杜紘霆講的,杜紘霆說他身上沒有這麼多,林佑聰叫杜紘霆打電話給家人匯錢過來,杜紘霆說他要去1樓車庫等家人匯錢,要求車庫鐵門要打開一半,怕我們收到錢不放他走,後來我與陳正煌有下去1樓,當時林佑聰站在杜紘霆前顧著他,我與陳正煌在1樓的樓梯,後來汪宜盈與「玥玥」先去陳正煌車上等,留林佑聰與杜紘霆談,我與陳正煌先離開等語(見偵11886號卷第287至288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林佑聰用本案LINE群組說汪宜盈被性侵,我說把對方約出來私下和解或報警,林佑聰拜託「玥玥」用女生身分把杜紘霆約出來,因為林佑聰聯繫杜紘霆都沒回應,這些在本案LINE群組都有談到,後來「玥玥」說有約到杜紘霆,杜紘霆約她在旅館,我才於110年12月26日開車載林佑聰、汪宜盈、「玥玥」去桂冠旅館,當天進入旅館房間2樓,我與汪宜盈、陳正煌在浴室,因為林佑聰說怕杜紘霆來看到這麼多人就會跑掉,叫我們在浴室等,看有甚麼狀況,林佑聰在樓梯,印象中他在抽菸,他說如果杜紘霆要跑掉就可以攔住,後來聽到有人開門進來,又有打鬥、推擠聲,我才跑出去看,看到杜紘霆與「玥玥」在推擠,「玥玥」被杜紘霆推到地上,杜紘霆拿出噴霧開始噴,我和陳正煌先制止杜紘霆噴霧,過1、2分鐘看到林佑聰在杜紘霆後面,林佑聰進來後有成功制止杜紘霆再噴,有讓杜紘霆冷靜下來,我和陳正煌去廁所沖洗,出來看到杜紘霆臉有血流下來,林佑聰與杜紘霆在房間講事情,內容都是在說這現在要怎麼處理、要多少錢解決這件事情,他們講的不愉快,杜紘霆看到汪宜盈就說他認了,他拿錢解決,後來林佑聰與杜紘霆先下樓,過一段時間「玥玥」與汪宜盈先走,陳正煌拿車鑰匙給她們上車,我與陳正煌一起下樓,有看到杜紘霆蹲在車庫角落、林佑聰在杜紘霆前面,有聽到在打電話、談金額,我離開後開在陳正煌車子後面,陳正煌開車回旅館,林佑聰走出來上陳正煌車副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54頁)。
㈡、杜紘霆抵達桂冠旅館609號房後,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且因懾於被告4人及「玥玥」人數、力量優勢,心生畏懼,始同意支付10萬元款項:⒈杜紘霆遭「玥玥」假意邀約誘至桂冠旅館609號房內,察覺有異,正欲離開之際,旋為「玥玥」拉扯、阻攔,後又遭林佑聰、陳正煌、施沅佑偕同「玥玥」聯手毆打、壓制,致受傷血流滿面,迨其允諾支付10萬元款項,並以先下1樓車庫、車庫鐵門需先打開一半為其付款條件,等待其聯繫家人匯款後方得以離開等情,業經本院論證如前,已足認定杜紘霆當時並無意願留在桂冠旅館609號房內,卻在遭阻攔、毆打、壓制之情況下留在現場,其行動自由確已遭到剝奪無疑。
參以杜紘霆在1樓車庫等待家人匯款期間,曾對路過探頭關切之桂冠旅館副理陳稱「如果我5分鐘沒有出去,請幫我報警」乙節,此據證人杜紘霆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1839號卷第156頁,本院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即桂冠旅館副理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記得當時有兩名男子在車庫談話,車庫是打開的,我看到其中一位頭部有流血,我問要不要叫救護車,他說不用,幫他叫一部計程車,我就叫櫃檯幫他叫一部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顯示杜紘霆於案發當下確有言及「你幫我叫一台車好了,我5分鐘沒有出去,你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若節相符,亦徵杜紘霆斯時之行動自由確已受到剝奪、壓制,方須報警請求警方協助無誤。
⒉杜紘霆係因懾於被告4人及「玥玥」人數、力量優勢,心生畏懼,始同意支付10萬元款項乙情,業據證人杜紘霆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打到頭部,血是用噴的,我就沒有力氣了,血一直流,我上身赤裸,因為衣服被他們撕破,沒辦法穿,我說我要去醫院,他們都沒有理我,對方有5個人,我沒有辦法反擊,在玄關打鬥完,他們才叫我到房間床那邊,我窩在床邊地上,被告4人都有進到房間,他們都站在我旁邊怕我逃走,一進去林祐聰就有說是為了那天交換伴侶摸他女友的事情,說我應該給他7000元,我說我沒辦法允諾這7000元,因為是互相交換,其他人聽了就對我動手,都是男生動手,有點類似恐嚇、拳打腳踢要我服從,他們說錢的部分,問我到底有沒有對那個女生怎麼樣,我說沒有,旁邊的人有沒有講什麼話我不記得了,但就是說要我給他們錢之類的,我想趕快離開,就達成10萬元協議,主要都是林佑聰在跟我說,旁邊的人都在聽,施沅佑、陳正煌是希望我配合一點,不是叫林佑聰不要跟我要錢,我是不得已才請家人匯款,因為我沒有辦法抵抗了,那時頭部的血一直流,對方的人也多,而且年輕,如果我不順從可能會死在那裡等語明確(見他1839號卷第156至157頁,偵11886號卷第305至306頁,本院卷二第15、18至19、21、28、35至40、52頁),核與證人林佑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在2樓房間,我有聽到有人說汪宜盈下體不舒服被性侵的情況,是誰說的我不清楚,當下太混亂,杜紘霆一直說要去看醫生,他的頭受傷,旁邊都是叫囂的聲音,在叫囂時他們都想要向杜紘霆圍上去,我不知道是誰在叫囂,應該是全部都有,在我與杜紘霆談賠錢時,我是面對杜紘霆,背對著玄關要進房間的那個門,陳正煌、施沅佑在我後面一點點,其他3名被告都有聽到我與杜紘霆談錢的事情,10萬元協議是在房間內就說好的,杜紘霆自己提出要賠錢,他頭已經受傷了,我認為他可能是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103至104、106至107、116至117頁)若節相符,足認杜紘霆上開證述內容,尚非虛詞,應堪採信。
再稽以杜紘霆於本案發生之前本即拒絕支付本案金錢糾紛7000元乙節,衡諸一般常情,若非杜紘霆懾於被告4人及「玥玥」人數、力量優勢,心生畏懼,實無可能突然改變心意,同意支付超過本案金錢糾紛7000元甚多之10萬元,亦得徵之上情。
㈢、被告4人對於林佑聰取得杜紘霆給付之款項,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⒈刑事法上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云者,係指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圖對物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或監督權人之地位者而言。
⒉本案金錢糾紛數額僅7000元一節,除據被告林佑聰、汪宜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如前外,亦經證人杜紘霆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1839號卷第156頁,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是林佑聰、汪宜盈對此自知之甚詳;
而依證人林佑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有把15日的事情說給陳正煌、施沅佑聽,我說有約要交換伴侶,杜紘霆對汪宜盈很粗魯,杜紘霆認為我有碰他女伴,但我吃安眠藥沒有力氣我沒有碰,汪宜盈跟杜紘霆說他要付7000元,杜紘霆認為他不需要給,最後不歡而散,我有跟陳正煌、施沅佑說因為這種情況,杜紘霆應該要遵守當初約定支付7000元,但杜紘霆不願意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及證人汪宜盈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林佑聰有在本案LINE群組提到我們跟杜紘霆發生交換伴侶金錢糾紛,林佑聰有說杜紘霆碰了我但沒有依照約定支付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已足認定陳正煌、施沅佑在案發前業已知悉本案金錢糾紛7000元之事;
況依證人杜紘霆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有關「林佑聰於案發當時,在被告4人均在場之房間內,有講述本案金錢糾紛之緣由及林佑聰認為其應依約支付7000元」之節,核與證人汪宜盈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陳正煌與施沅佑有跟杜紘霆說過類似「出來玩怎麼會有人這樣」的話,有說杜紘霆跟人約好交換伴侶,說好有碰我就要付7000元,怎麼可以不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相符,亦足證明陳正煌、施沅佑於案發當下對於本案金錢糾紛僅有7000元乙事了然於胸。
則被告4人明知本案金錢糾紛數額僅7000元,林佑聰卻要求杜紘霆給付遠超出7000元甚多之20萬元(或討價還價後之10萬元),已逾越通常一般人可得容忍之程度,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而汪宜盈、陳正煌、施沅佑在場不僅未予異議、阻攔,反在場助勢、叫囂,可見被告4人係以討回本案金錢糾紛為由,要求取得遠超過本案金錢糾紛數額之不法所得,足認被告4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被告4人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均不可採,說明如下:⒈本案中杜紘霆之行動自由係如何遭到剝奪及杜紘霆係因心生畏懼始同意支付10萬元款項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林佑聰辯稱杜紘霆可以自由離去、其係自願賠錢云云,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汪宜盈之辯護人援引林佑聰上開辯詞,認杜紘霆係主動願意支付款項云云,自亦不足採信;
而被告陳正煌、施沅佑之辯護人辯護稱杜紘霆係誤認遭阻擋、人身安全陷於危險,或因先前對汪宜盈有為侵犯行為,故自願提出賠償,與林佑聰和解云云,同無可採。
⒉汪宜盈之辯護人雖以汪宜盈所持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26日14時44分之基地台位址並未在桂冠旅館為由,而認汪宜盈於上開時間已不在桂冠旅館,故其不知林佑聰與杜紘霆如何溝通賠償匯款及杜紘霆家人於同日15時24分匯款等情,然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址係一「涵蓋範圍」概念,代表行動電話持用人斯時所在位置係在該基地台位址之涵蓋範圍,並非持用人斯時位置在該基地台位址之單一處址,則以上開汪宜盈所持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汪宜盈所持行動電話於113年12月26日14時44分之基地台位址係在「彰化縣○○市○○路○段00巷0號、3號14樓頂」,比對上開施沅佑所持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同日之基地台位址(施沅佑於同日14時42分許起至同日15時25分許之基地台位址均在「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0號」),可知兩者之基地台位址極其接近,均在同一路、巷,是汪宜盈斯時應與施沅佑仍同處在桂冠旅館無誤。
況觀之汪宜盈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自承有在場見聞「杜紘霆現場請他家人匯款至林佑聰中信銀行帳戶」及「杜紘霆要求要到樓下停車場並將鐵門拉開一半才願意付錢」等情事,核與辯護人上開論證之節不相吻合,亦徵辯護人上開論證有誤,無從採信。
至辯護人所辯汪宜盈事後僅從林佑聰處分得原本與杜紘霆約定好之7000元云云,此僅事涉被告4人於案發後如何分贓,核與汪宜盈是否涉有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以此作對汪宜盈有利之認定。
⒊陳正煌、施沅佑及辯護人雖有辯稱:陳正煌、施沅佑沒有參與林佑聰向杜紘霆要錢,下樓離開時有制止林佑聰要錢,有跟林佑聰說不要太過分,杜紘霆家人匯款時,其等已不在現場云云,但查:⑴陳正煌、施沅佑固未直接開口向杜紘霆索要金錢,然陳正煌、施沅佑於案發當天均在場見聞林佑聰向杜紘霆索要金錢及杜紘霆要求打開車庫鐵門方願支付款項等情,此據陳正煌、施沅佑於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惟陳正煌、施沅佑於在場見聞林佑聰向杜紘霆索要20萬元款項時,不僅未予異議、阻攔,反在場助勢、叫囂,除據證人杜紘霆證述如前外,亦經證人林佑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杜紘霆說20萬元,當時都沒有人質疑原本是7000元,為何是2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實難認陳正煌、施沅佑上開所辯未參與要錢、有制止林佑聰要錢云云屬實而得採信;
⑵陳正煌、施沅佑雖於林佑聰聯繫等待杜紘霆家人匯款期間即先行離開桂冠旅館609號房,惟此前林佑聰既已開口向杜紘霆索要20萬元,且杜紘霆亦已因懾於被告4人及「玥玥」人數、力量優勢,心生畏懼而同意支付10萬元,犯罪即已分工進行,即便最後僅留林佑聰1人聯繫、確認杜紘霆家人匯款與否,亦僅係分工之一環,並不妨礙其等先前業已完成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自不得以此作為對陳正煌、施沅佑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分工由被告林佑聰、陳正煌、施沅佑及「玥玥」毆打杜紘霆成傷,被告林佑聰復持刀械抵住杜紘霆身體,已足使杜紘霆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認被告4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惟被告4人均否認涉有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現場未見有人帶刀,林佑聰沒有用刀抵著杜紘霆,本案沒有致使杜紘霆不能抗拒等語。
然查:
㈠、被告4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現場未有人攜帶刀械、沒有看到刀械、林佑聰沒有使用刀械抵住杜紘霆等語。
而證人杜紘霆於檢察官訊問中雖有證稱:要下樓到車庫門前時,林佑聰拿短刀在我後面腰部等詞(見他1839號卷第156頁,偵11886號卷第30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又證稱:我從2樓下來時,林佑聰有拿硬物從我後面抵住我,抵住我腰間,我在警詢中說是藍波刀,但我不知道是不是藍波刀,我只知道是硬物,藍波刀是我想像的,印象中後面就沒有抵住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2至43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林佑聰究有無持刀械抵住杜紘霆腰部,實非無疑。
況以杜紘霆下樓時身上未穿衣服(其身上衣服已因前階段在房間玄關發生之肢體衝突遭撕破)之狀態觀之,如林佑聰真有持刀械抵住杜紘霆腰部,衡情杜紘霆應可感受到抵住其腰部刀械之尖銳感,而非「硬物」感,亦徵杜紘霆前開所證林佑聰持刀抵住其腰部乙節,難以信實。
㈡、杜紘霆本案雖遭毆打、壓制,然觀之上述杜紘霆給付金錢之過程,杜紘霆對於支付之金額、支付之條件、最終匯款之金額,仍有討價還價之空間,可見杜紘霆於案發當時,尚存有意思決定之自由,難認被告4人之行為已使杜紘霆達到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被告係犯上開強盜罪嫌云云,容有未合。
四、被告林佑聰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林佑聰測謊,而檢察官亦聲請對被告4人測謊,然本院既已從本案之起因、相關人等行為舉止顯現之客觀內涵、加諸論理經驗予以判斷,逐步推敲出上開犯罪情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實無再將被告4人送請鑑定機關進行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業已告知被告4人上揭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98、243頁,本院卷二第207頁)。
二、被告4人與「玥玥」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4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嚇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㈠、為使杜紘霆出面處理本案金錢糾紛,由「玥玥」假意邀約杜紘霆見面後,即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剝奪杜紘霆之行動自由及對其進行恐嚇取財,足徵其等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㈡、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
㈢、林佑聰、汪宜盈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杜紘霆達成和解,並共同賠償杜紘霆22萬元,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㈣、本案之緣起、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分得款項之數額,及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二第272頁),暨林佑聰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參本院卷二第167頁之轉診單)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林佑聰、汪宜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犯後未坦承犯行,然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杜紘霆達成和解,並賠償杜紘霆22萬元,已如前述,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參酌杜紘霆「同意給予林佑聰及汪宜盈緩刑」(參上開和解書內容),本院綜核各情,認林佑聰及汪宜盈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惟為強化其等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關於沒收:
一、杜紘霆家人匯入林佑聰中信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其中7000元分予汪宜盈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5萬元中之4萬3000元及7000元,分屬林佑聰、汪宜盈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林佑聰及汪宜盈於本案審理中業已賠付杜紘霆22萬元,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佐,賠償之數額已超過林佑聰、汪宜盈上開取得之金錢數額,應認林佑聰、汪宜盈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杜紘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林佑聰雖指稱陳正煌、施沅佑有以其他名義藉機分得上開杜紘霆家人匯入林佑聰中信銀行帳戶之5萬元款項,然此為陳正煌、施沅佑所否認,卷內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陳正煌及施沅佑確有從上開5萬元款項中分得部分金錢數額,爰不認定陳正煌、施沅佑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佑聰、汪宜盈、陳正煌、施沅佑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毆打告訴人杜紘霆,致其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認應包括在起訴之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參、查被告4人此部分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杜紘霆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林佑聰、汪宜盈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依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並及於具有共犯關係之被告陳正煌、施沅佑,是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有載及「被告4人…所為強暴等…毀損…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任何有關「毀損」之犯罪事實,是杜紘霆雖亦表明對林佑聰、汪宜盈撤回毀損告訴,然此仍無須為一「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劉智偉、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