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425,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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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莊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執行,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洪英丰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4號
被 告 莊勝傑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1年12月16日6時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報告編號2C3001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雖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小胖」之男子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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