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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如松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噴火器壹組(內含瓦斯罐)、盛裝汽油空桶壹個及高壓噴灑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細故對謝○○(姓名年籍詳卷)心生不滿、懷恨在心,竟基於放火殺人之犯意,甲○○先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購得噴火器1組(含瓦斯罐)及高壓噴灑器1組,其後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33分許,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購買塑膠空桶2個,再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機車前座放置塑膠空桶1個至附近之某加油站購買約7、8公升汽油,裝入該空桶後,再騎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
嗣於112年4月24日上午7時18分許,在謝○○住處前,甲○○見謝○○及其未滿12歲之子(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欲外出,即右手持高壓噴灑器連續朝謝○○及其子噴灑汽油,左手持噴火器並轉動噴火器開關,欲點火之際,遭謝○○推倒在地,甲○○始未能點火,謝○○及其子乃倖免於難而未遂。
然謝○○仍因而受有左眼化學性傷害、左側眼表層角膜炎等傷害,謝○○之子則疑似吸入有機溶劑氣體等傷害。
嗣經謝○○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噴火器1組(內含瓦斯罐)、盛裝汽油空桶1個及高壓噴灑器1組等物品。
二、案經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朝告訴人噴灑汽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朝兒童噴灑汽油、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小孩,僅係要嚇唬他們,坦承傷害跟恐嚇罪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朝告訴人噴灑汽油之時間僅8秒鐘,被告並沒有趁告訴人不備而點火,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只是要嚇唬告訴人,而且被告長期因告訴人之干擾行為,對告訴人產生厭惡情緒,但此不至於讓被告萌生殺人之動機,被告所為應係傷害、恐嚇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對於購買汽油桶、汽油及朝告訴人噴灑汽油等情均供承在卷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2至2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告訴人謝○○及其子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見警卷第17至35、39至42頁,偵卷第11至18頁背面)附卷可佐,此外,尚有扣案之噴火器1組(內含瓦斯罐)、盛裝汽油空桶1個及高壓噴灑器1組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7h17m_ch01_2560x1920x10①畫面時間:2023/04/24 07:18:19告訴人坐在機車上,將機車以倒退方式退出其家門。
②畫面時間:2023/04/24 07:18:22告訴人之子跨坐上機車後座之際,被告從07:18:19右手持開始持高壓噴灑器朝告訴人及其子噴射至07:18:28結束(因告訴人停下機車,詳如勘驗第三點朝被告方向跑過去,於監視器畫面中看不到被告與告訴人之身影)。
過程中07:18:20可見被告左手持噴火器之噴嘴,07:18:22被告右手去碰觸噴火器之開關附近,有扭轉之動作。
③畫面時間:2023/04/24 07:18:27告訴人停下機車,朝被告方向跑過去。
④畫面時間:2023/04/24 07:18:34告訴人回到機車旁後往屋內走去,再朝門外走出。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7h17m_ch02_2560x1920x10①畫面時間:2023/04/24 07:18:12告訴人坐在機車上,將機車以倒退方式退出其家門。
被告亦同時間走出家門,右手持高壓噴灑器,左手持噴火器,朝被告方向前進。
②畫面時間:2023/04/24 07:18:22被告視線朝下,左右來回觀看。
告訴人之子跨坐上機車後座之際,被告於07:18:18開始噴灑,07:18:19持高壓噴灑器朝告訴人及其子噴射,07:18:22被告右手有接觸噴火器開關鈕之動作,右手並有轉動之動作,之後繼續朝告訴人及其子噴灑物體,噴火器也是朝告訴人及其子之方向,至07:18:30告訴人將被告制壓於地上,被告之噴灑行為結束。
③畫面時間:2023/04/24 07:18:27告訴人停下機車,朝被告方向跑過去。
告訴人右手握拳擊向被告的臉頰,被告倒地時,告訴人再一次以右手擊向被告,被告倒地不起,告訴人離開被告身旁走向機車旁。
④畫面時間:2023/04/24 07:18:34告訴人回到機車旁後往屋內走去,再朝門外走出。
⑤畫面時間:2023/04/24 07:18:51被告略微抬起頭,但仍躺在地面未起。
而後其頭手腳均有動作,但仍未起身。
⑥畫面時間:2023/04/24 07:19:24告訴人持被告高壓噴灑器扔向被告後,朝被告錄影或拍照。
⑦畫面時間:2023/04/24 07:20:23被告從地面坐起。
⑧畫面時間:2023/04/24 07:20:47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被告持高壓噴灑器朝地面噴射。
⑨畫面時間:2023/04/24 07:21:48被告自地面站起後,整理物品回到其住宅。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在卷可參。
⑶可知,被告持高壓噴灑器朝告訴人及其子噴灑汽油前,告訴人之子早已坐在機車後座上,為被告視線所及,並為被告開始噴灑汽油之對象,此可觀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至42頁)亦可清楚知悉,故被告辯稱並未看到告訴人未成年子女部分,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⒉另本院勘驗噴火器使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將瓦斯噴槍(噴火器)上方橘色開關逆時針旋轉後,按壓噴槍中間的橘色按鈕,火焰即行噴出。
而後將瓦斯噴槍上方橘色開關順時針旋轉後,噴槍即為關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2頁)在卷足參。
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左手所持之噴火器,逆時針轉動開關鈕後按壓中間按鈕即可噴出火焰,而與前開案監視器勘驗內容相互對照(見檔案名稱⑴②及檔案名稱⑵②之勘驗筆錄),清楚可見被告左手持噴火器,右手持高壓噴灑器,而於噴灑汽油過程中,右手有接觸噴火器,並有扭轉之動作,而此亦經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左手拿著瓦斯噴燈,看到被告左手有轉動噴燈開關動作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於噴灑汽油之過程中,係有轉動噴火器之開關鈕甚明,故被告辯稱沒有要開噴火器乙情,亦無理由,尚難採信。
⒊從而,被告於噴灑汽油之際,清楚可見告訴人之子坐於機車上,而仍朝告訴人及其子噴灑汽油,期間更有轉動左手所持噴火器之開關鈕乙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 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二者並非相同。
但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96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存不滿乙情,已經前所敘明,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與告訴人常有爭吵,000年0月間,又因告訴人對其住家電盤潑水導致壞掉,其與告訴人有爭吵,越想越氣不過,吵完後就下定決心要買汽油噴他,才拿準備好的汽油裝在高壓噴灑器上,並手拿噴火器等待被告出門;
案發時其的意識是清醒的,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當下就想報復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顯見其犯罪動機明確。
而被告前開所為,係以高壓噴灑器向告訴人及其子大面積噴灑汽油,並手持噴火器轉動開關,依一般社會通念,將汽油潑灑於人之身體上後再點火,會因火勢迅速燃燒而導致人死亡,更何況本案被告係大面積噴灑汽油,除告訴人及其子身上已沾附汽油外,空氣中亦瀰漫著汽油,衡以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具有無法控制性、高度揮發性,稍微摩擦不慎引發火花,極易迅速燃燒,再加上被告已將噴火器之開關轉開,當下之危險性更甚,被告係具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知之甚詳,對於此殺人之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應認有「相當把握」之預測,仍對告訴人及其子噴灑汽油,並持噴火器轉動開關鈕,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⒉再觀以被告上開犯罪手法,係先購買汽油桶後,至加油站購買7、8公升之汽油,再將高壓噴灑器連接裝有汽油之汽油桶,以噴灑之方式朝告訴人及其子噴灑汽油,在噴灑過程中同時持噴火器並轉動開關鈕,衡以被告準備之汽油並非少量,且以高壓噴灑之方式為之,被害人身上汽油量之附著度高,而噴火器所產生之火焰較大,可輕易造成汽油燃燒,進而燒及被害人之身體,危害其生命安全,若僅是恐嚇,何以大費周章準備高壓噴灑器、噴火器,甚而轉動噴火器之開關鈕,可見被告所為已非單純恐嚇之犯意及行為,更加確認其殺人之犯意明確。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理由,不足採信。
⒊本院勘驗被告於偵訊中供述之錄影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21:34至24:30)問:來,再問你喔,這一件你涉嫌的恐嚇哦、殺人未遂 啦、傷害啦、還有公共危險啦,你有沒有要認罪? 一件一件問你啦,恐嚇你有要認嗎?答:恐嚇我沒有要認,我沒有恐嚇他什麼啊。
問:你不是嚇他?不是你講的嗎?答:對啊,我是嚇他啊。
問:就是怎樣,嚇他就不是恐嚇喔?答:嚇人就是恐嚇?這我不知道。
問:沒有,照你自己的意思,沒關係。
問:來,殺人未遂呢?你有想要潑汽油要讓他死嗎?有 嗎?答:那個時間是有這種思想。
問:什麼思想啦?你是要讓他死哦?答:啊就把你潑汽油,如果那時候,我也會受傷啦,我 也不會說,我不可能啦,我才會說。
問:那是你自己的事情啦,我現在是問你,你潑汽油, 你想讓他死嗎?還是沒有。
有沒有,你自己講啦。
答:那時候有那樣想。
問:你確定?答:有那樣想過,但是我就是說,到開始下手時,我就 這樣,怕隔壁人家會傷到,傷到那個。
問:傷到什麼?傷到你是說。
答:火災什麼東西,他。
問:我說你潑汽油的時候,你有想說要給對方死是不是?答:那時候我就是這樣想。
問:喔,好。
我有想要給對方死,然後怎樣,但又怕如 果真的引起火災。
答:對,我們鄰居。
問:都會被燒到。
答:都會受到傷害。
問:好,但我又怕真的引起火災會波及鄰居。
所以你就 沒點火喔。
答:才沒有點火。
問:所以我才沒有點火。
問:啊傷害呢?你有要認嗎?你有想要把對方傷害嗎?答:傷害,當然我把他潑到汽油,他有去潑到汽油,傷 害我要承認說我有傷害。
問:好,我承認傷害。
啊你有想要放火嗎?答:我沒有想要放,如果要放,到現在大家也都沒在這 裡坐了。
問:我承認傷害,但我沒有想要放火。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在卷足參。
是被告於偵訊中亦清楚供稱噴灑汽油時,本來係有殺人之犯意,然顧慮引起火災波及鄰居,始未點火等情,益見其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至其慮及火災波及鄰居部分,應屬既未遂認定之範疇,要與其犯意之認定無涉。
⒋綜上,可見被告所為已非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實乃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5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2702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足憑,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告訴人之子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其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全戶戶籍資料(見警卷第4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行為時,可從告訴人之子之外觀清楚知悉該情,對其為未滿12歲之兒童應知之甚詳。
㈡被告向告訴人及其子噴灑汽油,並轉動噴火器之開關,顯已著手於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惟遭告訴人推倒在地始未點火,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告訴人之子部分)、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告訴人部分)。
㈢被告以一噴灑汽油、轉動噴火器之行為,危害告訴人謝○○及其子2人之生命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以被告年紀已70歲,患有憂鬱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係因長期受告訴人干擾行為刺激,情緒難免失控,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容有同情之處,且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犯後經家屬安排搬離原住所,倘對被告科以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刑5年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惟查,辯護人前開所指用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僅係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之應注意事項,而衡諸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前開請求,不足為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懷恨在心,即以噴灑汽油、放火之方式危害告訴人及其子之生命安全,衡以放火殺人,被害人可能因此遭受難以想像之痛苦與驚恐,其手段之殘酷尤為一般人所不忍卒睹,再者,放火一旦失控延燒,可能造成更大之危害,危險性不能小覷,而本件最終雖因被告遭告訴人推倒後並未成功點火,然仍無法免去被告行為之惡性重大;
又參以被告犯後僅坦承為傷害、恐嚇,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生活狀況、患有憂鬱症之病史(見其前開提出之診斷書)、被害人因此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㈦扣案之噴火器1組(含瓦斯罐)、盛裝汽油空桶1個及高壓噴灑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藍色外套、深藍色牛仔褲、黃色外套及白色制服上衣各1件,為告訴人所有,僅據證據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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