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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珞騰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詹仁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83號),以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珞騰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詹仁嘉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珞騰、詹仁嘉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目前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而為下列行為:㈠高珞騰、詹仁嘉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大村鄉大員林社區,共同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黃偉翔」(姓名年籍均不詳)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0.77公克),而持有之。
㈡高珞騰、詹仁嘉共同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8日晚上11時許,詹仁嘉駕駛高珞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珞騰、張凱勛、江國榮,於車輛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彰化縣彰化市境內路段時,高珞騰、詹仁嘉共同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江國榮施用1次。
㈢嗣於9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詹仁嘉駕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科雅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巡邏之員警攔查,經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車上散發濃厚之愷他命味道,其後扣得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60.77公克)、K盤2個、磅秤1個、分裝袋100個及手機7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高珞騰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嘉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詹仁嘉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卷附職務報告,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高珞騰有罪之證據,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員警職務報告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另員警職務報告雖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㈡被告高珞騰之辯護人於本院就公訴人所提出引用之證人江國榮、證人張凱勛於警詢之證述,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惟查:㊀證人江國榮於警詢之證述部分:證人江國榮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證述,而證人江國榮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傳票、拘票、拘提回函等在卷可參,證人江國榮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本院審酌證人江國榮於警詢之證述,係為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存否有所必要,而具「必要性」,且證人江國榮警詢時之證述,並未受其他外界因素干擾,又查無證據顯示其於接受詢問時有受強暴、脅迫或詐欺取供之情,致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故具有特別可信性。
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㊁證人張凱勛警詢之證述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本案證人張凱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有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詳如下述)。
惟審酌證人張凱勛由司法警察進行詢問後,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證人張凱勛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就當時之客觀情狀,相對於法院審理之際,較無受到被告在庭等外來因素之影響,又證人張凱勛之警詢證述內容,復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張凱勛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證人張凱勛、江國榮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證人張凱勛、江國榮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仁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而被告高珞騰固供承裝有扣案愷他命之包包為伊所有,且有磨愷他命給江國榮施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轉讓偽藥等犯行,辯稱:愷他命是詹仁嘉的,之前承認係受詹仁嘉威脅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高珞騰為警查獲時,因受同案被告詹仁嘉威脅,故被告高珞騰承認毒品為其所有,證人江國榮認K盤,證人張凱勛認袋子跟磅秤;
而扣案愷他命係同案被告詹仁嘉所有,被告高珞騰並無處分權限,雖有捲菸給證人江國榮之事實,但被告高珞騰應該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證人江國榮捲菸,而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不成罪,故請為被告高珞騰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高珞騰辯護。
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仁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第186號卷㈡第175、186至187頁),並有證人張凱勛、江國榮於111年9月9日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38804號卷第27至38、235至237、241至243頁)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見中檢38804號卷第45至85、115至145頁)在卷可參;
此外,尚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該局111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6152號鑑定書(見中檢核交字第3465號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詹仁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至被告高珞騰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⑴證人江國榮於111年9月9日警詢中證稱: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被警察盤查,駕駛是詹仁嘉、副駕駛座是高珞騰,其和張凱勛坐在後座,盤查過程中警察拿包包詢問是誰的,高珞騰回答是他的,當天扣到的愷他命是高珞騰等語(見中檢38804號卷第33至38頁);
及於111年9月9日偵訊中證稱:扣案之愷他命為高珞騰所有,扣案裝有毒品之包包為其所有,其當時在睡覺,不知道為何包包裡會有這些東西,但毒品是高珞騰的等語(見中檢38804號卷第241至243頁)。
⑵證人張凱勛於111年9月9日警詢中證稱:111年9月9日為警查扣的物品,高珞騰說是他的,當時警方要求高珞騰將包包打開,高珞騰也同意,打開後其才知道包包裡面有那麼多愷他命等語(見中檢38804號卷第27至32頁);
及於111年9月9日偵訊中證稱:扣案裝有毒品的包包是高珞騰所有,警方問高珞騰時,高珞騰說包包是他的,他打開包包時我才發現他帶這麼多愷他命出門等語(見中檢38804號卷第235至237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嘉於偵訊中證稱:111年9月9日扣案毒品係高珞騰所有,但不知道裝毒品的包包係何人的等語(見中檢38804號卷第247至251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9月9日警察在車上扣到的愷他命,應該係被查到的2、3天前購買,其沒有一起去,大概買10萬左右,其出資5萬元,其他人出資部分其不清楚,而之前在法官訊問時提到係高珞騰購買的部分,係因為當時想到可能就是高珞騰會去買,但今天證稱不知道係由何人購買,係因為不想咬誰,自己犯罪的部分自己願意承認,買回來的愷他命就放在高珞騰的車上,其不會放在自己身上,至於之前經警察、檢察官訊問時,因為在警察局的時候,高珞騰說東西是他們的,其即抱著僥倖心態,想說有人扛就不說話,後來是因為這件事情,大家關係不好了,既然東西其也有份,其就承認等語(見訴字第186號卷㈡第37至53頁)。
⑷是依證人江國榮、張凱勛前開證述情節,均明確證稱扣案之愷他命為被告高珞騰所有;
此外,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嘉之證述情節,其出資一半購買扣案之愷他命,購入後即放置在被告高珞騰之車上,之前接受法院訊問時供稱與被告高珞騰各出資一半的部分,係因為應該是高珞騰前去購買的等情,核與被告高珞騰於111年9月9日下午7時20分警詢中供稱:扣案物均為其所有,愷他命的部分忘記係何時何地購買,只記得係向一個姓黃的人購買等語(見中檢偵字第38804號卷第21至26頁);
及於111年9月10日上午12時22分偵訊中供稱: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係其在彰化縣大村鄉大員林社區,門牌號碼44之7號,向黃偉翔購買的,係用臉書跟黃偉翔聯絡,大概是在被查扣兩個禮拜前所購買,其用10萬元購買150公克的愷他命,黃偉翔臉書帳號為黃智鴻等語(見中檢偵字第38804號卷第231至233頁),清楚供出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愷他命之情節相符;
衡諸常情,倘若被告高珞騰僅係單純受被告詹仁嘉要求承認扣案愷他命為其所有,何能於111年9月9日警察盤查後,於警詢、偵訊中清楚供稱購入毒品之管道、來源及數量,顯見被告高珞騰此部分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應屬實在。
⑸至證人張凱勛、江國榮於111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及112年1月16日之偵訊筆錄,證人張凱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之理由:①證人張凱勛於111年10月24日警詢中證稱:111年9月9日被警察攔查時,下車前詹仁嘉持放在駕駛座的開山刀說,這些包包內的愷他命誰要扛,高珞騰說他要扛,後來警察看到副駕駛座後座有包包,徵詢詹仁嘉同意後打開檢查,詢問愷他命是誰的,高珞騰就說是他的,查獲裝愷他命的包包是高珞騰的,而包包內的愷他命,係詹仁嘉在警察鳴笛時,將愷他命及磅秤放進包包,原本愷他命跟磅秤係放在中控區,其係因為受到詹仁嘉的威脅,所以才說扣案的愷他命是高珞騰的,實際上是詹仁嘉的等語(見中檢偵字第42602號卷第443至447頁);
及於112年1月16日偵訊中證稱:111年9月9日查扣的毒品係詹仁嘉所有,其不知道裝毒品的包包係何人所有,當時其坐在副駕駛座後面,包包係在座位前方的腳踏墊被扣到,包包裡面有磅秤、分裝袋跟毒品,K盤係從副駕駛座的腳踏板扣到,當天被警察攔停時,詹仁嘉就將放在駕駛座旁的開山刀拿出來一半,把毒品放在包包內,開口問大家說,如果等等警察抓到,誰要出來扛,其當時認為東西不是其的,詹仁嘉就把刀柄拉開恐嚇坐在副駕駛座的高珞騰,叫高珞騰扛,高珞騰很緊張就答應,另外,江國榮剛醒過來,其認為他有聽到這些對話,雖然他當下沒有任何表示,但他到警察局也因為詹仁嘉這樣講才說毒品是高珞騰的等語(見中檢偵字第42602號卷第409至411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9月9日上午詹仁嘉聯絡高珞騰,要高珞騰載他去清泉崗機場,他要去澎湖接朋友,當天半夜其跟高珞騰、江國榮一起唱歌,唱完歌就去彰化縣總局附近載詹仁嘉,詹仁嘉上車在駕駛座,他從口袋拿出愷他命、K盤及磅秤,愷他命係用夾鏈袋裝著,印象中有2包,因為詹仁嘉吸食愷他命神智不清,行駛過程中一直擦撞到路邊及分隔島,一直闖紅燈,後來警察攔查,詹仁嘉一開始故意將車速放慢,駕駛座旁有放一把開山刀,他手握開山刀說這些東西等下被查到誰要扛,其跟江國榮都說不要,詹仁嘉就看著高珞騰說所以勒,高珞騰害怕,就說毒品是他的;
其係因為高珞騰才認識詹仁嘉,案發當時認識不到半年,跟高珞騰從小就認識,沒有糾紛仇恨,因為詹仁嘉背後有勢力,所以在警詢的時候才會說毒品是高珞騰的,但也有跟做筆錄的員警說是高珞騰幫詹仁嘉扛下來的,後來從地檢署出來,看到高珞騰的母親流淚,就決定下次開庭要將事實說出來;
警察攔查的時候,扣案毒品係在後座兩個座位中間凸起來的腳踏板,係放在江國榮的包包裡面,就在其旁邊,當時詹仁嘉轉頭2包愷他命、K盤及磅秤放進包包裡等語(見訴字第186號卷㈡第18至36頁)。
②證人江國榮於111年10月24日警詢中證稱:111年9月9日警察攔查時,在包包內查獲愷他命、K盤,以及在駕駛座側邊查獲開山刀1把,包包、開山刀是高珞騰的,不知道K盤是誰的,而當時其在睡覺,所以不知道係何人將愷他命放進包包,下車時聽到高珞騰說包包是他的,當時裡面有愷他命,就以為愷他命是他的,所以也跟警察說愷他命是高珞騰的,實際上愷他命係詹仁嘉上車時拿上來的;
其不知道詹仁嘉有無持開山刀威脅張凱勛及高珞騰,因為當時在睡覺等語(見中檢偵字第42602號卷第437至441頁);
及於112年1月16日偵訊中證稱:被警察攔下前,車上駕駛座旁有放1把開山刀,詹仁嘉有將開山刀拿出來,沒有說什麼,就一直看其等,其有受到威脅的感覺,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詹仁嘉說東西不是他的,其等怕做完筆錄詹仁嘉對其等不利,就三個人分擔認一認,高珞騰認毒品,其認K盤,張凱勛認袋子跟磅秤,其只記得這樣,詳情忘記了;
而扣案的毒品、K盤、分裝袋及磅秤都放在包包內,包包係高珞騰的等語(見中檢偵字第42602號卷第411頁背面至413頁)。
證人江國榮先係證稱在車上睡覺,所以不知道詹仁嘉有無持開山刀威脅張凱勛及高珞騰,而於偵訊中卻改證稱被告詹仁嘉有持開山刀威脅其與高珞騰、張凱勛等情,是證人江國榮有無遭被告詹仁嘉恐嚇乙情,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則其上開證述情節,是否真實可採,已屬有疑。
③而依證人張凱勛、江國榮前開證述,均提及開山刀係置於車輛之駕駛座旁,證人張凱勛復證稱裝有愷他命之包包係置於副駕駛座後方座位的腳踏墊處等情。
然而,扣案之開山刀係員警在車輛副駕駛座該側查獲乙情,已經本院勘驗員警查獲之密錄器光碟確定在案(詳如附表一編號1之勘驗筆錄),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第186號卷㈠第129、150至151頁)在卷可佐,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1月2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099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訴字第186號卷㈡第91至94頁)附卷可佐(上開職務報告雖不具證據能力,惟可作為彈劾證據,業經前所敘明)。
另扣案之愷他命係置放在副駕駛座處經警查獲等情,有現場照片(見中檢38804號卷第133至137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確定在案(詳如附表一編號2之勘驗筆錄),有該部分之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第186號卷㈡第136、175至184頁)在卷可佐。
是證人張凱勛、江國榮就開山刀及扣案愷他命置放之位置,明顯與實際查獲情形不符,則其等上開證述是否真實可採,即屬有疑。
再者,依員警查獲情節,開山刀既然係置放於副駕駛座旁,而被告詹仁嘉係坐在駕駛座,何能持該開山刀恐嚇被告高珞騰、證人張凱勛、江國榮,更屬有疑。
從而,尚難以證人張凱勛、江國榮上開證述情節,而為被告高珞騰有利之認定。
④證人黃金治於警詢中證稱:111年9月17日下午7時許,有與高珞騰的母親、張凱勛、江國榮、高珞騰及詹仁嘉在高珞騰住處談事情,現場江國榮跟詹仁嘉說被查獲的愷他命數量太多,江國榮不要扛,高珞騰也跟詹仁嘉說愷他命數量太多,他不敢扛,張凱勛、江國榮、高珞騰都說愷他命是詹仁嘉的,詹仁嘉見後續談不出結論就離開,而因為其出去抽菸,所以沒有注意到詹仁嘉有無叫高珞騰、張凱勛、江國榮扛這件事情等語(見中檢偵字第42602號卷第323至325頁),至多僅得證明案發後被告高珞騰、詹仁嘉、證人張凱勛、江國榮等人針對此案進行討論,惟就扣案毒品實際上為何人所有,尚屬不能證明,亦無從為被告高珞騰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綜上各節,足認被告高珞騰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見訴字第186號卷㈠第126至137、141至184頁)在卷可參,足認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確實係由被告高珞騰、詹仁嘉所共有等情,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仁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第186號卷㈡第175、187頁),並有證人江國榮、張凱勛於111年9月9日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中檢38804號卷第27至38、235至237、241至2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詹仁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至被告高珞騰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⑴證人江國榮於111年9月9日警詢中證稱:其於111年9月8日晚上11時許,有在車上施用愷他命,是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其將愷他命磨粉後捲入香菸施用,是高珞騰提供其施用等語(見中檢38804號卷第33至38頁);
及於111年9月9日偵訊中證稱:扣案之愷他命為高珞騰所有,其於111年9月8日晚上11時許,有在車上施用愷他命,在彰化的車上,由高珞騰提供的,大概係1根香菸的量,車上還有詹仁嘉跟張凱勛,高珞騰並未向其收取款項,而其只有111年9月8日晚上11時抽1根愷他命香菸,抽完那根菸之後,就沒有再抽了等語(見中檢38804號卷第241至243頁)。
⑵證人張凱勛於111年9月9日警詢中證稱:111年9月9日為警查扣的物品,高珞騰說是他的,當時警方要求高珞騰將包包打開,高珞騰也同意,打開後其才知道包包裡面有那麼多愷他命,是高珞騰、詹仁嘉、江國榮要施用的,其有看到他們3人將愷他命磨成粉後捲入香菸內點燃施用,高珞騰無償提供愷他命供詹仁嘉、江國榮施用等語(見中檢38804號卷第27至32頁);
及於111年9月9日偵訊中證稱:111年9月9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市附近,要去搭載詹仁嘉的路上,高珞騰跟江國榮就有施用愷他命,上午7時30分許接到詹仁嘉之後,高珞騰開始磨愷他命給詹仁嘉施用,江國榮此時沒有施用,都是高珞騰拿出愷他命的等語(見中檢38804號卷第235至237頁)。
⑶是依證人江國榮、張凱勛前開證述情節,被告高珞騰確實有於111年9月8日晚上11時許,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江國榮施用一次,核與被告高珞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將愷他命磨成粉後裝入香菸給江國榮施用等語(見訴字第186號卷㈡第185頁)相符,而扣案之愷他命既為被告高珞騰與被告詹仁嘉所共有,則被告高珞騰將愷他命無償提供予證人江國榮施用,客觀上已有轉讓之事實,主觀上顯係基於轉讓之犯意甚明。
則被告高珞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從而,綜上各節,足認被告高珞騰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此外,扣案之K盤1個,經警採驗指紋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折疊式K盤內刮片之指紋,與被告高珞騰指紋卡之右手食指指紋相符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118006158號鑑定書(見中檢核交字第3465號卷第11至23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高珞騰確有為此部分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於「禁藥」,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屬於「偽藥」。
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非為前開說明所示核准製造之型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自屬違法製造之偽藥,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復有處罰明文。
從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兩相比較後,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或係轉讓未成年人,致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本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藥事法仍為後法且所定轉讓偽藥罪為較重之罪,此既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則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藥事法處斷。
㈡查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60.77公克,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被告2人就上開各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高珞騰部分,與本案已經起訴之112年度訴字第186號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詹仁嘉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及被告高珞騰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0年1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186號卷㈡第193頁),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2人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高珞騰之辯護人以被告高珞騰之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詹仁嘉部分有所助益,被告高珞騰應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而查獲之規定,請依法減刑部分。
然查,本案係因員警於111年9月9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22分,在大雅區中清路4段往沙鹿方向,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不穩,多次差點撞上安全島,而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攔停該車輛,盤查過程中發覺駕駛人詹仁嘉、同車乘客高珞騰、張凱勛、江國榮身上散發濃厚愷他命味道,請駕駛人詹仁嘉打開車門車窗供警方目視觀察,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詹仁嘉從車內拿出一只包包並將包包打開後,發現內藏有多包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及結晶體,經警於現場告知權利後將4人予以逮捕,嗣警方查扣相關違禁物及犯罪工具,全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詹仁嘉、張凱勛、江國榮、高珞騰移請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中檢38804號卷第3至5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詹仁嘉、高珞騰係於同一時間經警盤查、移送,僅係後續偵辦歷程不同,而有先後起訴之情形,並非因被告高珞騰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詹仁嘉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⒊本案查獲扣案愷他命之經過,係被告詹仁嘉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員警於處理過程中聞到車上有濃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燃燒過之味道,而請被告詹仁嘉將車門打開,經警於目視可及範圍內,發現車輛副駕駛座放置一個包包,而由被告詹仁嘉打開交付予警方等情,已經員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於告發交通違規過程之際,員警聞到車上有濃烈第三級毒品K他命燃燒過之味道,遂請詹嫌主動將車門打開,經警方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於副駕駛座放置一個包包,詹嫌自知行跡敗露,故主動將該包包打開交付警方」記載明確(見中檢38804號卷第4頁),復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確認在案(見本院訴字第186號卷㈡第135頁)。
是依員警前開查獲經過,可知被告2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發覺其等持有、轉讓第三級毒品前,員警因聞到車上有愷他命之味道,已可合理懷疑有人非法持有愷他命,且車上已有人施用愷他命之跡證,經員警請被告詹仁嘉打開包包,發現扣案之愷他命,其後證人張凱勛、江國榮亦證稱係由被告高珞騰轉讓愷他命等情,足認員警對於被告高珞騰所犯之持有、轉讓犯行,已有確切之依據,是被告高珞騰於查獲當日所為之自白,並未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知悉愷他命為毒品且同屬偽藥,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其之危害性,而為本案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轉讓偽藥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參以被告詹仁嘉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高珞騰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持有毒品之數量、轉讓偽藥之對象、數量等情,以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另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不得易科罰金,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雖經本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可得易服社會勞動,並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被告2人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5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業經前所敘明,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K盤2個,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為轉讓偽藥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磅秤、分裝袋及手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高珞騰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1年9月8日晚上11時許,搭乘由被告詹仁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車輛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彰化縣彰化市境內路段時,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被告詹仁嘉施用。
又於9月9日清晨6時許,被告高珞騰駕駛上揭車輛欲前往被告詹仁嘉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接送被告詹仁嘉時,接續前開轉讓偽藥之犯意,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車上乘客江國榮施用;
後接到被告詹仁嘉後改由被告詹仁嘉駕車,被告高珞騰復接續前開轉讓偽藥之犯意,於9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揭車內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被告詹仁嘉施用。
因認被告高珞騰就此部分所為,尚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珞騰另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珞騰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嘉、證人張凱勛、江國榮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高珞騰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經查:⒈公訴意旨前開所指轉讓愷他命予江國榮部分:⑴據證人江國榮於111年9月9日警詢中證稱:其於111年9月8日晚上11時許有在車上施用愷他命,是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其將愷他命磨粉後捲入香菸施用,是高珞騰提供其施用等語(見中檢38804號卷第33至38頁);
及於111年9月9日偵訊中證稱:其於111年9月8日晚上11時許有在車上施用愷他命,在彰化的車上,由高珞騰提供的,大概係1根香菸的量,車上還有詹仁嘉跟張凱勛,高珞騰並未向其收取款項;
而其只有111年9月8日晚上11時抽1根愷他命香菸,抽完那根菸之後,就沒有再抽了等語(見中檢38804號卷第241至243頁)。
是依證人江國榮之證述情節,其僅有於111年9月8日晚上11時許,在行經彰化路段之車上,自被告高珞騰處取得1根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施用後即未再施用,而此部分已經本院判決如上,則被告高珞騰是否有於9月9日清晨6時許,在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之車上,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江國榮施用,即屬有疑。
⑵證人張凱勛於111年9月9日警詢中證稱:其有看到高珞騰、詹仁嘉、江國榮將愷他命磨成粉後,捲入香菸內點燃施用等語(見中檢38804號卷第27至32頁);
及於111年9月9日偵訊中證稱:111年9月9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市附近,要去搭載詹仁嘉的路上,高珞騰跟江國榮就有施用愷他命,上午7時30分許接到詹仁嘉之後,高珞騰開始磨愷他命給詹仁嘉施用,江國榮此時沒有施用等語(見中檢38804號卷第235至237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江國榮在係在詹仁嘉開車時,坐在後座有抽1支K,是剛下要往清泉崗的高速公路停紅綠燈時,詹仁嘉拿K盤磨愷他命,他問江國榮是否要抽,江國榮說好來一根等語(見訴字第186號卷㈡第18至36頁),是證人張凱勛雖就證人江國榮施用愷他命之時間點與證人江國榮前開證述有所出入,惟亦係證稱證人江國榮僅施用一次愷他命香菸等情,此與證人江國榮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是證人張凱勛之證述情節,亦無從為被告高珞騰不利之認定。
⑶被告高珞騰雖於111年9月10日偵訊中供稱:另還有在111年9月9日凌晨有提供愷他命予江國榮施用等語(見中檢第38804號卷第23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資料,亦無從為被告高珞騰此單一自白之補強證據,自難以此偵查中出現過之單一自白,逕為被告高珞騰不利之認定。
⑷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除被告高珞騰曾於偵查中之單一自白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難僅以此,而認被告高珞騰涉有此部分犯行。
⒉被告高珞騰轉讓偽藥予詹仁嘉部分:經查,扣案之愷他命為被告高珞騰與被告詹仁嘉所共有等情,業經前所認定,是扣案之愷他命既為被告詹仁嘉所有,自然可以取之施用,縱使係由被告高珞騰協助磨粉、捲菸,於客觀行為上,當無被告高珞騰轉讓愷他命予被告詹仁嘉之情形,於主觀上,被告高珞騰交付愷他命時,亦非基於轉讓之犯意甚明。
從而,被告高珞騰此部分所為要與轉讓偽藥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無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被告高珞騰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行為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譯文 備註 1 貳、檔名:2022_0909_103026_706 四、畫面時間:2022/0909/ 10:31:26 (警乙拉開副駕駛座後方車門,向內查看) 警甲:哦。
你們帶這是什麼。
張凱勛:沒有。
那是放車上的而已。
警甲:放車上。
你們帶這個要車拼嗎? 本院訴字第186號卷㈠第129、150至151頁) 2 伍、檔名:2022_0909_103026_709 一、畫面時間:2022/0909/ 10:39:25 詹仁嘉:我找給你,我找給你。
(詹仁嘉走向駕駛座,彎身探入其內翻找) 警甲:你若是有東西,我們就不可以浪費 時間,我們就直接處理就好了。
二、畫面時間:2022/0909/ 10:40:45 (高珞騰自副駕駛座車門旁,彎身入車,警察以左手指向副駕駛座腳踏板處) 警甲:現在遇到了,我們就是要處理。
你 有什麼東西你自己拿出來。
沒有我 們大家就是浪費時間,對嗎? 詹仁嘉:對。
我們今天就是要去金門玩而 已,這這這。
二、畫面時間:2022/09/09 10:41:20 (高珞騰雙手叉腰,站立在副駕駛座車門旁) 四、畫面時間:2022/0909 10:41:55 (警乙轉頭看向警假,而後走向警甲,手中拿著手提袋,隨後手提手提袋單邊,露出手提袋內部,再揮手要求詹仁嘉走近身) 警甲:到底是有沒有,不要讓我們翻出 來,翻出來就難看。
真的啦,翻出 來就難看了。
本院訴字第186號卷㈠第136至137、175至184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愷他命5包。
鑑定結果略以: 一、編號1至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136.76公克(包裝總重約4.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2.12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 ⑴淨重39.78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39.4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純度約46%。
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77公克。
犯罪事實欄一、㈠。
2 K盤2個。
犯罪事實欄一、㈡。
3 磅秤1個。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4 分裝袋100個。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5 手機7支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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