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452,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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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慶


康銘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嘉慶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康銘順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被告陳嘉慶與被告康銘順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
112年度偵字第4321號
被 告 陳嘉慶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銘順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慶與康銘順認識多年,從事養殖之陳嘉慶前已向承攬噴灑農藥工作之康銘順表示在養殖蜆仔收穫前勿噴灑農藥,嗣民國111年11月6日4時30分許,陳嘉慶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旁產業道路上,又見康銘順工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認康銘順仍在執行噴灑農藥工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竹棍敲打上開自小貨車車頭,致該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後視鏡總成壞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康銘順,而康銘順在前揭地號上聽聞陳嘉慶敲擊自小貨車聲響前往察看,陳嘉慶復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出言向康銘順以台語恫稱:「要給你死」,後旋持竹棍攻擊康銘順頭部及腳部,康銘順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撿拾路邊之水泥條塊往陳嘉慶丟擲未中,再以手抓住陳嘉慶所持竹棍並與之拉扯,雙方因而跌落路旁田地內,康銘順趁陳嘉慶不注意時起身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康銘順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7公分撕裂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陳嘉慶則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慶及康銘順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 被告陳嘉慶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固坦承有以竹棍敲打康銘順上開自小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我只有拿竹棍敲了康銘順的車子1下,不知道為何後照鏡會破掉,康銘順拿水泥條朝我衝過來,我就跑了,我沒有打他,他所受傷勢應該是要打我時打到他自己等語。
1-2 被告康銘順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固坦承有持水泥條往陳嘉慶方向丟及抓住陳嘉慶手上竹棍而雙雙摔落田地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自己沒有打陳嘉慶,如果有打他,他怎麼可能沒事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陳嘉慶、康銘順相互指證 ⑴康銘順所有貨車遭陳嘉慶毀損、自己遭陳嘉慶傷害等事實。
⑵陳嘉慶遭康銘順傷害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康銘順提出之車輛維修收據 佐證本件康銘順上開自小貨車遭毀損及2人傷害行為之犯罪事實。
4 康銘順及陳嘉慶受傷照片、2人在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雙方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康銘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陳嘉慶先以恫嚇言語恐嚇告訴人康銘順,繼而昇高犯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以,扣案之竹棍及水泥條塊為其等傷害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陳嘉慶及康銘順所持使用為其等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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