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461,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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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傑


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洪國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余忠恩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2號、第5680號、第6817號、第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峰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兩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11、13至23、25至27、27至33之物均沒收之。

林詠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編號3、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兩場次。

余忠恩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洪國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持有,竟基於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鎮○○路0號00樓之0住處,利用自網路上蒐集得知之栽種大麻相關知識,先將先前購入大麻時參雜之大麻種子2顆泡於水中發芽後,移植至盆栽內續施肥澆水,利用H測試計控制土壤酸鹼值,並依生長期不同調整光照時間,以此培育方式,使之發芽、成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而成功培育大麻植株共2株。

嗣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3月7日14時許持搜索票(本院112年聲搜字00178號)至該處執行搜索,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33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林詠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大麻(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轉讓附表編號1、2所示大麻與洪國峰。

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附表編號3、4、5所示購毒者。

嗣警方依洪國峰之供述,持搜索票(本院112年聲搜字000244號)至林詠傑住處執行搜索,查扣附表二編號34至38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余忠恩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7、8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林詠傑。

嗣警方依林詠傑之供述,持搜索票(本院112年聲搜字000304號)至余忠恩住處執行搜索,查扣附表二編號39、40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於檢察官、被告林詠傑、洪國峰、余忠恩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328、32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於檢察官、被告林詠傑、洪國峰、余忠恩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328、3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傑、洪國峰、余忠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各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4642卷第8至16、141至143、163至165、181至182頁、偵5680卷第12至24、61、62、155至157頁、偵6962卷第14至22、93至95、本院卷第77至79、330至338頁),核與證人許志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642卷第168至170、偵5680卷第179、180),並有洪國峰手機擷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院112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照片、扣押物照片、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642卷第31至35、47至59、63至77、81頁)、林詠傑手機擷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路口監視器調閱畫面、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地圖與街景、本院112聲搜字第24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與刑案照片(見偵5680卷第67至77頁、第79至85、87至93、95、101、111至119、123至12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6817卷第85、86、95)、路口及佛寺內監視器畫面、包裹照片、本院112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照片(見偵6926卷第31至35、47至63頁)、彰化縣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21日函暨檢附之移送書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附件、彰化縣警察局112年7月6日函暨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112年7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57至63、183至202、205至217、221、225至235、255至259、267頁)在卷可參,並有附表二之物扣案可考,足認被告林詠傑、洪國峰、余忠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

至於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栽種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故所謂製造大麻毒品,指將大麻植株之花、葉等自大麻植株分離後,透過人工、天然力、機械等人為方法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成為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

反之,若僅栽種大麻至成株之程度,尚未有任何人為加工之行為,此時應僅得論以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穫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

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洪國峰陳稱:我是因為自己要施用,不用再跟人家拿貨,所以栽種大麻,我先將種子泡在水裡發芽,之後置入盛裝培養土的盆栽,稍微長大後加入開根水,到一定高度後添加液態肥,直到警方查獲,栽種後還沒收成過,還不到成品,所以還沒有自己種植後收成的成品等語(見偵4642卷第10、11、141頁、本院卷第330、331頁),且被告洪國峰經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4642卷第81頁、偵6817卷第95頁),堪認被告洪國峰有施用大麻之情形,其陳稱係供自己施用之故而栽種大麻,應屬可採。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植株2株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植株檢品2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該局112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6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洪國峰於自承該大麻種子有發芽長成大麻活株,並有照片為據(見偵4642卷第69頁)。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洪國峰業已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而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另觀諸本案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2株,被告洪國峰種植區域非大,大麻出株數量非多,尚不具一定規模,且其栽種期間不長,未導致毒品或原料流入市面,對社會造成危害不大,應認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固無從得悉被告余忠恩購入大麻之價格成本為何,然衡情其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再無利益提供林詠傑之可能,另被告林詠傑向被告余忠恩購入大麻之價格成本低於其販賣與洪國峰、許志維之價格,且被告林詠傑、余忠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自承確有從中賺取價差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333頁),堪認被告林詠傑就附表一編號3至5、余忠恩就附表一編號6至8實行各該次犯行時,確係為藉由販賣大麻牟取利益,渠等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詠傑、洪國峰、余忠恩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國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國峰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容有未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被告洪國峰有栽種大麻之行為,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已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41、313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且已經本院告知被告洪國峰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洪國峰之防禦。

被告洪國峰栽種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洪國峰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7日為警查獲止,在彰化縣○○鎮○○路0號00樓之0住處將大麻種子孵芽、移至盆栽種植、施以水分等栽種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㈡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自不得轉讓。

次按行為人轉讓禁藥即大麻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故被告林詠傑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轉讓之大麻數量,既無積極證據足證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毒品受讓人洪國峰復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是核被告林詠傑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附表一編號3、4、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林詠傑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林詠傑轉讓禁藥大麻部分,其轉讓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則因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不另論罪。

被告林詠傑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核被告余忠恩就附表一編號6、7、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余忠恩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余忠恩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林詠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5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余忠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6至8販賣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詠傑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余忠恩,警員並依被告林詠傑供述因而查獲余忠恩,且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21日函暨檢附之移送書及筆錄(見本院卷第183至202頁)可稽,且被告余忠恩附表一編號6販賣大麻與被告林詠傑之時序,係在被告林詠傑附表一編號5販賣大麻之前;

附表一編號7販賣大麻與被告林詠傑之時序,係在被告林詠傑附表一編號2轉讓大麻、編號3販賣大麻犯行之前;

附表一編號8販賣大麻與被告林詠傑之時序,係在被告林詠傑附表一編號4販賣大麻犯行之前,是就被告林詠傑附表一編號2、3、4、5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該項設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項規定得減至3分之2,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此項減刑應於最後減輕之)。

又被告林詠傑附表一編號1轉讓大麻之時間,顯然早於上述被告余忠恩販賣大麻與被告林詠傑之時間,可見被告余忠恩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林詠傑附表一編號1轉讓大麻之毒品來源無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詠傑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⒊至被告余忠恩雖供述其販賣大麻之來源為綽號「小瘦」之蔡宗憲,然因未能提供交易對話紀錄及聯絡歷程供警方偵辦,僅有被告余忠恩單一指述,甚難佐證「小瘦」蔡宗憲販賣毒品事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7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267頁)在卷可參,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難認有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洪國峰之辯護人以被告洪國峰栽種大麻植株數量非多,栽種期間短暫,且始終係本人培育照看,未假手他人,大麻亦未流出在外;

被告林詠傑之辯護人以被告林詠傑本案販毒對象僅有2人,且倘入監服刑,其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將失去照應;

被告余忠恩之辯護人以被告余忠恩販毒對象均為林詠傑,因與林詠傑為朋友,而互通有無,然與大、中盤毒梟截然不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林詠傑轉讓、販賣大麻之犯行、余忠恩販賣大麻之犯行,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渠等行為將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危害社會甚鉅,害人害己,又被告余忠恩自陳因被告林詠傑曾告知遭警查獲,故警方查獲被告余忠恩時,兩人交易訊息已遭刪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21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顯見被告林詠傑、余忠恩抗拒政府查緝、杜絕毒品之心態。

而被告洪國峰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該條項之罪已將法定刑大幅降低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林詠傑本案所犯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余忠恩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前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洪國峰、林詠傑、余忠恩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依該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難以憑採。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詠傑、洪國峰、余忠恩其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嚴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洪國峰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被告林詠傑所為上揭轉讓禁藥、販賣毒品,被告余忠恩所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均致取得毒品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本應予嚴懲;

惟審酌被告林詠傑、洪國峰、余忠恩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洪國峰栽種大麻數量僅2株、時間不長,被告林詠傑轉讓、販賣大麻以及被告余忠恩販賣大麻之對象、數量及利益,復考量被告林詠傑、洪國峰、余忠恩之品行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洪國峰自陳係國中畢業,目前開店賣小吃,月收入約十幾萬,與媽媽、姊姊一起經營小吃店,離婚,有兩個小孩,小孩分別為3歲、5歲,由前妻照顧;

被告林詠傑自陳係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2萬8千元,離婚,有兩個小孩,女兒小學5年級、兒子小學1年級,都是由我照顧;

被告余忠恩自陳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二手車輛買賣,月收入2萬4千元,離婚,有兩個小孩,分別為小學5年級、小學3年級,都是由我照顧(見本院卷第339、34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以被告林詠傑所犯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余忠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該部分罪質相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案被告林詠傑所犯轉讓禁藥部分所處罪刑,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仍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條文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尚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併敘明。

㈢被告洪國峰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96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後即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林詠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8年11月2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洪國峰、林詠傑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洪國峰、林詠傑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等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洪國峰、林詠傑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明定。

復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大麻植株,屬供被告洪國峰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1之大麻植株在鑑定過程中,因鑑定而滅失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至23、25至27、29至33之物,係被告洪國峰所有並供栽種大麻時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34、39分別為供被告林詠傑、余忠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洪國峰、林詠傑、余忠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4至328頁),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詠傑、余忠恩本件販毒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二編號2至9、12、24、28、35至38、40之物,業據被告洪國峰、林詠傑、余忠恩陳明為另案施用毒品所用或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324至328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洪國峰、林詠傑、余忠恩本件犯罪所得,或供作本件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表一
編號 犯罪過程 主文 1 林詠傑於111年6月19日1時55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無償轉讓大麻1小包(重量不詳)與洪國峰 林詠傑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
2 林詠傑於112年3月6日22時30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無償轉讓大麻1小包(重量不詳)與洪國峰 林詠傑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
3 林詠傑於112年1月17日22時40分,在彰化縣○○鎮○○路0號,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與洪國峰 林詠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詠傑於112年3月10日22時40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以1萬9,000元,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與洪國峰 林詠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詠傑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以抵銷9,500元借款債務代價,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與許志維 林詠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余忠恩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1萬4,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與林詠傑,並由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0000店」寄送至彰化縣○○鎮○○路○段0號「全家超商0000店」交付與林詠傑 余忠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余忠恩於112年1月16日某時許,以2萬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5公克與林詠傑,並由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0000店」寄送至彰化縣○○鎮○○路○段0號「全家超商0000店」交付與林詠傑 余忠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余忠恩於112年3月10日11時許,在彰化市○○市○○路0段000號,以1萬4,000元,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與林詠傑 余忠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大麻植株) 2株(78公克) 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2 大麻(含包裝) 1包(1.3公克,驗餘淨重0.35公克) 被告洪國峰供陳係用於施用大麻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3 研磨器 2個 被告洪國峰供陳係用於施用大麻之物 4 大麻煙油 6支 被告洪國峰供陳係用於施用大麻之物,經抽驗1支,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見偵字第6817卷第127頁) 5 霧化器 7支 被告洪國峰供陳係用於施用大麻之物 6 水菸壺吸食器 1組 被告洪國峰供陳係用於施用大麻之物,經抽驗1支,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見偵字第6817卷第127頁) 7 吸食器 1組 被告洪國峰供陳係用於施用大麻之物,經抽驗1支,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見偵字第6817卷第127頁) 8 捲菸紙 1包 被告洪國峰供陳係用於施用大麻之物 9 濾網 1包 被告洪國峰供陳係用於施用大麻之物 10 溫濕度計 1個 被告洪國峰自陳為其所有,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11 小米攝影機 1台 被告洪國峰自陳為其所有,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12 剪刀 1支 被告洪國峰供陳並未用於栽種大麻 13 PH計 1個 被告洪國峰自陳為其所有,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14 花灑 1支 被告洪國峰自陳為其所有,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15 花公主液體肥料 2瓶 被告洪國峰自陳為其所有,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16 便利肥 1瓶 被告洪國峰自陳為其所有,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17 開根水 1瓶 被告洪國峰自陳為其所有,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18 麻繩 1個 被告洪國峰自陳為其所有,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19 土壤酸鹼度計 1個 被告洪國峰自陳為其所有,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20 捲尺 1個 被告洪國峰自陳為其所有,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21 風扇 1個 被告洪國峰自陳為其所有,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22 量子板燈 2組 被告洪國峰自陳為其所有,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23 夾子生長燈 2組 被告洪國峰自陳為其所有,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24 加濕器 1台 被告洪國峰供陳並未用於栽種大麻 25 掛繩 1包 被告洪國峰自陳為其所有,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26 抽(排)風機 1組 被告洪國峰自陳為其所有,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27 生長帳逢 1組 被告洪國峰自陳為其所有,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28 水菸過濾 1支 被告洪國峰供陳係用於施用大麻之物 29 延長線 2條 被告洪國峰自陳為其所有,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30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及滑鼠) 1台 被告洪國峰自陳為其所有,查詢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31 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支 被告洪國峰自陳為其所有,查詢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32 植株容器 2個 被告洪國峰自陳為其所有,栽種大麻所用之物(盛裝編號1之容器) 33 培養土 2包 被告洪國峰自陳為其所有,栽種大麻所用之物(編號1種植土壤) 34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支 被告林詠傑自陳為其所有,並用以本案聯繫 35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林詠傑供陳係用於施用大麻之物 36 捲菸器 1組 被告林詠傑供陳係用於施用大麻之物 37 捲菸紙 1盒 被告林詠傑供陳係用於施用大麻之物 38 吸食器 1個 被告林詠傑供陳係用於施用大麻之物 39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支 被告余忠恩自陳為其所有,並用以本案與林詠傑聯繫 40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支 被告余忠恩自陳為其所有,但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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