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睦宜
住彰化縣○○鎮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指定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睦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堆高機牙叉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睦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7時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旁空地,徒手將王正宗放置在該空地上之堆高機牙叉搬運到上開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每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堆高機牙叉共10支,得手後,駕駛該小貨車載運離去。
二、陳睦宜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旁空地,徒手將王正宗放在該處、價值約9,000元之堆高機牙叉1支搬運到推車上而竊取得手時,隨即為騎乘機車到場之王正宗發現,王正宗為避免陳睦宜離開現場而出手抓住陳睦宜,詎陳睦宜為脫免逮捕,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與王正宗發生推擠、拉扯,致王正宗受有右手前臂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王正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陳睦宜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現場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警員楊書安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於112年2月17日之車行紀錄、車行影像在卷可稽(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51頁、第173至179頁、本院卷第107至127頁);
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3頁、第37頁、第41至51頁、第67至69頁、第127至129頁、第1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動手,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怎麼來的,我沒有跟他發生拉扯云云。
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18日警方到場前我與對方發生衝突,拉扯過程中導致我跟對方受傷,我右手有稍微擦傷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
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18日這次被我遇到,被告就走向我並且舉起雙手,接著就跟我發生拉扯,我不讓他離開,被告就跟我拉扯,他有拉我的手臂說要我放過他,我們拉扯時,我的手受傷流血,被告有拉扯,也有互推的動作等語(偵卷第121至12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拉扯過程中我有稍微擦傷,我右手前臂有受傷,有流血,像爪痕抓過去造成的。
…我與被告是互相推擠。
…我與被告是在拉扯,我的手還有受傷,被告有出手,不然我怎麼會受傷,被告有推我,被告有抓我、拉扯造成我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第215頁、第219至220頁),告訴人已明確指稱其於112年2月18日發現被告行竊時,為阻止被告離開,有與被告發生推擠、拉扯,造成自己受有右手前臂擦傷之傷害。
而當時現場僅有被告、告訴人在場,且告訴人稱其到現場沒多久,警察就過來了,警察到現場與我到現場差幾分鐘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12、216頁),經警方於當日拍攝告訴人受傷情形,告訴人右手前臂確實有輕微擦傷之情形,有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49頁),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受傷情形,核與告訴人所述雙方肢體衝突之經過相符,告訴人稱當時被告有出手與其發生推擠、拉扯,造成其受有右手前臂擦傷之傷害,應可採信。
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並無足採。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物品為堆高機牙叉30支、電池24顆、馬達3顆等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僅坦承於112年2月17日竊得之堆高機牙叉數量為10支(見本院卷第159頁、第331至332頁、第334頁被告筆錄),依卷附112年2月17日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13至127頁),並無法看出被告當日行竊之物品或數量為何。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我失竊堆高機牙叉15組、電池24顆、馬達3顆,我於112年2月17日16時許到空地時發現遭竊的云云(偵卷第181至182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證稱:112年2月17日也是牙叉遭竊,不過更之前是電池跟馬達。
…112年2月17日當天我不確定什麼被拿等語(偵卷第122、14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2年2月17日沒有跟到被告,我不知道他偷了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之前東西是不是就已被別人偷走了。
…上次看到牙叉、電池、馬達這些東西大約是在半年前,那些東西是半年前才搬過去的,平時沒有注意這些物品有沒有被偷,我是112年2月17日有發現車子過來覺得可能來搬東西,112年2月18日才清點的,之前沒有注意是否遭竊。
…112年2月17日我不知道被載走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馬達還要拆,不太可能是17日拆的等語(本院卷第214頁、第217至218頁、第222頁),顯見告訴人並無法確認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竊得之物品內容為何,因此縱使告訴人曾經將堆高機牙叉30支(按1組為2支,見偵卷第20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電池24顆、馬達3顆放置在該處空地,亦難據以推論告訴人所放置之上開物品全部均為被告所竊。
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竊得之物品為堆高機牙叉10支,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當日除堆高機牙叉10支之外,尚有竊取其餘堆高機牙叉20支、電池24顆、馬達3顆等物品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尚有竊取此部分物品,容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傷害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3時30分許,將告訴人放在上址空地處之堆高機牙叉1支搬運到推車上時,為騎乘機車到場之告訴人發現,告訴人見被告欲逃離現場而予以攔阻,被告為脫免逮捕,當場拉扯告訴人手臂並將坐在機車上的告訴人推倒在地,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20條第3項之準強盜未遂罪嫌。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是我被告訴人打,我都沒有還手,沒有出手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準強盜必需要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且要達到難以抗拒的程度,才以準強盜論。
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到現場後,被告手就舉起來,被告並有跟告訴人說抱歉,要賠償他,接下來兩人發生拉扯,機車倒地,被告並沒有主動去毆打告訴人,後來兩人也都站在現場等警察到場,這過程當中被告也沒有要脫免逮捕,或再發生任何的肢體衝突,顯見沒有達到難以抗拒的程度,與準強盜的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經查: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認: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
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
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
解釋理由書並提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可知,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所規定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需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若僅為輕微肢體衝突則不屬之。
㈡查告訴人雖曾指稱:112年2月18日13時30分許,我看到1台貨車在那邊,我騎機車進去看到被告在搬我的堆高機牙叉,牙叉已經搬到推車上,被告就走向我打算要跟我起衝突。
…被告有動作要打我,我也有被推倒在地,被告推在機車上的我,我因此人車倒地。
…他一靠過來要打我,我的機車就倒了云云(偵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卷第209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坐在機車上就倒下去,我倒下是雙方拉扯中自己跌倒還是被告推我才倒下,我沒有印象。
…我沒有印象機車怎麼倒的等語(本院卷第210、215頁),則被告是否有積極出手將坐在機車上的告訴人推倒,實有疑義。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到場前我與對方發生衝突,我的普通重型機車倒地,拉扯過程中導致我跟對方受傷,我右手有稍微擦傷,對方左耳受傷等語(偵卷第20頁);
於偵查中稱:被告走向我並且舉起雙手,接著跟我發生拉扯,我不讓他離開,被告就跟我拉扯,接著我的機車倒地,他就走向他的貨車頭。
他有拉我的手臂說要我放過他以及說抱歉,他可以賠錢等語(偵卷第121至12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18日我一到現場他人就走過來了,我說怎麼又是你,然後就有爭執了。
被告有出手,被告有靠過來,雙方有動手拉扯,在拉扯過程中,機車倒了,我才從機車下來。
我跟他在大聲,我一定要抓他的。
…112年2月18日我騎機車趕到現場,被告看到我就道歉,然後就靠過來,我就抓狂,然後就互相拉扯,我沒有印象是我先出手抓被告,還是被告先出手抓我,我那時很生氣,我與被告是互相推擠,與被告拉扯之後,沒有發生什麼事,我們兩人就站在那邊等警察來,被告沒有再攻擊我。
…112年2月18日當天是我騎機車過去,被告過來就拜託拜託在裝可憐,我在機車上有大小聲,我是有想要抓住被告,被告有推我,但主動攻擊是沒有,有推但沒有毆打我,我機車到了他就裝可憐走過來,我對他大小聲之後兩人就拉扯,他就轉頭要到車上,那時候機車就倒了,112年2月18日我與被告發生衝突是被告被我抓住,他想要掙脫才與我拉扯,我說的推也是要將我推開,不想要讓我抓住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215至217頁、第219至223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於112年2月18日行竊遭告訴人發現時,被告一開始看到告訴人過來,是先向告訴人求情裝可憐,並非一開始就有要攻擊告訴人的舉動,且被告除了因為想要掙脫告訴人而有與告訴人推拉外,別無其他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就走向我打算要跟我起衝突」、「被告有動作要打我」、「他一靠過來要打我」之情節明顯不同,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難遽信。
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離開現場而出手抓住被告,被告為脫免逮捕,想要掙脫告訴人,才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擦傷之傷害,堪認被告並無積極對告訴人攻擊之強暴、脅迫行為,僅有消極為求掙脫而與告訴人推擠、拉扯之抗拒動作,且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尚屬輕微,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僅係短暫且輕微肢體衝突行為。
反觀被告當時遭告訴人攻擊,受有左側耳撕裂傷、頭部損傷、頭部鈍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有被告受傷照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89頁),雙方肢體衝突結果,被告傷勢反而較重,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並未達於使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尚難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0條第3項之準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0條第3項之準強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補充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24頁審判筆錄)。
㈢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遭發覺逮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已將竊得之堆高機牙叉1支放在自己犯罪使用的推車上,堪認被告已取得對該堆高機牙叉之實力支配,其竊盜行為已達於既遂之程度,縱被告因隨即遭告訴人發現攔阻而未能順利帶離,亦不影響其竊盜行為既遂之評價,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僅止於未遂,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本院卷第167至179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的時間,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各次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雖主張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惟被告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16號竊盜案件審理時,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於111年1月3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鑑定期間,被告未有明顯幻聽妄想,情緒穩定,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
本次案件中,被告的犯罪手法具特定目的性,案發當時未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或藥物過量的跡象,顯見犯案當時被告的現實感、精神狀況無明顯缺損,犯案原因與精神疾病無直接關聯性,犯罪動機較可能與獲得財物與僥倖心態有關。
被告過去多有竊盜前科,能明白偷竊屬於犯法行為,卻仍反覆出現竊盜行為。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受到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影響造成控制與辨識能力的缺損。
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11年2月18日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3至106頁)。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與前開進行精神鑑定之日期,時間上相距僅1年餘,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病情在此期間有顯著變化,因認上開鑑定意見足供作為本案參考。
再參酌被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對於犯行過程之相關問題均可切題回應供述,可見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其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有明顯缺損,行為表現亦無明顯受到上開所患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因此尚難認被告所患上開精神疾病,已有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尤其被告已曾於110年8月20日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空地,行竊同樣是告訴人王正宗所有之電瓶4顆得手,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6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見聲羈卷第29至33頁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租用小貨車2次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前揭空地上之堆高機牙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於112年2月18日行竊遭發現時,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堆高機牙叉1支已由告訴人領回,該次傷害犯行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反觀被告之傷勢反而較重,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偶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未婚、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所犯竊盜罪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及傷害罪判處之拘役3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堆高機牙叉10支,屬於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堆高機牙叉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竊時所使用之推車1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334頁被告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該台推車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