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528,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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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尚德




指定辯護人 許視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111年度偵字第16194、18133號、112年度偵字第440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部分所犯係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部分陳述與證人不一致,且被告短時間內涉及多起強制及恐嚇取財罪嫌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8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5日裁定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就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人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部分所犯係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部分供述與證人歧異,且被告短時間內以相類似手法為多起強制及恐嚇取財罪嫌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在,非予以延長羈押,顯難以避免被告反覆再犯,且難以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爰裁定自112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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