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589,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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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妤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妤葵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加入暱稱「永生」、「葉家檳榔」(即陳茂元)、「起邱比特」、「牛牛」(即黃俊凱)等成年人所屬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呂妤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205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1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嗣呂妤葵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均匯入方志宏(另案由法院審理)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內,接著呂妤葵即依「永生」指示,接連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陳茂元所交付之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依序領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存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取之贓款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一併交付陳茂元,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案經陳佳良、邱奕安、杜家銘、鄭玉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證人即附表被害人之證詞可證,且有陳佳良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邱奕安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臺幣明細)、杜家銘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幣活存明細及對話紀錄)、鄭玉芬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匯款及對話紀錄)、方志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然擔任車手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被告、陳茂元、黃俊凱、「永生」、「起邱比特」與其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不詳姓名之人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附表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數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爰審酌公訴人之主張,被告先前已有故意涉犯刑罰之前科,被告經執行刑罰完畢,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惟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先前曾有詐欺犯罪之素行、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參與本件犯罪之理由、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始終坦承犯行並提供上手資料供追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雖於警詢中稱:參與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然於本院改稱:警詢中會說2000元,是因為當時沒有錢坐車回家,才要求陳茂元給車資,但最後陳茂元並沒有給被告2000元車資,也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雖負責提領款項,然相關款項業經被告交付給上手,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陳佳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20時45分許,在臉書社團「二手手機買賣交易網」,以暱稱「Veges Chan」佯稱出售「Iphone14 pro Max 256GB」深紫色手機云云(無證據足證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陳佳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方志宏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志宏郵局帳戶)。
111年12月30日21時16分許 20,000元 ①111年12月30日21時27分23秒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372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11年12月30日21時28分17秒許,在同上地點,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③111年12月30日21時29分11秒許,在同上地點,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④111年12月30日21時30分0秒許,在同上地點,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⑤111年12月30日21時30分43秒許,在同上地點,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
⑥111年12月30日21時31分28秒許,在同上地點,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
⑦111年12月30日21時32分14秒許,在同上地點,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
⑧111年12月30日21時34分4秒許,在同上地點,提領現金9,000元(手續費5元)。
⑨111年12月30日21時34分51秒許,在同上地點,提領現金1,000元(手續費5元)。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邱奕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20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小逢甲跳蚤」,以暱稱「YueSyuanLee」佯稱販售「Iphone14 pro Max 256GB」深紫色手機云云(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邱奕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方志宏郵局帳戶。
111年12月30日21時18分許 10,000元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2月30日21時20分許 10,000元 3 杜家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20時30分許,假冒「不詳電商」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謊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杜家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方志宏郵局帳戶。
111年12月30日21時24分許 49,912元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2月30日21時28分許 49,912元 4 鄭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HoaCachCach」帳號,謊稱其為蝦皮買家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要求確認帳戶有錢,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鄭玉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方志宏郵局帳戶。
111年12月30日21時29分許 11,985元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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