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61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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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周



指定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周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裕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晚上22時43分許,接獲陳志明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黃裕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稱「你問有沒有」、「人在甘苦」,黃裕周則於同日晚上22時45分、翌日(即21日)上午4時55分許分別回稱:「回來我會打給你」;

「還是你出來你家門前 你差不多再5分鐘出來 我在路上」等語(全部通話,詳見後附4通通話譯文)後,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自己原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金好運」之成年人所購買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中之1包,於翌日(即21日)上午4時55分許,送至陳志明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門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志明,並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代墊款1000元,以此方式幫助陳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員警另案偵辦陳志明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察覺有異,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裕周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志明,並收取1000元款項之客觀事實,此有證人陳志明之證述可佐,且有卷附之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342號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毓刑寅112聲監可字第2號函、黃裕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行影像足參,被告此部分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

三、惟被告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經查:㈠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

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

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參以被告黃裕周與陳志明於111年8月20日21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許之期間的4通電話通聯內容,如下:陳志明:0000000000電話(下稱A)/黃裕周:0000000000電話(下稱B) 時間 通話者 撥打 通話者 內容: 111.08.20 21:11:03 【第1通】 陳志明 <<== 黃裕周 A:喂 B:喂 A:恩 B:...(不清楚) A:我阿周啦【應為B之誤載】 B:恩 你今天有沒有看到凱凱人呢 A有阿 B:什麼時候看到的 A:下午阿 B:你在哪 看到他的人 我怎麼找不到他的人 A:在家睡覺拉 B:去睡覺喔 A:恩 B:現在還在睡的樣子 A:黑阿 B:難怪他都不接電話 A:阿那 B:沒阿 還有怎樣 硬的有嗎 硬的 A:沒有 剛睡起來 B:我問別人問看看 A:好 B:好 111.08.20 22:43:07 【第2通】 陳志明 ==>> 黃裕周 B:喂 A:喂 B:安那 A:你問有沒有 B:我叫人家處理了 叫人處理了 A:……(不清楚) B:恩 A:… (不清楚) B:你說什麼 A:人在甘苦 B:他回來我再打給你 他去拿還沒回來 A:你在哪 B:我在埔心阿 A:我去找你好 111.08.20 22:45:47 【第3通】 陳志明 <<== 黃裕周 A:喂 B:你慢一點 他來了你再過來就好了 現在沒效阿 A:恩 B:我會打給你 回來我會打給你 A:好 B:你在過來 (在為「再」之誤) A:恩 111.08.21 04:55:08 【第4通】 陳志明 <<== 黃裕周 A:喂 B:喂 你人在哪 A:家裡阿 B:你來7-11那 A:好阿 B:你來7-11等我 還是在外面 A:我7-11那 B:還是你出來你家門前 你差不多在5分鐘出來 我在路上 A:恩 復佐以證人陳志明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證稱:上記通話(第1通)内容係綽號阿周(黃裕周)本來要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的通話内容,但我身上剛好沒有毒品可以販售予綽號阿周(黃裕周),他才向其他藥頭購買毒品,第2、3、4通的通話是因為我藥癮發作,於是我轉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通話。

綽號阿周(黃裕周)於111年8月21日5時00分許,在我住家(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弄0號住處)樓下,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2公克),以1000元販售給我,當時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及於112年5月8日警詢時證稱:上記通話(第1通)内容係黃裕周本來要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的通話内容,但我身上剛好沒有毒品可以販售予他,他才向其他藥頭購買毒品,第2、3、4通是我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通話。

黃裕周於111年8月21日5時,在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弄0號,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約重0.2公克),以1000元販售給我,均由我與黃裕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57-59頁),暨於112年5月8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11年8月20日21時11分,22時43分、22時45分、8月21日凌晨4時55分以0000-000000門號與黃裕周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内容,我說「人在甘苦」是指我藥癮犯了,需要安非他命止癮,黃裕周於凌晨5時左右來我家位於永寧街90巷66弄4號,我有拿1000元給黃裕周,而他給我0.2公克安非他命,以夾鍊袋包的,一小包,譯文第1通中,黃裕周問我「硬的有嗎」,當時我沒有安非他命,所以沒辦法賣他,後來我打電話給他說我人在 「甘苦」,黃裕周賣安非他命給我,我不知道他賺多少錢等語(詳見112年度他字卷第1131號卷第184-185頁),由此可知上揭4通中之第1通原是被告要向證人陳志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後之第2、3通是證人陳志明先問被告有無問到毒品後再表示「人在甘苦」要前往找被告,被告回撥後稱毒品買回後再聯絡證人陳志明過來,俟於翌日凌晨4時55分許被告撥打上開第4通電話予證人陳志明,直接將毒品送至證人陳志明家門口交付毒品予陳志明,並自陳志明處取得1000元現金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志明之證述足參,而證人陳志明上開證述雖證稱「被告賣毒品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此「毒品安非他命」及「現金1000元」之交付行為,解讀為「販賣毒品」而為之交付,僅有證人陳志明之證述,實難認該通聯紀錄足以補強證人陳志明「向被告購買毒品」證述之真實性。

㈣又佐以證人陳志明與被告平日往來情形,證人陳志明在該段期間前、後與被告聯繫之通聯紀錄內容,其於警詢時供稱111年7月13日通聯譯文是被告要向我購買毒品,但本次沒有交易,我將身上剩下的毒品與被告一同施用;

111年8月17日的通聯譯文後被告來找我是要請教貨車過戶問題,不是毒品交易;

111年8月22日的通聯譯文是被告要向我買毒品,當時我正在刺青,身上也沒有毒品賣被告等語(詳見警卷第8-23頁之證人陳志明於112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再佐以前揭譯文之通訊監察對象是為陳志明,且係在監聽過程得知本案4通監聽內容,並陳報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經本院認可,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及後附之職務報告、通訊監察書,暨本院認可函(見112年度他字第1131號卷第5-3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在跟陳志明買毒品時才有往來,已經跟陳志明買毒品很久,約有2年,那時每天都是找陳志明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應非虛妄。

由上足知,被告的毒品來源係源於證人陳志明,且往來時間不短,被告在本案4通通話之第1通時本欲向證人購買毒品,但在知悉證人陳志明「人在甘苦」後,順道幫證人陳志明多買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並無違常情。

是難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被告受施用毒品之證人陳志明之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陳志明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是為幫助施用。

㈤至於被告於112年5月8日警詢時自承:在陳志明住家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2公克),以1000元轉手賣給陳志明,當時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詳見警卷第5頁);

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拿安非他命一小包給陳志明,也有跟他拿1000元,這包安非他命我是找綽號「金好運」的男子購買,也是向「金好運」購買1000元,都沒有賺,涉犯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認罪,希望可以從輕處理,我對陳志明很好,所以拿安非他命給他施用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131號卷第216頁)。

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雖曾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該自白並非無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雖曾自白仍難採為被告認罪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

被告受證人陳志明委託,由被告向上游販毒者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陳志明施用,其行為就證人陳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資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堪認係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交付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並予審理。

㈡被告幫助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1月、5月確定,嗣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1月、1年2月,及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9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舉出偵查卷內所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前案紀錄表,同時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其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幫助施用毒品之罪質相近,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幫助犯之減輕: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幫助朋友的好意而罹犯本罪,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刑度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衡酌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前述,且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再衡以施用毒品者對社會治安及施用毒品成癮性造成潛在隱憂,影響所及甚鉅,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與減刑後之刑度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就被告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⒋被告有前揭累犯加重及幫助減輕刑罰事由,爰依累犯之規定先加後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提供毒品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提供毒品幫助陳志明施用,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高一、小一,入所前與前妻在菜市場一起賣菜,月收入約有7、8萬元,由前妻管理經濟,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收取證人陳志明所交付之1000元,係代陳志明購買毒品供其施用,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七、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幫助陳志明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該門號經被告於112年1月初即停止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他字卷第64、215頁),且一般行動電話停用、申辦容易,如對該行動電話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尚無多大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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