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62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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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群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 律師
王佑中 律師
被 告 謝光哲



孫寵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 律師
被 告 陳韋融



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3、4853、7305、1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群犯如附表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附表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7、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光哲犯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寵勝犯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陳韋融犯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汪群(暱稱「16」)自民國112年2月初起,經由綽號「仔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尾熊」、「大飛」、「KKK」等成年人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孫寵勝(暱稱「阿寶、小新、蠟筆小新」)係經由「KKK」之介紹,於同年2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汪群、孫寵勝均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2月間某日,分別招募謝光哲(暱稱「胖虎」)、陳韋融(暱稱「阿典、太極、墨鏡」),謝光哲、陳韋融即自斯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汪群、謝光哲主要係擔任監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而孫寵勝、陳韋融主要則係負責駕車載送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開立外幣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及轉移監控場所。

汪群、謝光哲、孫寵勝、陳韋融即與「無尾熊」、「大飛」、「KK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1.於112年1月間某日向李承友表示:只要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報酬等語,李承友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之,並於112年2月9日,由孫寵勝、陳韋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搭載李承友至臺中市北區與汪群會合後,多次轉換不同處所住宿;

2.112年2月間某日向何建良(其提供帳戶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表示:只要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存簿、網銀帳號、密碼,每本帳戶可獲得13萬元之報酬等語,何建良因缺錢花用而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商銀帳戶)予不詳成員,並於112年2月24日21時許,由汪群帶其前往臺中市東區某民宿與謝光哲、李承友一同住宿,翌日(25日)中午,汪群聯絡白牌計程車搭載何建良、李承友轉移至謝光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環河南路之永成汽車修配廠住宿3日,於同年月28日再轉移至臺中市龍井區某民宿住宿3日;

3.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向闕子豪(其提供帳戶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表示:只要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雙證件,可獲得6、7萬元等語,闕子豪因缺錢花用而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予不詳成員,不詳成員則駕駛計程車於同日16時許,搭載闕子豪前往臺中市龍井區某民宿住宿;

4.112年3月3日某時許向江鎮家表示:只要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存簿、網銀帳號、密碼,每本帳戶可獲得13萬元之報酬等語,江鎮家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之,並於同日19時許,由孫寵勝、陳韋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江鎮家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與汪群會合後,再由汪群連絡白牌計程車搭載江鎮家前往臺中市龍井區某民宿與汪群、謝光哲、何建良、李承友、闕子豪等人會合,翌日(4日)上午,汪群又聯絡白牌計程車搭載何建良、李承友、闕子豪、江鎮家轉移至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某民宿住宿,於同年月6日再轉移至永成汽車修配廠。

於上開期間,汪群自112年2月9日起、謝光哲自112年2月25日起,負責看管何建良、李承友、闕子豪、江鎮家等4人,汪群要求何建良等人須交出證件、手機,並向何建良等人恫稱:不能離開民宿或永成汽車修配廠,也不能離開汪群等人的視線範圍,要聽汪群等人的話,不配合的話會被打或上手銬等語,致何建良等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以此控制何建良等人之人身自由,過程中因李承友不配合,汪群即對李承友上手銬,並持木棍毆打李承友之左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另孫寵勝、陳韋融則於上開期間,駕車搭載何建良、江鎮家等人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約定轉帳等事宜。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陸秋月、鄭進朝、邵鈞、曾玲月、黃春菊、詹珝菡、林家弘等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陸秋月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系爭台新商銀帳戶或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悉數轉出,汪群、謝光哲、孫寵勝、陳韋融即與「無尾熊」、「大飛」、「KK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惟其中曾玲月、黃春菊、詹珝菡係於汪群、謝光哲、孫寵勝、陳韋融於112年3月6日16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經警查獲逮捕後,始匯入款項至系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故未於其等犯行期間得逞而未遂。

二、汪群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規定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轉讓愷他命各1次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三、嗣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孫寵勝、汪群依上手指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何建良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之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外幣約定轉帳,然因故無法辦成,孫寵勝、汪群轉而委請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莊閔翔搭載何建良至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辦理外幣約定轉帳,該銀行行員於辦理過程中發現可疑,旋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何建良遂向員警坦承上情,並配合員警要求,於同日14時20分許搭乘莊閔翔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永成汽車修配廠,員警則尾隨在後進入永成汽車修配廠,救出李承友、闕子豪、江鎮家等人,並當場逮捕汪群、謝光哲、孫寵勝、陳韋融,並經汪群等4人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鄭進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下本判決所援引證人高杰、何建良、李承友、闕子豪、江鎮家、莊閔翔及被告汪群、謝光哲、陳韋融、孫寵勝(以下均僅稱姓名)之警詢筆錄,均不得作為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被告4人之警詢筆錄,得作為自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得作為妨害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轉讓偽藥等罪名之證據及本案之彈劾證據,合先說明。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78至483頁,卷二第235、264至2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汪群、謝光哲、陳韋融部分,及孫寵勝坦承犯行(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未遂罪)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汪群、謝光哲、孫寵勝及陳韋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汪群部分,見偵4593號卷一第29至42頁,偵4593號卷二第231至234、349至351頁,聲羈44號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12、381至394、475至488頁,卷二第234、265至272頁;

謝光哲部分,見偵4853號卷第45至48、606至607頁,偵4593號卷二第251至253、343至346頁,本院卷一第76、203、367、477頁,卷二第98、234頁;

陳韋融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3、460、477頁,卷二第98、234至235、265至272頁;

孫寵勝部分,見偵4593號卷一第135至151、163至165頁,偵4593號卷二第245至247、289至291、355至356頁,聲羈44號卷第41至49頁,偵聲43號卷第67至73頁,本院卷一第61至67、197至212、361至375、475至488頁,卷二第235、265至272頁),核與【以下證據合稱為「共通證據」】證人高杰(見偵4593號卷一第187至188、189至196頁,偵4593號卷二第257至258頁)、李承友(見偵4593號卷一第257至261、263至265頁,偵4593號卷二第89至91頁)、闕子豪(見偵4593號卷一第289至295、297至300頁,偵4593號卷二第51至53頁)、何建良(見偵4593號卷一第311至317頁,偵4593號卷二第23至25、221至225、395至398頁)、江鎮家(見偵4593號卷一第345至349、351至352頁,偵4593號卷二第151至153、221至225、399至402頁) 、莊閔翔(見偵4593號卷一第389至397頁,偵4593號卷二第127至129頁)於警詢、偵訊,及如附表一所示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頁數),復有卷附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妨害自由案拘禁被害人之場所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5頁)、現場查扣之刀械及棍棒照片(見他卷第55頁)、指認人員編號照片及對照表(見他卷第81至86頁)、李承友左手遭到毆傷照片(見他卷第123頁)、孫寵勝IPHONE 13手機截圖:含證人江鎮家身分證正反面、彰化分行存簿000000000000、ATM交易明細、與暱稱蠟筆小新之對話擷圖、與暱稱潘柏南之對話擷圖(見偵4593號卷一第153至162頁)、李承友指認:1陳韋融、2汪群、4孫寵勝、5謝光哲、10莊閔翔等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593號卷一第267至279頁)、闕子豪指認:1.陳韋融、2.汪群、4.孫寵勝、5.謝光哲、6.江鎮家、8.何建良、9.李承友等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593號卷一第301至310頁)、何建良指認:1.陳韋融、2.汪群、4.孫寵勝、5.謝光哲等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593號卷一第333至343頁)、江鎮家、何建良指認照片(見偵4593號卷一第353至363頁)、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見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頁數),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其4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固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

所謂著手,亦指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

此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以行為人開始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分別於112年1月28日、1月底及2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理財為由,分別向編號4至6之被害人曾玲月、黃春菊及詹珝菡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各於112年3月7日、8日匯款合計450萬元、192萬元及225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等情,均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曾玲月、黃春菊及詹珝菡陳述在卷(見偵10999卷第287至290、311至313、353至355頁),且汪群、謝光哲、孫寵勝、陳韋融均係於112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於112年3月6日16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經警查獲而逮捕等情,亦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辦理簡易移送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4593號卷一第7頁)。

故依時序而言,本案被告4人就被害人曾玲月、黃春菊及詹珝菡部分固有未全部參與各階段犯行,及被害人3人係於被告4人經警逮捕後始行匯款之情形。

惟本案被告4人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後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犯罪之性質乃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名而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並透過人頭帳戶取得犯罪所得並隱匿去向之財產犯罪,參之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確保人頭帳戶之可使用狀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項前行為實對於後行為具有重要之影響力,而具有相互利用、補充之因果關係,況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自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觀察,可認其等行為已對實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形成直接危險,且其等加入至經警逮捕前既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縱其等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或僅參與部分行為,自仍屬已著手並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正犯,而應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共同負未遂之責。

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7之被害人陸秋月、告訴人鄭進朝、被害人邵鈞及林家弘部分,基於前述之相同理由,則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共同負既遂之責甚明。

二、孫寵勝否認犯行(即妨害自由罪)部分訊據孫寵勝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載他們去轉移監控場所,是載江鎮家去銀行,他們可以自由活動,沒有妨害他們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64、66、203、367、477頁,卷二第98、235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孫寵勝對妨害自由部分為否認答辯,另外孫寵勝與汪群在3月6日已被抓到,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的被害人是在他們被查獲後才匯款,這些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該沒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204、367、478頁,卷二第99、235、278頁)。

經查: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除上開否認部分外,均為孫寵勝所不爭執,且據同案被告汪群、謝光哲、陳韋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汪群部分,見偵4593號卷一第29至42頁,偵4593號卷二第231至234、349至351頁,聲羈44號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12、381至394、475至488頁,卷二第234、265至272頁;

謝光哲部分,見偵4853號卷第45至48頁,偵4593號卷一第55至68頁,偵4593號卷二第251至253、343至346頁,聲羈44號卷第41至49頁,偵聲43號卷第67至73頁,本院卷一第71至77、197至212、361至375、475至488頁,卷二第234至235、265至272頁;

陳韋融部分,見偵4593號卷一第93至104頁,偵4593號卷二第239至241頁,聲羈44號卷第41至49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12、455至468、475至488頁)陳述明確,並有前述一、部分所述之共通證據在卷可參。

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闕子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係經由「阿德」介紹而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後來被載至臺中市龍井區某別墅,於112年3月4日早上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將我跟跟其他被害人載上白色白牌計程車轉移陣地到台中市東勢區別墅,當時還有編號6(即江鎮家,下同)、8(即何建良,下同)、9(即李承友,下同)等3名被控制的被害人,編號2的嫌疑人(即汪群,下同)負責跟其他人接洽及負責幫忙處理我們用餐的問題,有時他會消失一陣子,編號5(即謝光哲,下同)的嫌疑人負責看管我們,編號1(即陳韋融,下同)和編號4(即孫寵勝,下同)會至別墅一起看管我們;

112年3月4日早上10時將我跟被害人載上車號不詳的白色白牌計程車轉移陣地到台中市東勢區的一間別墅,途中只有編號1、2、4這些嫌疑人負責看管我們等語(見偵4593號卷一第290至294頁);

證人江鎮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透過不是很熟識的友人介紹說只要提供名下銀行帳戶存簿跟網銀、帳號密碼,就可以每本帳戶換取13萬元,所以於112年3月3日搭乘車商所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由編號1之人駕駛、編號4之人則在副駕駛座,和載我前往豐原跟我朋友何建良及編號2之人會合,再換白牌車去台中龍井區一間透天民宿,到達後編號4之人叫我要交出手機跟證件,隨後編號2之人就將我軟禁在民宿;

編號4男子為車商,他負責教我們怎麼操作跟監控我們,是編號4男子將我的手機收走的然後交給2號之人,提款卡、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是編號4男子收走交給2號的等語(見偵4593號卷一第346至348頁),且跟我一起被控制自由的人包含何建良在内總共有4人,我們要聽他們的話,且不能離開民宿房間或永成汽車修配廠的房間等語(見偵4593號卷二第152頁);

證人何建良於偵訊時證稱:鄭太極(即陳韋融)、小新(即孫寵勝)、汪群、謝光哲等人不准我們出去,並且威脅我們說如果跑去可能會被抓回來打,我要對他們提出妨害自由的告訴等語(見偵4593號卷二第25頁);

證人李承友於偵訊時證稱:小寶(即孫寵勝)等人要控制我的自由,是不想讓外界知道我們的行蹤,我有問他們為什麼,但他們没有講等語(見偵4593號卷二第90頁)。

是自上開被害人闕子豪、江鎮家、何建良、李承友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4人之分工雖然主要係由汪群、謝光哲係擔任監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孫寵勝、陳韋融則主要係負責駕車載送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開立外幣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及轉移監控場所,惟上開監控之過程中,孫寵勝除上開分工內容外,亦確有參與看管、收取手機證件等監控行為甚明。

㈢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且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已如前一㈡所述。

本件孫寵勝既已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自應就妨害何建良、李承友、闕子豪、江鎮家自由部分,與汪群、謝光哲及陳韋融同負全部責任。

是孫寵勝及其辯護人前揭否認妨害自由罪之辯解,自無可採。

至辯護人所述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被害人部分,業據孫寵勝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既遂犯行,是孫寵勝自應就上開部分共同負責,理由如前一、部分所述,茲不復贅。

三、綜上所述,汪群、謝光哲、陳韋融及孫寵勝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查本案愷他命之形態,依謝光哲、孫寵勝及何建良警詢所述(見偵4853卷第43頁,偵4593卷一第146頁,偵4593卷二第397頁)可知,應為結晶或粉末狀,可用以摻入香菸後吸食,可見本件汪群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形態,揆之上開說明,自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汪群所轉讓如附表二之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自堪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4人所為:1.汪群、孫寵勝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1、2、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另汪群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2.謝光哲、陳韋融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1、2、3、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曾玲月、編號7之被害人林家弘,而使其等分次匯款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提取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詐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尾熊」、「大飛」、「KKK」等成年人士,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就前揭妨害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施,而未於其等共同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犯行期間,實現被害人匯款之結果,就上開部分,應均論以未遂犯。

㈦按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汪群、謝光哲、孫寵勝及陳韋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均知悉其等以分工方式妨害何建良、李承友、闕子豪、江鎮家等人之自由及取得其等之帳戶,係為確保人頭帳戶可繼續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詐得款項之用,實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手段或前提,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據卷內被害人陸秋月、鄭進朝、邵鈞、曾玲月、黃春菊、詹珝菡、林家弘於警詢之陳述可知(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就被告4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時點之首次犯行,係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被害人曾玲月之犯行。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4人就此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應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妨害自由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汪群、孫寵勝就其等分別招募謝光哲、陳韋融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首次犯行之行為容有部分重疊合致,亦屬想像競合犯,而應與上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至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3、7及5、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含既、未遂罪),亦均同此理,而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罪,及汪群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㈠孫寵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9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陳韋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並敘明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且其2人亦不爭執其有上開累犯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79頁),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0、45至46頁)屬實。

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均屬累犯。

本院審酌其等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其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是陳韋融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陳韋融坦承犯行,前案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亦配合調查而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卷二第279至280頁);

孫寵勝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參與程度輕微,雖有前案,但之並無組織犯罪前案,請審酌無加重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均無可採。

㈡被告4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部分減輕其刑。

㈢再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關於汪群轉讓偽藥之情形,本於同一法理,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固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因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本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

又修正前(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其適用要件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原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因被告4人所犯各罪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均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雖無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評價。

㈤另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合力遂行詐騙行為,尚難認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之餘地。

是孫寵勝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請考量被告參與程度輕微,依犯罪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

陳韋融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陳韋融坦承犯行,其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輕微,家中尚有發展遲緩之幼子待照護,請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卷二第278頁),均無可採。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均屬四肢健全之成年男子,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汪群、謝光哲主要係擔任監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而孫寵勝、陳韋融則主要負責駕車載送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開立外幣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及轉移監控場所,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等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且其等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於其他罪名,尚非甚重。

是本院考量被告4人上開所犯罪名之處斷刑與其等犯罪情節後,已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陳韋融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陳韋融坦承犯行,其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輕微,家中尚有發展遲緩之幼子待照護,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已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及行為情狀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其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尚無可採。

㈦本案之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4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非輕;

並考量其等參與本案犯罪在詐騙集團中擔任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帶領提供者申辦約定轉帳等手續之分工,及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先後、主從角色,且汪群、謝光哲、陳韋融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孫寵勝則僅否認妨害自由犯行,及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與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邵鈞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4頁),於本院判決前謝光哲與陳韋融並已繳納首期款項(見本院卷二第291、293頁)之犯罪後態度,並酌以汪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高職畢業,之前在市場幫忙,月薪2至3萬元,離婚,有一個女兒4歲,由我扶養,家庭經濟勉持;

謝光哲於本院審理時承:高職肄業,之前從事農業,月薪1至2萬元,未婚,無小孩,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勉持;

孫寵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汽車材料工作,月薪26,500 元,未婚,無小孩,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勉持;

陳韋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3萬多元,已婚,有1個小孩,由我與太太一起扶養,小孩發展遲緩,每週要去醫院上課兩天,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品行、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就汪群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謝光哲、孫寵勝及陳韋融部分,則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參酌被告4人於本案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汪群所犯如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自不得合併定刑,併此說明)。

肆、沒收

一、扣案工具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7、8、12、14、17所示之物,分別為陳韋融、汪群、孫寵勝及謝光哲所有,且為其等供犯罪事實一及汪群供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用之物,分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之系爭自小客車1台(含車鑰匙1支),固為孫寵勝所使用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惟孫寵勝已供稱於本案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如後二㈡所述),且現尚貸款中(見偵4593號卷二第355頁),參諸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孫寵勝已取得犯罪所得用以支付該車貸款,故足認系爭自小客車之價金來源與犯罪所得無關;

另考量該物之價值甚鉅,與孫寵勝無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相比,若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6、9、10、11、15、16、18、19、20、21所示之物,汪群、謝光哲及孫寵勝均否認為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分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具有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汪群自承拿到約3萬多等語(見偵4593號卷二第233頁,本院卷二第276頁);

謝光哲自承:我有在抽愷他命,然後汪群跟我說是以毒品作為酬勞,每次1至2公克,每克約1700元等語(見4853號卷第43、48頁),據此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汪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謝光哲部分之犯罪所得則為5,100元(附表二編號1、3、4各次轉讓犯行,均以1公克計算),其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孫寵勝供稱:本件犯行沒有收取酬勞,「KKK」說要等全部工作完成後再拿現金給我,以目前算計我可以獲得報酬共4萬元,迄今都沒拿到等語(見偵4593號卷一第150、164頁,本院卷二第277頁);

陳韋融供稱:一開始是孫寵勝來邀約我,跟我說會賺錢,要我跟他出門,說他賺到錢會拿給我,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4593號卷二第240頁,本院卷二第277頁),均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且觀諸卷內亦無客觀證據可證孫寵勝、陳韋融已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其他證據另如貳、所述) 主文 1 被害人 陸秋月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且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陸秋月聯繫,佯裝係投資理財專家「阮慕驊」團隊成員,提供不實之安泰證券LINE ID,並向被害人陸秋月佯稱可使用上述網址錢包,若要購買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被害人陸秋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其中於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40分12秒(起訴書誤載上午9時30分許,逕予更正),匯款80萬元至系爭台新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陸秋月112年3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7305號卷第349至351頁) ②系爭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戶資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偵4593號卷二第389、391、39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305號卷第353至357頁) ④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7305號卷第363頁) ⑤被害人陸秋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7305號卷第365至372頁) 汪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孫寵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鄭進朝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且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誤載為3月28日)晚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鄭進朝聯繫,佯裝係投資理財專家「楊應超」助理「黃佩君」,而向告訴人鄭進朝佯稱若要購買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鄭進朝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其中於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50分24秒(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逕予更正),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台新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進朝112年3月3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7305號卷第373至374頁) ②系爭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戶資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偵4593號卷二第389、391、39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305號卷第375至378、388、382至393頁) ④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7305號卷第384頁) ⑤告訴人鄭進朝提供暱稱楊應超、黃佩君助教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7305號卷第389至390頁) 汪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謝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孫寵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韋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被害人 邵鈞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且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邵鈞聯繫,佯裝係投資理財專家「楊世光」團隊成員,提供不實之投資網站網址,並向被害人邵鈞佯稱可儲值至APP軟體,就能操作股票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邵鈞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其中於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4分11秒(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58分許,逕予更正),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台新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邵鈞112年3月3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7305號卷第397至399頁) ②系爭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戶資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偵4593號卷二第389、391、39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305號卷第401、404、406至423頁) ④匯款單(見偵7305號卷第405頁) 汪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謝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孫寵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韋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被害人 曾玲月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且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曾玲月聯繫,佯裝係投資理財專家「楊應超」助理「黃佩君」,向被害人曾玲月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供購買股票及交易,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被害人曾玲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其中接續於112年3月7日,請其妹妹以新糖城科研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各匯款200萬元、250萬元(合計450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玲月112年3月1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999號卷第287至290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函及檢附系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999號卷第275至285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10999號卷第291至302頁) ④被害人曾玲月提供暱稱楊應超、黃佩君助教、Shirley、財務自由專案四梯隊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永豐證券app頁面擷圖、郵政匯款申請書照片、台企銀網路銀行進帳通知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照片、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照片、曾玲月郵局及花蓮一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0999號卷第305至310頁) 汪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孫寵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被害人 黃春菊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且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黃春菊聯繫,佯裝係投資理財專家「楊應超」助理「黃佩君」,向被害人黃春菊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供購買股票及交易,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被害人黃春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其中於112年3月8日,匯款192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春菊112年3月14日、同年月1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999號卷第311至314至316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函及檢附系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999號卷第275至28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999號卷第317至332頁) ④被害人黃春菊提供暱稱楊應超個人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與暱稱楊應超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與暱稱助理黃佩君(楊應超助理)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10999號卷第333、338至352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10999號卷第334頁) 汪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謝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孫寵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韋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被害人 詹珝菡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且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詹珝菡聯繫,佯裝係投資理財專家「阮老師」,向被害人詹珝菡佯稱可購買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被害人詹珝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其中於112年3月7日,匯款225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詹珝菡112年3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999號卷第353至355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函及檢附系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999號卷第275至28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999號卷第356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高雄市○○地區○○○○○○○○○○00000號卷第359至361頁) 汪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謝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孫寵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韋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被害人 林家弘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且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林家弘聯繫,佯裝係投資理財專家「楊應超」,向被害人林家弘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供購買股票及交易,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被害人林家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其中接續於112年3月6日、7日,各匯款100萬元、200萬元、290萬元(合計590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惟被告4人經警逮捕前,僅匯入10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家弘112年6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999號卷第366至368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函及檢附系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999號卷第275至28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999號卷第365、369至379頁) ④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見偵10999號卷第380至388頁) ⑤被害人林家弘提供SFHC之APP內歷史投資訂單紀錄、客人中心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10999號卷第391至397頁) 汪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謝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孫寵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韋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民國)
編號 對 象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主 文 1 謝光哲 汪群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在謝光哲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號居所,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光哲施用。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光哲112年3月7日、同年4月28日偵訊之證述(見偵4593號卷二第251至253、343至346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853號卷第49至52頁) 汪群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何建良 汪群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某民宿,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何建良施用。
①證人何建良112年3月7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4593號卷二第395至398、577至579頁) 汪群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謝光哲 汪群於112年3月4日上午4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民宿,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約4、5支予謝光哲施用。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光哲112年3月6日、同年月7日警詢及同日、同年4月28日偵訊之證述(見偵4853號卷第41至44、45至48頁;
偵4593號卷二第251至253、343至346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853號卷第49至52頁) 汪群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肆月。
4 謝光哲、 孫寵勝、何建良 汪群於112年3月4或5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某民宿,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放置於桌上,任由在場之謝光哲、孫寵勝、何建良取得施用,而無償轉讓予謝光哲、孫寵勝、何建良。
①證人何建良112年3月7日偵訊之供述(見偵4593號卷二第577至579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光哲112年3月6日、同年月7日警詢及同日、同年4月28日偵訊之證述(見偵4853號卷第41至44、45至48頁;
偵4593號卷二第251至253、343至346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寵勝112年3月7日警詢及同年4月17日偵訊之證述(見偵4593號卷一第139至151、163至165頁;
偵4593號卷二第289至291頁) ④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4593號卷一第179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853號卷第49至52頁) 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853號卷第53、55頁) 汪群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扣案物(民國)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 註 1 SONY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陳韋融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12年3月6日下午3時21分至4時18分在彰化市○○○路○段00號進行搜索所扣得(見偵4593號卷一第233頁,112年度院保字第579號〈本院卷一第249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蘋果廠牌(B3-001)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汪群 同上 3 蘋果廠牌黑色手機1支(無SIM卡,無法開啟手機內部) 4 OPPO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5 蘋果廠牌(C1-004)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6 REALME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7 塑膠棍1支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12年3月6日下午3時10分至3時33分在彰化市○○○路○段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進行搜索所扣得(見偵4593號卷一第251頁,112年度院保字第579號、院安保字第628號〈本院卷一第251頁、卷二第75頁〉) 8 手銬1個(含鑰匙1支) 9 毒品咖啡包6包 10 K盤1組 11 蘋果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孫寵勝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12年3月6日下午3時21分至4時18分在彰化市○○○路○段00號進行搜索所扣得(見偵4593號卷一第233頁,112年度院保字第579號〈本院卷一第249頁〉) 12 蘋果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無法取得門號】)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12年3月6日下午3時10分至3時33分在彰化市○○○路○段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進行搜索所扣得(見偵4593號卷一第251頁,112年度院保字第579號〈本院卷一第251頁〉)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廠牌車輛1台(含車鑰匙1支) 14 監視器主機1台(含電源線及隨身碟) 謝光哲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12年3月6日下午3時21分至4時18分在彰化市○○○路○段00號進行搜索所扣得(見偵4593號卷一第23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579號〈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 15 蘋果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6 武士刀1把 17 球棒1支 18 木棍1支 19 長刀1支 20 高爾夫球桿1支 21 橡膠棒(熱融膠)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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