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633,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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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元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來電紀錄、匯款紀錄、WebATM轉帳明細表、臉書帳號資料、通話紀錄、玉山銀行員工證、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來電紀錄、即時通訊息、QRCODE畫面、奇摩拍賣帳號、客服專員陳天進LINE帳號」、補充附表如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除附表以外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以及被告依示接續至提款機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詐欺行為或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經查,被告供承前開犯行之報酬為現金新臺幣2萬元(見本院卷第9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固均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項除所得報酬外,均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為112年1月1日)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法 匯款之時間、 帳戶及金額 提領地點、 時間及金額 1 林炎禧 詐欺集團成員於18時許假冒商家去電告訴人,謊稱電腦遭駭致生帳務問題需其配合處理。
分別於21時25分許、29分許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9萬9,987元及4萬6,088元。
於21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銀行-員林分行」提領14萬6,000元。
2 陳威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20時59分許假冒商家去電告訴人,謊稱電腦遭駭致生帳務問題需其配合處理。
於21時32分許匯入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4萬998元。
於23時5分許、6分許、6分許、7分許、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7-11新百川門市各提款2萬元。
3 彭景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22時23分許前某時假冒買家去訊告訴人,謊稱平台無法下標結帳,需其操作網頁完成金流認證設定。
分別於22時23分許、40分許、50分許匯入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2萬9,985元、9,123元、7,012元(起訴書漏載後2筆之匯款紀錄)。
4 戴書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22時許假冒平台客服人員去訊告訴人,謊稱其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需其操作網路銀行完成上開簽署設定。
於22時34分許匯入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1萬4,088元。
5 吳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21時50分許假冒買家去訊告訴人,謊稱平台無法下單,需其聯繫客服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合約。
分別於22時17分許、33分許匯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4萬9,981元、2萬9,983元。
分別於23時22分許、23分許、24分許、25分許、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西門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98號
被 告 陳茂元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詐欺車手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茂元在該集團中係負責依暱稱「葉神」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嗣陳茂元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話務機房、水房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1月1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存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茂元於112年1月1日晚間21時51分起至23時26分許,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卡至彰化縣員林市台新銀行、7-11新百川門市、西門郵局等地點由ATM提領贓款。
之後,陳茂元再依「葉神」之指示,將金融卡及贓款置於特定位置,以逐層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並斷開金流,以逃避司法警察查緝。
嗣經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炎禧、陳威融、彭景琳、戴書懿、吳婉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陳茂元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未到。
被告在警詢中坦承犯行,表示係透過網友「王唯」介紹而認識「葉神」,雙方係利用telegram聯絡,告知金融卡的位置,我就去拿來提款。
我再依指示將本件所使用的金融卡及領到的32萬6000元放在公園內,我就離開了。
我的日薪是2萬元。
㈡ 告訴人林炎禧、陳威融、彭景琳、戴書懿、吳婉婷之筆錄。
告訴人林炎禧、陳威融、彭景琳、戴書懿、吳婉婷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
㈢ 被告領款影像擷取照片共11張。
被告為詐欺集團在彰化縣員林市3處地點 提領贓款共11筆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本件被告利用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號3個帳戶提領贓款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葉神」及其他話務機房、水房機房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對數告訴人所犯,侵害數法益,請予分論併罰(5次)。
被告雖辯稱尚未取得報酬,然被告於當日已經領得32萬6000元贓款,又係自桃園市遠道至彰化縣員林市提款,依據常情,被告顯然已由贓款中拿取當日之報酬後,再將餘額交給前來收水之共犯,被告辯稱尚未取得日薪2萬元之報酬,顯不可信,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為112年1月1日)
編號 告訴人 匯款之帳戶及金額 詐欺方法 提領地點及操作ATM之次數 1 林炎禧 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987元及4萬6088元。
假冒商家再謊稱電腦遭駭。
彰化縣○○市 ○○路00號 「台新銀行-員林分行」;
1 次。
2 陳威融 000-000000000000號;
4萬0998元。
假冒商家再謊稱電腦遭駭。
彰化縣○○市 ○○路000號7-11新百川門 市;
5次。
3 彭景琳 同上;
2萬9985元。
假冒買家再謊稱無法下標。
4 戴書懿 同上;
1萬4088元。
假冒拍賣客服,要求解除錯誤。
5 吳婉婷 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1元及2萬9983元。
假冒買家再謊稱無法下標。
彰化縣○○市 ○○路00號-員林西門郵局;
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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