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63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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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與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35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與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哲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受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劉哲與與友人巫承軒(111年1月22日已歿)之另賭博案遭查獲前之某日,在其彰化縣花壇鄉住處(地址詳卷),自友人巫承軒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內含有具殺傷力之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6顆、已貫通之金屬槍管4支(見附表二、附表一編號9所示),用以暫時抵押所欠借款,而予以藏放上揭住處。

嗣於111年7月21日12時41分許,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劉哲與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鑽頭1支、手持電動切割機1台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生字第111800063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函、內政部112年6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629號函(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126028149號函(未試射子彈5顆再為鑑定)等件附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附表二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足按。

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內容欄所載,分別有上揭鑑定書、函文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受友人巫承軒之交付用以暫時抵押所欠借款而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等物,雖巫承軒業於111年1月22日死亡,亦不因此變異被告代為保管槍彈等物之寄藏行為而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

公訴意旨認此借款而質押槍彈等物之行為並非受他人委託而為之隱藏,認定犯罪態樣為單純「持有」,似有誤解。

該持有態樣不過為「寄藏」的當然結果,仍屬同一條項(不生變更法條問題)。

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

㈡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

是被告自111年1月18日與友人巫承軒之另賭博案遭查獲前之某日迄同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受寄藏放巫承軒所交付本件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子彈6顆、已貫通金屬槍管4支,應分別成立一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罪名,屬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舉出偵查卷內所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時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其妨害公務雖與本案非法寄藏槍彈等罪質不同,惟其於110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年內再受寄本案槍彈等物,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規範意旨在於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槍彈、刀械之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避免該槍彈、刀械續供其他犯罪所用,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

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關於查獲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之經過,係因司法警察機關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所查獲,雖被告坦承寄藏槍彈犯行,僅止於自白。

而被告遭查獲時雖供稱該扣案物(如附表一所示)係巫承軒所交付,本來與巫承軒還有保持聯絡,但直到我與巫承軒在彰化縣和美鎮遭查獲賭博案後(警方查證後賭博案日期為111年1月18日,見偵卷第75頁之賭博案件之起訴書),就一直聯絡不上巫承軒,我在賭博案件開庭時才知道巫承軒已死亡等語(見偵卷第21頁之警詢筆錄),再參以卷附之巫承軒之個人基本資料,記載「特殊記事:死亡。

特殊記事日期:1110122」(見偵卷第73頁),可知被告所述之槍彈來源「巫承軒」確實已死亡,惟「巫承軒」其人既歿,檢、警自無從查獲其來源,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

此外,被告又無何供述「去向」之情形,遑論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自111年1月18日另賭博案遭查獲前之某日迄111年7月21日遭查獲止,寄藏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非短,數量不少,危險性甚高,對社會秩序之影響顯非輕微,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情狀,業經本院於法定刑科刑時所審酌,且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尚無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事由,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2支、子彈6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支之情,數量非微,持有槍彈原因、造成之危害,被告就本件犯行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為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1個小孩6 歲,目前獨自居住在姐姐的房屋,小孩與媽媽同住,目前從事泥作及水電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小孩1萬元生活費用及信用貸款、車貸需負擔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槍枝2支(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附表一編號12之彈匣2個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爰併予宣告收。

㈡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4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支,及附表一編號3、4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各1支,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送鑑子彈9顆(附表一編號9所載),其中6顆具有殺傷力,另3顆不具殺傷力,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完畢,有上開鑑定書及函文足參,其具有殺傷力之6顆經擊發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另3顆因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除上開所述外(即附表二所載,及附表一編號9)之其餘扣案附表一各編號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寄藏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之鑽頭1支、手持電動切割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從事水電工使用,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4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被告另於111年8月28日遭警在其使用之車上的紅色包包裡遭查獲槍管1支,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2號為有罪判決(見本院卷附之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書)。

該槍管1支係巫承軒先前拿本案槍彈1包後,再單獨拿這支槍管給被告說要被告放一起,但本案搜索時未搜到該槍管,被告本想丟掉後來忘了丟等語,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7-418頁),是該案查獲之槍管1支雖係同一人所交付予被告,惟係並非同時間所交付,顯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志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名稱 鑑定內容 1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零組件4個1包。
①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擊錘,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②1包,認分係金屬擊錘、金屬彈簧、金屬棒等物。
●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復進簧桿,且不具擊錘,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不具殺傷力。
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 、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等零件組合而成。
●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非制式金屬彈殼2顆)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為仿盒式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無相關零組件鑑定結果,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6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非制式金屬彈殼2顆)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為仿盒式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無相關零組件鑑定結果,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子彈5顆) ①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經檢視,槍管、轉輪均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前揭手槍無相關零組件鑑定結果,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8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土耳其ATAK ARMS廠 Z0RAKI 917-TD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無相關零組件鑑定結果,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9 送鑑子彈9顆 (原鑑定報告未試射之子彈5顆,再次送鑑定,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28149號函其鑑定情形) 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餘3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餘2顆,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0 送鑑道具槍子彈3 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1 送鑑滅音器2支 認均係滅音管。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2 送鑑彈匣2個 認均係金屬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3 送鑑滑套5支 認均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4 送鑑槍管4支 ①2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②2支,認均係金屬槍管(内具阻鐵)。
●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5 送鑑手槍護把1包 認分係金屬護木、非金屬護木、金屬螺絲。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6 送鑑喜得釘1包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同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7 送鑑手槍零組件1包 認分係非金屬槍機、金屬槍機、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扳機、金屬保險鈕、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擊錘、金屬抓子鉤、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槍身、金屬照門、金屬管、金屬撞針、金屬彈簧、金屬螺絲、金屬棒、金屬螺絲起子等物。
●前揭非金屬槍機、金屬槍機、金屬板機、金屬槍身、金屬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8 送鑑子彈半成品 1包 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底火連桿、金屬導火孔螺絲、金屬砧片、金屬底火帽。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備註 1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見附表一編號1 2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見附表一編號2 3 送鑑彈匣2個。
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見附表一編號12 4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4支。
見附表一編號3、4、14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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