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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陽
洪唯原
黃韋銓
王靖閎
楊健森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詹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曉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唯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韋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靖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健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健森(綽號森哥)、黃韋銓(綽號阿明)、鄭曉陽、洪唯原、王靖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均經前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吳○駿(民國95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楊健森、黃韋銓、鄭曉陽、洪唯原、王靖閎知悉吳○駿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文哥」及「文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4許,偽以主任檢察官之身分,打電話向乙○○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為配合釐清案情,需將其金融卡提出交付並告知密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委託其配偶邱江素玉將乙○○申辦之田尾鄉農會(下稱田尾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置放於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外騎樓之機車置物箱內,吳○駿遂前往拿取該金融卡,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至同日時4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永靖鄉農會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後轉交予鄭曉陽,鄭曉陽再前往彰化縣○○鄉○○○○○○○○○○○○○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之洪唯原,洪唯原再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之黃韋銓及王靖閎。
黃韋銓、王靖閎取得上開款項後,於110年6月17日18時許至19時許,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即楊健森住處,將上開款項繳回予楊健森。
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⒈被告鄭曉陽、洪唯原、黃韋銓、王靖閎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曉陽、洪唯原、黃韋銓、王靖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曉陽、洪唯原、黃韋銓、王靖閎或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
本院卷二第138、139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楊健森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健森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韋銓、王靖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134頁;
本院卷二第138、139頁)。
經查,證人黃韋銓、王靖閎就關於被告楊健森被訴部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楊健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證述內容與其等於警詢所述大致相同,是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對於被告楊健森被訴部分,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
⑵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健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健森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3、134頁;
本院卷二第138、139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鄭曉陽、洪唯原、黃韋銓、王靖閎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曉陽、洪唯原、黃韋銓、王靖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2至16、18至21、25至28、34至37、42至45、48、53、292至294、304至306、323、335、336、345、346、348、349頁;
本院卷一第121、124至127、182、183頁;
本院卷二第98、99、143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邱江素玉、陳義發、蕭永通、證人即同案共犯吳○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互核相符(見偵一卷第65至69、71至75、77至8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曉陽指認被告洪唯原;
被告洪唯原指認被告黃韋銓;
被告黃韋銓指認被告王靖閎、鄭曉陽、楊健森;
被告王靖閎指認被告黃韋銓、洪唯原、鄭曉陽、楊健森、同案共犯吳○駿;
被告王靖閎指認被告黃韋銓、楊健森;
證人邱江素玉指認同案共犯吳○駿)、車牌號碼000-0000號、6392-W8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韋銓)、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王靖閎)手機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6392-W8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案共犯吳○駿住宿資料、使用機車及被查獲照片、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6392-W8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google map路線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3至85、87至89、91至97、99至105、107至111、121至123、131、133、135、161、163、165至177、179、185、187至189頁;
偵二卷第81至162頁;
本院卷一第362頁;
本院卷二第5至66、129頁),應認被告鄭曉陽、洪唯原、黃韋銓、王靖閎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楊健森部分:訊據被告楊健森固坦承其於110年間有加入「文哥」所屬詐欺集團,被告黃韋銓、王靖閎曾至其上開住處找其等情,對於告訴人所述遭詐欺之過程,以及同案共犯吳○駿持告訴人本案帳戶金融卡自本案帳戶接續提領共10萬元等節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不清楚黃韋銓、王靖閎於110年6月16日至110年6月17日間有無至其上開住處找其,黃韋銓、王靖閎沒有拿錢給其等語。
經查:⒈被告楊健森於110年間加入「文哥」所屬詐欺集團,被告黃韋銓、王靖閎曾至其上開住處找其等情,業據被告楊健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58至361頁;
本院卷一第122頁;
本院卷二第143、147頁),核與證人黃韋銓、王靖閎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92、293、304至306、322至324頁;
本院卷二第75、76、103、10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以及同案共犯吳○駿持告訴人本案帳戶金融卡自本案帳戶接續提領共1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楊健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亦與證人乙○○、邱江素玉、陳義發、蕭永通、吳○駿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65至69、71至75、77至82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7、18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楊健森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證人黃韋銓於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16日告訴人被騙金融卡,由吳○駿去領錢,吳○駿將錢交給鄭曉陽,鄭曉陽交給洪唯原,洪唯原有在永靖棒球場將錢交給其,其有將錢交給楊健森,其這次是跟王靖閎一起去找楊健森等語(見偵一卷第29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被騙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由吳○駿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後,將款項交給鄭曉陽,鄭曉陽再將款項交給洪唯原,洪唯原在永靖棒球場那邊的空地,將款項交給其,其拿到錢後交給森哥,其當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奧迪A8之自用小客車;
這次是跟王靖閎一起開車去楊健森位在嘉義市友忠路住處,其當著楊健森的面將錢點過後,將錢交給楊健森,楊健森會再點一次;
其等是看地點,當時是彰化的,其往最近的地方送,最近的就是楊健森那邊,就彰化的部分,其認定是送嘉義;
這次向洪唯原收款後,因為張皓翔學校的學長有事情,找其幫忙處理,其有去彰化建國科大找張皓翔見面、處理張皓翔的事情,見面後就往嘉義去了;
其去嘉義市西區只有去找楊健森,其嘉義沒有什麼朋友;
其肯定本次收了告訴人的款項後有交到楊健森手上,其上手只有2人,一個是丁立玟、一個是楊健森,南下就只能交給楊健森而已,不會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82、83、87、88、92至94、148頁)。
則觀證人黃韋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證述有關告訴人被騙金融卡及密碼,係由同案共犯吳○駿持本案帳戶金融卡領錢,同案共犯吳○駿將贓款交給被告鄭曉陽,被告鄭曉陽將贓款交給被告洪唯原,被告洪唯原將贓款交給其,其與被告王靖閎一同駕車將贓款交給被告楊健森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格之處。
⑵證人王靖閎於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16日告訴人被騙10萬元交給吳○駿,吳○駿將贓款交給鄭曉陽,其與黃韋銓、張皓翔、柯程元到彰化縣永靖棒球場要收贓款,張皓翔突然有事要去建國科大,黃韋銓就叫洪唯原收贓款,後來洪唯原有在建國科大將贓款交給黃韋銓,這次其與黃韋銓一起去嘉義,有見到森哥等語(見偵一卷第304、30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與黃韋銓一起去永靖那邊準備收取鄭曉陽收取的款項,因為張皓翔有事情,所以其跟黃韋銓就去建國科大,洪唯原有來建國科大這邊將錢交給其等;
這次其有與黃韋銓一起開車去嘉義交錢給楊健森,當時其等係從彰化建國科大附近出發,中間有無去其他地方沒有印象,但其確定有去嘉義,有看到楊健森,黃韋銓走進楊健森住處時,手上有拿東西,其知道裡面有錢,黃韋銓從楊健森住處出來後,就沒有看到手上有拿東西;
以往交錢都是交給楊健森或文哥,文哥住在新竹,其等這次去嘉義,嘉義住的是森哥,其在做本案警詢筆錄時,其知道且有印象其和黃韋銓就是去嘉義;
彰化的被害人除了告訴人外,還有其他人,但其通常是不會搞混交水過程,每個人負責的都不一樣、分工都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2、104、105、107至109、112、113、115、116頁)。
則觀證人王靖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證述有關其與被告黃韋銓有至彰化縣永靖鄉欲收取贓款,被告洪唯原有將贓款交給其與被告黃韋銓,其與被告黃韋銓在收受被告洪唯原交付之贓款後,有一同南下至嘉義等節,證述內容亦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格之處。
⑶互核證人黃韋銓、王靖閎之上開證述,雖就被告洪唯原係在彰化縣永靖鄉交付贓款,抑或係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號之彰化市建國科技大學交付贓款略有歧異,然就其等有駕車前往彰化縣永靖鄉、彰化市建國科技大學、有自被告洪唯原處收取贓款、有一同駕車前往嘉義交付贓款給被告楊健森等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情。
⑷又證人洪唯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16日鄭曉陽有在彰化縣永靖鄉第一公墓將贓款交給其,黃韋銓當時也在現場,當時其等車輛併排停著,其將贓款交給人在車上的黃韋銓;
其代步工具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8至20、336、337頁)。
可見證人黃韋銓、王靖閎上開證述關於有自被告洪唯原處收受贓款等情,與證人洪唯原之證述相符。
⑸觀被告黃韋銓、王靖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洪唯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6月16日16時12分許至同日16時18分許有出現在彰化縣永靖鄉,於110年6月16日17時39分許有出現在彰化市介壽北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33分許有出現在彰化縣永靖鄉、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14分許有出現在彰化市介壽北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輔以被告黃韋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王靖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及基地台紀錄,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16日16時21分許至同日16時34分許有連上彰化縣永靖鄉之基地台,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16日16時24分許至同日17時6分許有連上彰化縣永靖鄉之基地台等情(見偵二卷第150頁;
本院卷二第56頁)。
可見證人黃韋銓、王靖閎證述關於110年6月16日有先前往彰化縣永靖鄉,再前往彰化市建國科技大學等情,與車行紀錄、行動上網及基地台紀錄所示其等行動路線相符。
⑹又依卷附被告黃韋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王靖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及基地台紀錄,可見110年6月16日16時24分許起至110年6月17日19時56分許止,上開2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大致依序為彰化縣永靖鄉、彰化市、雲林縣崙背鄉、嘉義縣、嘉義市、高雄市、臺南市新營區、高雄市、嘉義市西區等情(見偵二卷第150至152頁;
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可知證人黃韋銓、王靖閎證稱關於其等收受贓款後一同往南行動等情,與行動上網及基地台紀錄所示其等行動路線相符。
⑺再依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及基地台紀錄,可見該門號於110年6月17日18時35分許出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同日19時20分許出現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同日19時51分許出現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同日19時56分許出現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等情(見偵二卷第152頁),另依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及基地台紀錄,可見該門號於110年6月17日19時1分許出現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二第58頁),而依GOOGLE MAP截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與被告楊健森上址住處僅相距450公尺,可知證人黃韋銓、王靖閎證稱其等收受贓款後有前往被告楊健森住處等情,與行動上網及基地台紀錄所示其等行動路線相符。
⑻綜衡證人黃韋銓、王靖閎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又就其等有自被告洪唯原處收取贓款、有前往彰化市建國科技大學、有一同往南行動前往嘉義等節,與證人洪唯原證述、車行紀錄、行動上網及基地台紀錄均互核相符,顯見證人黃韋銓、王靖閎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
又佐以證人黃韋銓、王靖閎均證稱其等上手僅有新竹文哥、嘉義被告楊健森,會往近的送贓款等語,可知其等常規交款模式係以被害人所在地靠近新竹或嘉義,來判斷要將贓款交給新竹文哥或嘉義被告楊健森,而本案10萬元贓款係經同案共犯吳○駿在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提領,彰化縣永靖鄉較靠近嘉義市,且被告黃韋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王靖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0年6月16日16時24分許起至110年6月17日19時56分許止,均係在彰化縣、彰化市及彰化縣以南之縣市,未曾出現在彰化市以北之縣市;
又被告黃韋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王靖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17日19時1分許、同日18時35分許,均極靠近被告楊健森上開住處,與其等所證述之交水模式亦相符,堪認證人黃韋銓、王靖閎證述關於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攜至嘉義市交給被告楊健森等情可信,是被告黃韋銓、王靖閎於110年6月17日18時許至19時許間,有將本案贓款交付與被告楊健森等情,堪以認定。
則被告楊健森辯稱:其不清楚黃韋銓、王靖閎於110年6月16日至110年6月17日間有無至其住處,被告黃韋銓、王靖閎沒有拿錢給其等語,難認可採。
⑼至被告楊健森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楊健森辯護稱:被告黃韋銓收取款項後有可能是交給丁立玟(即文哥)或被告楊健森,且大部分是交給文哥,因此,本案10萬元款項亦可能係交付與文哥;
被告黃韋銓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亦可能是在據點雲林崙背將款項交給陳彥宇,再由陳彥宇轉交給被告楊健森,無從證明款項到底是透過被告黃韋銓或陳彥宇交付,亦無從證明款項有無交付給被告楊健森;
被告黃韋銓、王靖閎曾經單純南下嘉義吃飯聊天,當日是否有交水給被告楊健森有疑義;
另案被害人鄭啟鎮位在臺南,另案被害人黃珮尊位在彰化,但此2位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均係交給新竹文哥;
被告黃韋銓、王靖閎對於何人陪同至嘉義、對於被告楊健森住處外觀等情供述不一致;
卷內無被告楊健森請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轉交款項給文哥之相關證據資料;
被告黃韋銓曾託人叮囑被告王靖閎要將詐欺集團首領指向被告楊健森,被告王靖閎受被告黃韋銓指揮,難認被告黃韋銓所為對被告王靖閎之供述無影響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6頁;
本院卷二第150、151、277至287頁)。
惟查:①被告黃韋銓之上手僅有新竹丁立玟及嘉義被告楊健森等情,業經證人黃韋銓、王靖閎證述在卷,而證人黃韋銓、王靖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贓款係交付給被告楊健森等語,已如前述,且證人王靖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你自己就知道這筆錢是送給楊健森,或是警察有提示任何東西讓你覺得你是去嘉義?)製作警詢筆錄時,其知道這次犯罪其有與黃韋銓下去嘉義,其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可見證人王靖閎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憑其印象證述本案贓款係交付給被告楊健森,則辯護人稱亦可能係交付給文哥、當日有可能是單純南下嘉義吃飯等語,僅屬主觀臆測,難認可採。
②本院審理時曾提示行動上網及基地台紀錄,詢問證人黃韋銓、王靖閎何以110年6月16日20時許至110年6月17日曾出現在雲林崙背、嘉義、高雄、臺南,於110年6月17日18時許才又回到嘉義市西區,證人黃韋銓證稱:想不起來,崙背有據點,有可能交給陳彥宇,叫陳彥宇送給楊健森;
乙○○這筆其確定其知道,但後續其做了什麼,去哪裡,真的沒有印象,有沒有交給陳彥宇也沒有印象;
警察沒有特別問其為何去崙背,只問其將錢交給誰,其說交給楊健森,警詢時因為警察只有問收款是交給何人,所以其只有針對警察的問題回答,當時是依照記憶去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6頁),證人王靖閎則證稱:沒有印象、想不起來為何會去雲林、臺南、高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08、116至118頁)。
可見證人黃韋銓、王靖閎對於其等何以前往雲林、高雄、臺南、新營等處,因距離斯時已逾3年而無印象,參以證人黃韋銓、王靖閎製作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楚,而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本案贓款有交由陳彥宇轉交給被告楊健森等情,則不得僅憑證人黃韋銓臆測有途經雲林崙背、有可能交給陳彥宇等情,即認證人黃韋銓、王靖閎係將贓款交付與陳彥宇。
③證人黃韋銓、王靖閎均有提及常規交款模式係往近的地方送,依照證人黃韋銓、王靖閎之證述及卷內事證,本案交款模式符合其等所述之常規交款模式,而另案被害人贓款是否有因其他因素,而以非常規交款模式交付上手,非本案所得審究;
至辯護人稱卷內無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轉交給文哥之相關證據資料等語,亦與被告楊健森本案犯行無涉。
④證人黃韋銓、王靖閎對於二人一同前往被告楊健森住處等情,供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至前往彰化縣永靖鄉、彰化市建國科技大學時,張皓翔、柯程元是否同行,與證人黃韋銓、王靖閎是否交付本案贓款給被告楊健森無涉;
就被告楊健森住處外觀,證人黃韋銓證稱:巷子很窄、有平房跟透天,是透天,是沒有整理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證人王靖閎則證稱:是在巷子裡的房子,好像是平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103頁),對於被告楊健森住處係在巷子裡、非大樓或公寓形式等情,證述尚屬一致,至被告楊健森住處係平房抑或透天,此乃枝微末節之差異,且證人黃韋銓、王靖閎就本案主要基本事實之證述並無不同,自不得僅因此等枝微末節之差異,即認證人黃韋銓、王靖閎證述不可採。
⑤至辯護人稱:被告黃韋銓曾託人叮囑被告王靖閎要將詐欺集團首領指向被告楊健森,被告王靖閎受被告黃韋銓指揮,難認被告黃韋銓所為對被告王靖閎無影響等語,然被告王靖閎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被告黃韋銓找人傳話,但其沒有回應、也沒有傳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則辯護人稱被告王靖閎供述可能受被告黃韋銓影響等語,僅屬主觀臆測,難認可採。
綜上,被告楊健森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辯護要旨,均難認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5人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⑴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迭經歷次修正。
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就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5人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鄭曉陽、洪唯原、黃韋銓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王靖閎於審判中曾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本院卷二第99頁),被告楊健森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
將被告5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鄭曉陽、洪唯原、黃韋銓、王靖閎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楊健森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鄭曉陽、洪唯原、黃韋銓、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王靖閎、楊健森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5人均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對被告5人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5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5人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5人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⒋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如下: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5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該當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又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未曾有犯罪後自首之情形,雖被告鄭曉陽、洪唯原、黃韋銓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5人均無上開條例第43條、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之適用。
經新舊法比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顯非有利於被告5人,自應適用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犯罪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者(即撥打詐騙電話、冒用檢察官名義詐騙之人)、提領詐欺贓款者、收取詐欺贓款、轉交詐欺贓款者等各分層成員,縱使各個參與犯罪之成員未有直接聯絡,惟透過各自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牟取不法利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5人雖未參與本案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5人及「文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同案共犯吳○駿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之款項,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目的,雖然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已分別實現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查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本案被告5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非輕,並使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
考量被告鄭曉陽、洪唯原、黃韋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王靖閎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否認犯行,然終能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健森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然此為被告楊健森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衡酌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鄭曉陽、洪唯原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能夠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語,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考);
暨衡酌被告鄭曉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太陽能技師,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洪唯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韋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廚師,未婚,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2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王靖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二第155頁),以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楊健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潛鑽工程,未婚,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5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5人之犯行,而均無一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㈡經查,本案帳戶遭提領之10萬元款項,業經同案共犯吳○駿交付予被告鄭曉陽,經被告鄭曉陽交付予被告洪唯原,經被告洪唯原交付予被告黃韋銓、王靖閎,再經被告黃韋銓、王靖閎交付予被告楊健森,依卷內事證,無證據顯示被告楊健森就該款項已失其支配處分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依卷內事證,該款項既經被告鄭曉陽、洪唯原、黃韋銓、王靖閎轉交,而無其等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如對其等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鄭曉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有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則被告鄭曉陽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洪唯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有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則被告洪唯原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黃韋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有2-3%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為有利於被告黃韋銓之認定,認被告黃韋銓獲有贓款之2%即2,000元之報酬,則被告黃韋銓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楊健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照其與文哥之分工,其可分得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認被告楊健森獲有贓款之1%即1,000元之報酬,則被告楊健森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王靖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靖閎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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