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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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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8號、112年度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編號13、2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添財(綽號:黑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所示交易方式、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2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22所示轉讓方式,將附表編號13、2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各次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附表編號13、22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7日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添財位於彰化縣○○鄉○○路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殘渣袋1包、玻璃吸食器2個、鏟管2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蘋果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添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62、75、77、177至182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7、98頁;
偵6818卷一第52至68、75頁;
他365卷二第311至313、325至327頁;
本院卷第61至71、176、183至18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另扣得鏟管2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及蘋果廠牌手機1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稱其各次販賣及轉讓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證人鄭閔聰、郭茂愷、林進財、陳冠霖、林建利、吳政岳、陳清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被告販賣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證人蕭文逸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洪茹婷於警詢時均稱被告轉讓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
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
是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3、22所轉讓之禁藥及第二級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就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獲利方式係賺自己施用的部分,其買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己施用一部分,剩餘部分再以買價販賣給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所示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186頁)。
足見被告主觀認知就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可從中獲取利益甚明,則被告主觀上就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營利意圖一節,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轉讓給蕭文逸、洪茹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該都沒有超過1公克,他們都只有吸1至2口,大約0.3至0.4公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而證人蕭文逸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免費請其施用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口等語(見他365卷二第62頁),證人洪茹婷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有在被告房間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17523卷第74、75頁),核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蕭文逸、洪茹婷上開證述均大致相符,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蕭文逸、洪茹婷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
又證人蕭文逸、洪茹婷均為成年人,另證人洪茹婷於112年3月27日產子等情,有證人洪茹婷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證人洪茹婷於111年8月20日約係懷孕2至3個月,惟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0日明知證人洪茹婷已懷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3、22所示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13、2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各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2罪間(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為上開22罪(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⑴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有供出上手粘志宏,粘志宏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為警發動偵查,也確實查獲粘志宏販賣毒品給被告之事實,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77、187、189、190頁)。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20日、112年1月29日均有向粘志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6818卷一第77至79頁),並有被告與粘志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偵6818卷二第471至481頁)。
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上手等情,彰化縣警察局函覆略以:被告到案後,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粘志宏」及「蔡頭貴」所購得,再轉售予下游購毒者牟利,經對粘志宏進行行動偵查蒐集相關犯罪事證,粘志宏業於112年9月11日緝獲到案,並坦承販賣毒品予被告牟利等語,有該局113年2月7日彰警刑字第1130010133號函、113年1月16日彰警刑字第1130004431號移送書(犯罪嫌疑人:粘志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並無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語,有該署113年3月1日彰檢曉實112偵緝288字第1139009898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辦粘志宏案件(下稱另案)之偵查卷宗,可見粘志宏於112年9月12日另案警詢中,經員警提示被告與粘志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警詢筆錄供述內容,粘志宏坦承有於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20日及112年1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於另案偵訊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節(因另案尚在偵查中,相關卷證置於本院卷彌封袋內),堪認粘志宏確為被告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次販賣或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被告又係在檢警尚未掌握粘志宏上開各次犯行前,供出其毒品來源粘志宏,則被告所供出附表編號1至21各次販賣或轉讓之毒品來源,與檢警查獲粘志宏間,即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2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係於111年8月20日,而被告供述其向粘志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20日及112年1月29日,是被告向粘志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明顯晚於附表編號22所示犯行,顯無可能為該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2所示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固以被告雖有20次交易犯行,然販賣數量甚少,不法所得金額亦不高,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販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況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倘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0年),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193、194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相較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刑度非重,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另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1086號判決(下稱前案),於112年10月27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32、209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犯行,均係在前案繫屬於本院時所為;
考量被告另曾因施用毒品、毀棄損壞、強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
另參酌被告本案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得,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工作,離婚,有3名子女,1名子女已成年,1名子女未成年、由前妻照顧,1名子女剛出生、由女友照顧,入監前每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生活費,入監後無法負擔生活費(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再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所示之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類同,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2年2月間,各次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販賣對象有部分重複,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3、22所示之2次轉讓禁藥犯行,罪質亦類同,分別係於112年2月間、111年8月,犯罪時間約間隔半年,轉讓對象不同,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所示之罪,及就如附表編號13、22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3、21所示犯行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偵6818卷一第56至63頁;
本院卷第72頁),故於附表編號1至12、21所示犯行項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鏟管2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所示犯行販賣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所示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對價,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包、玻璃吸食器2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固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事證,亦未見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對象 時間、地點、交易/轉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 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閔聰、郭茂愷(合資,各出資500元) 林添財於112年2月1日17時1分許、17時6分許、17時20分許,使用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查無此人」與鄭閔聰聯繫,再於112年2月1日17時21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號住處,以右列交易金額,販賣右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閔聰(鄭閔聰係與郭茂愷合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0.4公克 1,000元 ①證人鄭閔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818卷一第220至221頁、他365卷二第52頁) ②證人郭茂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818卷二第279至281頁、他365卷二第52至5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818卷一第85至87頁) ④林添財與鄭閔聰LINE語音通話紀錄截圖(偵6818卷一第88頁) 林添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號)壹支、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閔聰、郭茂愷(合資,各出資500元) 林添財於112年2月4日13時30分許、13時56分許、13時58分許、14時28分許、14時29分許,使用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查無此人」與鄭閔聰聯繫,再於112年2月4日14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右列交易金額,販賣右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閔聰(鄭閔聰係與郭茂愷合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①證人鄭閔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818卷一第222至224頁、他365卷二第52頁) ②證人郭茂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818卷二第281至282頁、他365卷二第53頁) ③林添財與鄭閔聰LINE語音通話紀錄截圖(偵6818卷一第96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818卷一第89至95頁) 林添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號)壹支、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閔聰、郭茂愷(合資,各出資500元) 林添財於112年2月8日13時41分許、14時9分許,使用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查無此人」與鄭閔聰聯繫,再於112年2月8日14時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右列交易金額,販賣右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閔聰(鄭閔聰係與郭茂愷合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0.4公克 1,000元 ①證人鄭閔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818卷一第225至226頁) ②證人郭茂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818卷二第283頁、他365卷二第52至53頁) ③林添財與鄭閔聰LINE語音通話紀錄截圖(偵6818卷一第99、101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818卷一第97至98頁) 林添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號)壹支、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鄭閔聰、郭茂愷(合資,各出資500元) 林添財於112年2月8日17時46分許、18時2分許,使用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查無此人」與鄭閔聰聯繫,再於112年2月8日18時2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右列交易金額,販賣右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閔聰(鄭閔聰係與郭茂愷合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0.4公克 1,000元 ①證人鄭閔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818卷一第227至228頁、他365卷二第53頁) ②證人郭茂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818卷二第284至285頁、他365卷二第53頁) ③林添財與鄭閔聰LINE語音通話紀錄截圖(偵6818卷一第99、101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818卷一第102至104頁) 林添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號)壹支、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鄭閔聰、 林進財 (林進財出資,由鄭閔聰出面為林進財購毒) 林添財於112年2月6日10時10分許、10時14分許、10時19分許、10時25分許、10時39分許,使用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查無此人」與鄭閔聰聯繫,再於112年2月6日10時3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右列交易金額,販賣右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閔聰(林進財出資,由鄭閔聰出面為林進財購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1,000元 ①證人鄭閔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818卷一第228至230頁、他365卷二第45、53頁) ②證人林進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818卷二第325至327頁、他365卷二第44頁) ③林添財與鄭閔聰LINE語音通話紀錄截圖(偵6818卷一第107至108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818卷一第105至106頁) 林添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號)壹支、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冠霖 林添財於112年2月10日14時59分許、15時許、15時1分許,使用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查無此人」與陳冠霖聯繫,再於112年2月10日15時22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右列交易金額,販賣右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①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818卷二第349至350頁、他365卷二第6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818卷二第373至374頁) ③林添財與陳冠霖LINE語音通話紀錄、對話內容截圖(偵6818卷二第375頁) 林添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號)壹支、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冠霖 林添財於112年2月15日16時41分許前某時許,使用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查無此人」與陳冠霖聯繫,再於112年2月15日16時4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右列交易金額,販賣右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①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818卷二第355頁、他365卷二第6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6818卷二第385至388頁) 林添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號)壹支、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建利 林添財於112年2月6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許,使用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查無此人」與林建利聯繫,再於112年2月6日14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右列交易金額,販賣右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利,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①證人林建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818卷二第411至413頁、他365卷二第116至117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818卷二第423至424頁) ③林添財手機LINE好友阿利(林建利)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數採卷第7至11頁) 林添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號)壹支、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建利 林添財於112年2月8日15時13分許前某時許,使用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查無此人」與林建利聯繫,再於112年2月8日15時13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右列交易金額,販賣右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利,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①證人林建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818卷二第417至418頁、他365卷二第117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818卷二第425至426頁) ③林添財手機LINE好友阿利(林建利)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數採卷第7至11、19頁) 林添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號)壹支、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建利 林添財於112年2月10日16時許前某時許,使用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查無此人」與林建利聯繫,再於112年2月10日1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右列交易金額,販賣右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利,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①證人林建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818卷二第413至414頁、他365卷二第117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818卷二第427至428頁) ③林添財手機LINE好友阿利(林建利)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數採卷第7至9、13頁) 林添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號)壹支、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建利 林添財於112年2月13日13時11分許前某時許,使用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查無此人」與林建利聯繫,再於112年2月13日13時1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右列交易金額,販賣右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利,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①證人林建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818卷二第415頁、他365卷二第117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818卷二第429至430頁) ③林添財手機LINE好友阿利(林建利)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數採卷第7至9、15頁) 林添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號)壹支、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建利 林添財於112年2月15日3時5分許前某時許,使用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查無此人」與林建利聯繫,再於112年2月15日3時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右列交易金額,販賣右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利,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①證人林建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818卷二第416至417頁、他365卷二第117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818卷二第431至432頁) ③林添財手機LINE好友阿利(林建利)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數採卷第7至9、17頁) 林添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號)壹支、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蕭文逸 林添財於112年2月4日10時8分許前某時許,使用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查無此人」與蕭文逸聯繫,再於112年2月4日10時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無償轉讓少許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文逸。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 無償轉讓 ①證人蕭文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818卷二第441、450至451頁、他365卷二第62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818卷二第447至448頁) ③林添財與蕭文逸LINE語音通話紀錄、對話內容截圖(偵6818卷二第463至470頁) ④林添財與粘志宏LINE語音通話紀錄、對話內容截圖(偵6818卷二第471至481頁) 林添財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號)壹支沒收。
14 吳政岳 林添財於112年2月2日16時3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右列交易金額,販賣右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①證人吳政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818卷二第491至493頁、他365卷二第60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818卷二第505至506頁) 林添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吳政岳 林添財於112年2月2日17時2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右列交易金額,販賣右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9公克 5,000元 ①證人吳政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818卷二第493至494頁、他365卷二第60至6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818卷二第507至508頁) 林添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吳政岳 林添財於112年2月4日11時2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右列交易金額,販賣右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①證人吳政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818卷二第494至495頁、他365卷二第6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818卷二第509至510頁) 林添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吳政岳 林添財於112年2月6日16時23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右列交易金額,販賣右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1,000元 ①證人吳政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818卷二第495至496頁、他365卷二第6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818卷二第511至512頁) 林添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吳政岳 林添財於112年2月8日10時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右列交易金額,販賣右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1,500元 ①證人吳政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818卷二第496至497頁、他365卷二第6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818卷二第513至514頁) 林添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吳政岳 林添財於112年2月15日6時4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右列交易金額,販賣右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①證人吳政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818卷二第497至498頁、他365卷二第6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818卷二第515頁) 林添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吳政岳 林添財於112年2月15日17時2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右列交易金額,販賣右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2,000元 ①證人吳政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818卷二第498至499頁、他365卷二第6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818卷二第517至518頁) 林添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陳清哲 林添財於112年2月10日13時31分許,使用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查無此人」與林建利聯繫,再於112年2月10日14時23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右列交易金額,販賣右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清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2,000元 ①證人陳清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818卷二第563至564頁、他365卷二第319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818卷二第555至556頁) ③林添財與陳清哲LINE語音通話紀錄截圖(偵6818卷二第559頁) 林添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號)壹支、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洪茹婷 林添財於111年8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無償轉讓少許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茹婷。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 無償轉讓 ①證人洪茹婷於警詢之證述(偵17523卷第74至7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17523卷第81至85頁) 林添財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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