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682,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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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留振興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透過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上開門號)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一)陳永蒼從民國109年10月10日0時許至0時1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號電話跟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討論交易毒品事宜,雙方於不久後,在彰化縣○○鎮○○○巷0號「東聖宮」庭院見面,陳永蒼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則交付安非他命1包給陳永蒼;

(二)陳燿荃於109年11月1日18時3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號電話跟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討論交易毒品事宜,雙方於不久之後,在彰化縣○○街00號「鹿港護安宮」附近見面,陳燿荃將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則交付安非他命1包給陳燿荃。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經消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12年6月21日,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終結偵查,該案並於112年7月27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卷宗函文在卷可考。

而被告業於112年7月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業已死亡,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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