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74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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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柯冠安明知其所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4. 二、被告柯冠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5. 三、證據名稱
  6.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7.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連、張富香、曾歆惠、廖OO、孫玉花、被害
  8. ㈢證人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楊棨富、
  9. ㈣Telegram軟體群組「控肉飯」對話紀錄擷圖、員林分局偵查隊
  10. ㈤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
  11. ㈥本案玉山臺幣帳戶、本案玉山美元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12. ㈦告訴人張美連報案資料:包含告訴人張美連匯款之臺灣中小企
  13. ㈧告訴人張富香報案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
  14. ㈨告訴人曾歆惠報案資料:包含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
  15. ㈩告訴人廖OO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6. 四、論罪科刑
  17.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18. (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至少包含蔡定翰、陳民
  19. (三)罪數說明
  20.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24號移送
  21.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上述各該一
  22.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23. (七)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價值10萬元之數位虛擬貨幣USDT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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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冠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冠安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萬元之數位虛擬貨幣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冠安明知其所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將作為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使詐欺集團水房成員進行轉帳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為謀取販賣人頭帳戶豐厚利潤,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某日,與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楊棨富(上開4人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94號判決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貝基塔、蕭默笙、李宁、鬥地主、YouTube、壞男孩、MightyJaxx、Ironman99、石巴恭分等位在馬來西亞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張鈞順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柯冠安與楊棨富於000年0月間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代價,收購楊棨富所介紹之曹榮桂(所為幫助洗錢等犯行,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在案)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玉山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下稱本案玉山美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楊棨富於取得曹榮桂所提供之本案玉山臺幣帳戶及本案玉山美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於112年1月17日23時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軟體)傳送與柯冠安,並經柯冠安使用手機登入本案玉山臺幣帳戶及本案玉山美元帳戶確認無誤。

柯冠安於收取上開2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使用Telegram軟體聯繫綽號YouTube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30萬元代價出售上開2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綽號YouTube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凌晨以上開2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該等金融帳戶測試無誤後,將價值30萬元之數位虛擬貨幣USDT移轉與柯冠安,楊棨富之後則向柯冠安收取20萬元報酬。

嗣詐欺集團位在馬來西亞之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張美連、張富香、曾歆惠、廖OO、鍾肇良、孫玉花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玉山臺幣帳戶後,即由在馬來西亞之詐欺集團水房成員轉匯至本案玉山美元帳戶內後用以購買數位虛擬貨幣USDT,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柯冠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連、張富香、曾歆惠、廖OO、孫玉花、被害人鍾肇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楊棨富、曹榮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Telegram軟體群組「控肉飯」對話紀錄擷圖、員林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為證人曹榮桂手機畫面擷圖)。

㈤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

㈥本案玉山臺幣帳戶、本案玉山美元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

㈦告訴人張美連報案資料:包含告訴人張美連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美連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㈧告訴人張富香報案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㈨告訴人曾歆惠報案資料:包含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歆惠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曾歆惠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㈩告訴人廖OO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OO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鍾肇良報案資料: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鍾肇良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害人鍾肇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鍾肇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孫玉花報案資料:包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孫玉花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孫玉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的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核與被告所犯罪名及刑罰無關,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至少包含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楊棨富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貝基塔、蕭默笙、李宁、鬥地主、YouTube、壞男孩、MightyJaxx、Ironman99、石巴恭分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張鈞順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說明1.被告所為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故被告所為6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2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上述各該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修正後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各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犯行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令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被告行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張美連、張富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於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七)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價值10萬元之數位虛擬貨幣USDT(另價值20萬元之數位虛擬貨幣USDT則由被告兌換成20萬元現金後交付楊棨富,非由被告實際取得)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與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匯第2層帳戶時間(民國)與金額(新臺幣) 第2層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美連 (提出告訴) 張美連於112年1月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被拉入1個多人群組(名稱:宋老師財富分享群),群組內標註有股票相關投資問題請加入群組內1名暱稱馨馨之人。
經張美連將暱稱馨馨之人加為好友後,暱稱馨馨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美連佯稱:有可以賺錢的好股票,低價偉康股票可以轉讓,要求張美連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轉讓低價偉康股票與張美連云云。
致張美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第1層帳戶。
1.112年1月30日12時 44分、500萬元 2.112年1月31日11時 53分、300萬元 本案玉山臺幣帳戶 1.112年1月30日13時10 分、230萬元 2.112年1月30日13時14 分、270萬元 3.112年1月31日11時56 分、300萬元 本案玉山美元帳戶 柯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張富香 (提出告訴) 張富香於111年底,加入 內容為自稱凱基證券的股票投資,教人如何投資股票買賣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自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張富香加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以把資金交給渠等操作獲利,如需退還投資帳戶內之款項,需繳交保證金云云。
致張富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第1層帳戶。
112年1月31日9時56分、250萬元 本案玉山臺幣帳戶 112年1月31日 10時34分、249萬5000元 本案玉山美元帳戶 柯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曾歆惠 (提出告訴) 曾歆惠於111年11月18日晚上,加入 通訊軟體LINE「財富分享群26」群組。
經群組內暱稱小曦之人介紹,而認識暱稱「凱基證券-陳可欣」之 詐欺集團成員後,暱稱「凱基證券-陳可欣」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曾歆惠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曾歆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第1層帳戶。
112年2月2日13時26分、60萬元 本案玉山臺幣帳戶 112年2月2日14時9分、60萬元 本案玉山美元帳戶 柯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廖OO (提出告訴) 廖OO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在Youtube軟體觀看他人講解投資股票之影片,並依影片內容點擊加通訊軟體LINE詢問。
自稱小曦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向廖OO佯稱:可使用「隨身e策略」App投資云云。
致廖O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第1層帳戶。
112年1月31日10時16分、43萬元 本案玉山臺幣帳戶 112年1月31日10時38分、43萬元 本案玉山美元帳戶 柯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鍾肇良 鍾肇良於111年11月20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上有關股票投資群組後,自稱劉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向鍾肇良佯稱:可使用「隨身e策略」App投資云云。
致鍾肇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第1層帳戶。
112年1月30日12時6分、100萬元 本案玉山臺幣帳戶 112年1月30日12時44分 、99萬5000元 本案玉山美元帳戶 柯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孫玉花 (提出告訴) 孫玉花於112年2月2日經友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上之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乃向孫玉花佯稱:可使用「隨身e策略」App投資云云。
致孫玉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第1層帳戶。
112年2月2日9時50分、40萬元 本案玉山臺幣帳戶 112年2月2日10時2分、 39萬5000元 本案玉山美元帳戶 柯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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