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74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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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仁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0號、111年度偵字第16015號、112年度偵字第1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仁德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組各壹個及非制式子彈參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曹仁德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可供槍枝使用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自年籍不詳、綽號「阿邦」之成年人,收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組各1個及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經試射擊發)等物後而持有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槍、彈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255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㈡又被告因受人檢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經南投憲兵隊於111年10月13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而經南投憲兵隊於同日16時35分許於被告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雙景街13巷之居所內搜得長槍(含彈匣)1支(編號B1),有自願受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偵16015卷第59至65頁);

後經被告同意,南投憲兵隊於同日16時57分許再至被告位於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C2-2房居所內執行搜索,搜得手槍(含彈匣)2支(編號C5、C6)及子彈1顆(編號C7),有自願受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偵16015卷第69至75頁),經警將被告帶往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同日23時許,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告知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雙景街13巷之居所內尚有槍枝及子彈等情,並經被告同意帶員警前往找尋,員警並於翌日(14日)凌晨0時25分許至上址再搜得短槍(含彈匣)1支(編號E1)及子彈5顆(編號E2)等情,有被告111年10月13日22時52分筆錄之記載、自願受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偵1251卷第45、65至71頁)。

是被告就其持有短槍(含彈匣)1支(編號E1)及子彈5顆(編號E2)之事實,為員警已搜索完畢後,未經員警發覺之犯罪,而由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255號鑑定書所示,本件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編號E1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編號E2之子彈,均為被告自首所獲知。

其餘警方因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所搜得之槍枝及子彈,就編號C7子彈部分,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偵1251卷第75頁),其餘槍枝於員警鑑識外觀時即知悉槍枝槍管未通(編號C5、C6)、無法擊發彈丸(編號B1),有刑案現場照片可佐(偵16015卷第106、109、120頁),而不構成犯罪,亦未經檢察官起訴。

故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80年間,因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於85年間假釋出獄後,又涉犯持有槍彈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10萬元,故被告前已有2次涉犯槍砲案件,均遭判處重刑,竟仍不知悔改,又再持有本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主動配合員警搜索,甚至自首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及本案查獲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一組、子彈為5顆,且未經被告持之使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尚非嚴重;

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玉石販賣工作,已婚,女兒已成年結婚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組各1個及未經射擊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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