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75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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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伶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彥伶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且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SANG HOON」、「王利比亞」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下午4時48分許,以LINE傳送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予「王利比亞」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㈠於110年3月28日起,在臉書軟體以暱稱「Raymond Choi」之人,向告訴人藍月美,佯稱:其於義大利西西里島油氣公司上班,但公司機器故障,希望告訴人藍月美提供資助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藍月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據「Raymond Choi」之指示,於111年6月30日13時41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之上述中信帳戶內,被告即依「王利比亞」之指示提款,並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

㈡於111年2月9日前不詳時間起,向告訴人甘貴秀,佯稱其係聯合國假日部門醫生,欲至臺灣,需買機票云云,致告訴人甘貴秀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9時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上述富邦帳戶,被告即依「王利比亞」之指示提款,並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是用以下證據為證:㈠被告賴彥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藍月美、甘貴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藍月美、甘貴秀報案警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藍月美、甘貴秀之匯款單、對話紀錄等資料。

㈢被告上述中信帳戶及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提出與「SANG HOON」、「王利比亞」等人LINE之對話紀錄及購買比特幣之交易明細。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於111年4月間透過網路認識暱稱「SANG HOON」的朋友,後來有要進一步交往,他說朋友買賣比特幣,只是用他的錢去買比特幣匯給他而已,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如果知道我也不會用我的帳戶給他洗錢,6月的時候他說他被綁架,我就匯10萬給他,「王利比亞」是「SANG HOON」的朋友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通訊軟體上認識一名為「SANG HOON」的人,該名為「SANG HOON」的人,經常對被告噓寒問暖,並稱呼被告為「親愛的」、「寶貝」,被告逐漸卸下心防,後來「SANG HOON」希望被告幫忙朋友「王利比亞」購買比特幣,被告因此落入陷阱,主觀上並不知「SANG HOON」、「王利比亞」是詐騙集團,更不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是詐騙款項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藍月美、甘貴秀等人分別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入上述帳戶中等事實,固然有上述證人即告訴人藍月美、甘貴秀等人之證述、及上述起訴書所列: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藍月美、甘貴秀報案警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⑵告訴人藍月美、甘貴秀之匯款單、對話紀錄等資料、⑶被告上述中信帳戶及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⑷被告提出與「SANG HOON」、「王利比亞」等人LINE之對話紀錄及購買比特幣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但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主觀上知道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SAM HOOM」、「王利比亞」等人是詐騙集團,或推認被告主觀上知道匯入被告上述帳戶之金錢是詐欺贓款。

㈡被告固然於111年6月12日傳送上述富邦帳戶、中信帳戶、彰銀帳戶的資料給「王利比亞」,如上所述,但被告傳送上述帳戶資料前的最後一筆存款交易後,上述富邦帳戶於111年6月7日的餘額為7,077元(偵8031卷第227頁)、中信帳戶於111年4月25日的餘額為59元(偵101卷第95頁)、彰銀帳戶於111年6月14日的餘額為25,370元(偵16976卷第75頁),其帳戶餘額總共尚有3萬多元,與一般提供給詐騙集團的帳戶餘額大多是非常少數的情形不相符合,被告傳送上述帳戶資料給「王利比亞」,主觀上是否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人員,尚有可疑。

㈢被告至遲於111年6月10日透過網路認識暱稱「SANG HOON」的人,「SANG HOON」稱呼被告為「親愛的」、「寶貝」,並說「我好想你」等語,雙方持續對話至少到111年8月19日止,有被告和「SANG HOON」的對話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5至167頁、第43頁、偵101卷第151至153頁、第307至315頁),「SANG HOON」在111年6月11日說要聯繫一個朋友來幫助親愛的,還把被告的LINE ID發給他,被告問「你不怕我跟他跑嗎?」,「SANG HOON」回答「我不害怕,因為我非常愛你,親愛的,他會把錢寄給你,這樣你就可以把它寄給快遞公司」(本院卷第155頁),並介紹朋友是個男孩,來自中國,還說「親愛的,你會收到新台幣的錢,當你收到錢的時候,你會通過比特幣把錢寄給公司(本院卷第165頁)。

又被告於111年6月11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和暱稱「王利比亞」的人開始對話,雙方持續對話至少到111年8月28日止,有被告和「王利比亞」的對話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偵8031卷第35至45頁、第59至283頁),「王利比亞」於111年6月11日一開始就說「你好夫人,你丈夫說我應該聯繫你幫你付我一些錢來支付包裹」,被告回答「是」(偵8031卷第59頁),上述對話中「王利比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發送比特幣賣家的LINE ID,被告於111年6月12日傳送上述富邦帳戶、中信帳戶、彰銀帳戶的資料給「王利比亞」(偵8031卷第61、65、69頁),「王利比亞」於111年6月13日傳送比特幣賣家帳戶給被告(偵8031卷第71、77頁),並教導被告如何交易比特幣(偵8031卷第77至83頁),及提供被告傳送比特幣的電子錢包(偵8031卷第81頁)。

依上述對話中的「親愛的」、「寶貝」、「你不怕我跟他跑嗎?」、「我非常愛你」等用語,及上述對話中「SANG HOON」介紹被告聯繫「王利比亞」來收錢購買比特幣並寄回的情節,及「王利比亞」隨即傳送比特幣賣家帳戶、電子錢包給被告並教導被告交易比特幣的情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透過網路認識暱稱「SANG HOON」,要進一步交往,介紹朋友「王利比亞」用他的錢去買比特幣匯給他等語,並不是完全沒有依據。

㈣被告在和「王利比亞」的上述對話過程中,依照「王利比亞」的指示,提領上述富邦帳戶、中信帳戶、彰銀帳戶內的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和「王利比亞」傳送的比特幣賣家「林口bitcoin龜山」聯繫時間、地點面交買幣現金,及依「王利比亞」提供的電子錢包傳送買受的比特幣給「王利比亞」等情,除有上述被告和「王利比亞」的對話紀錄可證外,還有被告上述富邦帳戶、中信帳戶、彰銀帳戶的交易明細(偵8031卷第27頁、偵101卷第95至97頁、偵16976卷第75至79頁)、被告和「林口bitcoin龜山」的對話紀錄(偵101卷第275至305頁、本院卷第173至221頁)、提幣紀錄(偵101卷第305頁、偵8031卷第287至331頁)附卷可以佐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是用他的錢去買比特幣匯給他等語,衡情尚有可能。

㈤被告依照「王利比亞」的指示,提領上述富邦帳戶、中信帳戶、彰銀帳戶內的款項購買比特幣,有上述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提幣紀錄(偵8031卷第237頁)可證,比對被告上述3個帳戶的存款、提款紀錄,和被告所提上述購買比特幣的紀錄,其存款、提款金額有相對應的、同金額或相近金額的購買比特幣紀錄,如下:⑴111年6月16日上述中信帳戶有297,500元存入,並經提款共計297,500元(偵101卷第95、96頁)、上述彰銀帳戶有208,300元存入,並經現金提款共計208,300元(偵16976卷第75頁)、111年6月17日上述富邦帳戶有200,000元存入(即告訴人甘貴秀存入),並經現金提款共計200,000元(偵8031卷第27頁),3個帳戶存入及提領之金額各共計都是705,800元。

被告於111年6月17日,以655,800的金額購買比特幣(偵8031卷第131頁、偵101卷第279頁),於111年6月18日,以50,000的金額購買比特幣(偵8031卷第137頁、偵101卷第283頁),購買比特幣的金額也共計705,800元。

⑵111年6月21日上述中信帳戶有4筆50,000元共計200,000元存入,並經提款共計200,000元(偵101卷第96頁)、上述彰銀帳戶有178,200元存入,並經現金提款、轉提共計178,200元(偵16976卷第76頁)、111年6月21日上述富邦帳戶沒有存入特別的款項(僅有利息5元存入)(偵8031卷第27頁),3個帳戶存入及提領之金額各共計都是378,200元。

被告於111年6月21日,購買比特幣的金額也是378,200元(偵8031卷第155頁、偵101卷第287頁)。

⑶111年6月23日上述富邦帳戶有100,000元存入,並經現金提款100,000元(偵8031卷第27頁)、上述彰銀帳戶有20,000元、298,000元共計318,000元存入,並經現金提款共計298,000元(偵16976卷第77頁)、111年6月24日上述中信帳戶先後有100,000元、170,000元、30,000元共計300,000元存入,並經提款共計300,000元(偵101卷第96頁),3個帳戶存入之金額共計是718,000元,提領之金額共計是698,000元。

被告於111年6月24日,以678,000的金額購買比特幣(偵8031卷第195頁、偵101卷第291頁),從帳戶提款的金額和購買比特幣的金額非常相近。

⑷111年6月28日上述中信帳戶有350,000元、296,500元共計646,500元元存入,翌(29)日有18,000元、5筆50,000元共計218,000元存入,先後2日共計存入864,500元,並於當(28)日、翌(29)日先後經現金提款、跨行轉提共計864,500元(偵101卷第96、97頁);

111年6月28日上述富邦帳戶先後有18,000元、400,000元(即被害人江定澤存入)、50,000元、50,000元共計518,000元存入,並於當(28)日、翌(29)日先後經現金提款、跨行轉提共計500,000元(偵8031卷第27頁);

111年6月28日上述彰銀帳戶有400,000元存入(即被害人江定澤存入),並於當(28)日、翌(29)日先後經現金提款、跨行轉提共計418,000元(偵16976卷第77至79頁),3個帳戶於該2日內存入及提領之金額各共計都是1,782,500元。

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以1,594,500的金額購買比特幣(偵8031卷第237頁、偵101卷第299頁),從帳戶提款的金額和購買比特幣的金額也非常相近。

⑸111年6月30日上述中信帳戶有200,00元存入(即告訴人藍月美存入),並經提款共計200,000元(偵101卷第97頁),被告於111年6月30日,購買比特幣的金額也是200,000(偵8031卷第249頁、偵101卷第301頁)。

⑹依上所述,被告於111年6月17、18日購買比特幣的金額、111年6月21日購買比特幣的金額、111年6月30日購買比特幣的金額,都和上述帳戶的存款、提款紀錄相同(如上⑴、⑵、⑸所述),111年6月24、28日購買比特幣的金額,都和上述帳戶的存款、提款紀錄非常相近(如上⑶、⑷所述),其中告訴人甘貴秀、藍月美存入被告上述帳戶的金額,都有相對應的購買比特幣的紀錄(如上⑴、⑸所述)。

㈥依被告和「SANG HOON」的上述對話紀錄,「SANG HOON」在111年6月23日開始要求被告匯款10萬元救命,說「親愛的你在這裡告訴他們你將支付100000,我不得不懇求他們接受,請救我的命」,「親愛的,請發送100000,我已經2天沒吃沒睡,痛苦和折磨太多了」,「親愛的,我出去的時候馬上來接你」,被告回以「我沒有保障你明白嗎,如果請匯過去了之後,你又被綁,是我去那裡正經在救命,我已經沒有錢了」,「SANG HOON」又說「他們一收到錢就會釋放我,親愛的」,並傳送另案被告陳威瑜的帳戶存摺給被告,被告才回以「明天一早會先過去這個帳戶給你」,「一早會請給你時候你馬上就可以出來了?」,「SANG HOON」回答「是的,你一發我就出去了」,被告還說「我要去台北接你嗎」,111年8月19日「SANG HOON」又問「親愛的,你寄錢了嗎」,被告回答「寄」(偵101卷第307至313頁),並於111年8月19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誤載為111年4月21日)匯款10萬元至上述另案被告陳威瑜之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49頁),此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47、30648、30651號另案被告陳威瑜之起訴書載明(偵101卷第155至157頁),被告辯稱:為了救「SANG HOON」被綁架而匯款10萬元等情,也不是沒有根據。

㈦綜合上情,並衡酌目前實務上詐欺人員利用感情來詐騙的案子很多,被告尚有可能是因為受到想要交往的對象「SANG HOON」所託幫忙購買比特幣,所以才依照所介紹之「王利比亞」的指示,提領上述富邦帳戶、中信帳戶、彰銀帳戶內的款項購買比特幣,而且為了救「SANG HOON」被綁架而匯款10萬元等情,均如上述,被告上述所辯,並不是完全沒有根據,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被告雖然在案件剛被發現時,於111年11月6日、112年3月26日警詢時、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2日偵查時,分別供稱帳戶不見、或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而有可疑,或公訴檢察官在論告時提到:對話紀錄裡有說到提款是要用來裝修房子,或提到馬來西亞保證金等語,也有可疑,但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6976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之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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