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757,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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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 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麒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長謚(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陳麒安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5日、6日,加入身份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鰻魚」、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筍干」、「YY」、「高启盛」、「趙豐邦」、「小錘 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林長謚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陳麒安則負責監控林長謚於取款後有再往上交付予收水人員,並可獲得不詳金額之報酬。

其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底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學客服」與王百彥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資金使之獲利,但須先收取30萬元之資金儲值云云,致王百彥陷於錯誤,按指示於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住處(地址詳卷),等候「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投資公司)人員前來收取資金。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林長謚持掛名「林俊偉」之立學投資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合作協議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資料,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王百彥上開住處,向王百彥收取現金30萬元,再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裝有上開30萬元之背包放置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三合院圍牆內,再由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前去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陳麒安則負責在附近監控林長溢有無確實放置贓款於指定位置。

嗣因警方獲報林長謚形跡可疑,而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予以盤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麒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53-63、191-193頁;

本院卷第235-238、289-293、297-306頁)。

㈡同案被告林長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41-50、195-198頁)。

㈢告訴人王百彥、證人劉桓羽、翁祖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5-68、73-75、81-83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偵卷第69-71、77-79、85-86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偵卷第89-103頁)、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04頁)、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105-10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10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5、147、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1-15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偵卷第153-156頁)、告訴人提出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作協議書(偵卷第159-161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林長謚、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鰻魚」、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筍干」、「YY」、「高启盛」、「趙豐邦」、「小錘 陳」等人之成年人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確為三人以上之組織無訛。

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林長謚,再由林長謚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三合院圍牆內,同時被告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監控林長謚,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不詳之人前往收取贓款,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再被告、林長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轉交贓款予上游,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林長謚、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鰻魚」、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筍干」、「YY」、「高启盛」、「趙豐邦」、「小錘 陳」之成年人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詐騙集團,分工監控車手收受贓款、轉遞交付,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酌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監控車手,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本案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做鷹架、日薪約1,800元、每月平均可出工20天、與姊姊一起扶養母親、妹妹及姪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1年,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則為2月,前者較後者已長逾10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贓款交付予上游,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之角色與分工均非核心,且於本案犯罪未獲得報酬,則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罪各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堪認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刑,諭知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I 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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