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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茜雯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2號、第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茜雯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茜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以下之行為:㈠劉茜雯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發現其男友陳朝銘入監前遺留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1.42公克,純質淨重0.37公克)及含有微量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7包(驗餘淨重5.88公克)而持有之。
㈡劉茜雯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3月間之某日,在臺南市茄苳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角」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合計淨重240.79公克,驗餘淨重240.75公克)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
復於112年3月6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以3萬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嫂子」之林香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驗前總淨重10.4121公克,總純質淨重8.1424公克)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
嗣於112年3月9日下午7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為警持搜索票對劉茜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含有微量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7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大麻13包及電子磅秤1台,以及與本案無關聯性之白色粉末29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手機2支等物;
隨後為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206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茜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862號卷第183頁,本院卷第291、295至296頁),並有證人陳鎮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第37至47、185至187頁)在卷可稽,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字第4862號卷第21至33、53至69、79至123、251至275頁)附卷可佐,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分別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等情(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810號及112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67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42號及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43號鑑驗書(見偵字第4862號卷第225、279至289、333至34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蓋持有毒品之法益,既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是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前揭同級但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僅構成單純一罪。
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各案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與上開定應執行部分接續入監服刑,甫於107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多件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再為本案同質性之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所為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要旨可參)。
被告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嫂子」之女子,進而指認「嫂子」即為林香英,經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1月2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9290號函暨所附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香英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見本院卷第209至260頁)在卷可參,足認檢警依據被告之供述情節,因而查獲林香英,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刑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為10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販賣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資料,素行不佳,竟仍再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實不足取,惟審酌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㈣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屬毒品違禁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白色粉末29包(編號4至6、12至15、17至24、27、29、31、33、37、39、40、42至48),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11.37公克(驗餘淨重11.00公克,空包裝總重6.63公克)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是該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為非屬違禁物,又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2支及毒品咖啡包2包,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3包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6、38及49)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2公克(驗餘淨重1.42公克,空包裝總重0.81公克),純度24.34%,純質淨重0.37公克。
在車內扣得,扣押物編號⑯㊳㊾ 2 海洛因17包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7包(原編號1至3、7至11、25、26、28、30、32、34至36、41)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98公克(驗餘淨重5.88公克,空包裝總重4.98公克)。
在車內扣得,扣押物編號①至③、⑦至⑪、㉕、㉖、㉘、㉚、㉜、㉞至㊱、㊶ 3 ⑴甲基安非他命12包 ⑵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 ①送驗晶體16包(拆封清點,包裝袋編號1含3包檢品、編號61含2包檢品,共16包,總毛重22.16公克)。
②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塊狀晶體。
送驗數量:1.49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9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4909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1.1987公克。
(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淨重7.25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8305公克。
) ③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55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16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5595公克,純度79.2%,純質淨重0.4431公克。
(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2.25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7861公克) ④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潮解狀晶體。
送驗數量:0.657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24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6571公克,純度58.1%,純質淨重0.3818公克。
(推估檢品6包,檢驗前淨重0.90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5258公克)。
⓵檢品編號: B0000000(編號58) 檢品外觀:潮解狀晶體。
送驗數量:0.501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00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⓶檢品編號: B0000000(編號60)。
檢品外觀:潮解狀晶體。
送驗數量:0.156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24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⑴在車內扣得12包(扣押物編號㊿-) ⑵在汽車旅館扣得1包 4 大麻13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1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0.79公克(驗餘淨重240.75公克,空包裝總重25.25公克) 在車內扣得,扣押物編號- 5 電子磅秤1台 在車內扣得,扣押物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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