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784,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壎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曜壎明知民國109年10月1日江鋒輝並未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與葉登發談判,當日係由簡嘉邑率領其及黃耀庭、徐榮良、栢宜君、江振吉、張茂勝等人自嘉義縣等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從道1號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並於國道1號彰化交流道口附近聚集,等待葉登發、賴姣瑛、班孝全及其他不詳之人(下稱葉登發等人)亦駕駛車輛出現欲前往南瑤宮時,即集體在彰化市區內駕車追逐葉登發等人之車輛(無證據證明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詳乙、無罪部分所述),簡嘉邑並於車輛追逐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中央陸橋附近時,於同年10月1日凌晨4時13分許,在黃耀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CAMRY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接續對班孝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連開4槍,其中1槍之彈頭穿透該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後卡在內鐵,嗣簡嘉邑、黃耀庭、徐榮良、栢宜君、江振吉、張茂勝所涉上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46、3363、12094號提起公訴,認其等構成殺人未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下稱前案,簡嘉邑、黃耀庭、徐榮良、栢宜君、江振吉、張茂勝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82號審理終結)。

楊曜壎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9時40分許,以證人之身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為能與簡嘉邑已遭起訴之前案辯詞一致,在具結後偽證稱:109年10月1日是江鋒輝找伊去彰化市,到彰化市後江鋒輝有到場,在一台黑色CAMRY車子(即黃耀庭所駕駛車輛)上,伊不認識簡嘉邑等語,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曜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楊曜壎固坦承於112年8月15日9時40分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前案進行作證,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當天是江鋒輝打電話叫我到彰化,我有看到江鋒輝坐在第一台黑色的車子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楊曜壎於112年8月15日9時40分許以證人之身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對前案之訊問,具結後證稱:109年10月1日是江鋒輝找伊去彰化市,到彰化市後江鋒輝有到場在一台黑色CAMRY車子(即黃耀庭所駕駛車輛)上,伊不認識簡嘉邑等情,為被告楊曜壎所不爭執(本院訴784卷第39至40頁),有被告楊曜壎偵訊具結筆錄及結文(偵12011卷第305至309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實則江鋒輝於109年10月1日並未到彰化1.證人葉登發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中和直播,那時我的服務電話是我老婆的電話,江鋒輝打電話來幹醮我老婆半小時,我老婆出來就哭了,我就揪他吵架,我跟江鋒輝通話的同時,在開車行駛當中,簡嘉邑有插來說這件事情大家誤會一場,也沒有什麼事情,簡嘉邑應該在江鋒輝旁邊,他們說他們在嘉義,我答應講和,約在南瑤宮,我沒辦法確認江鋒輝有無去彰化,我大約開到台中後,接近彰化才沒有繼續跟江鋒輝聯繫,因為簡嘉邑說要講和,我答應就沒有聯繫了,約在南瑤宮是我跟簡嘉邑約的,南瑤宮的位置是簡嘉邑跟我說的,我說好,江鋒輝也說好,視訊中他們人沒有出現,我只聽到聲音等語(本院訴82卷第397至408頁);

並與證人賴姣英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1日我們跟江鋒輝及簡嘉邑約在彰化市談判,是班孝全打電話來說有人開槍的沒錯,我有用我的電話跟簡嘉邑通話,當時沒有跟簡嘉邑約在哪碰面,後來是葉登發把電話拿去講等語(偵2446卷二第601至604頁),及與江鋒輝手機通聯記錄(偵2246卷一第9頁)、前案被告簡嘉邑手機通聯記錄(偵12094卷二第27至29頁)互核,可見江鋒輝僅於109年9月30日有與證人賴姣英之通話紀錄,然於109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至4時則改由前案被告簡嘉邑與證人賴姣英為多次通話聯繫,足認主導於彰化南瑤宮談判之人確係前案被告簡嘉邑無訛。

2.復證人A1並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江鋒輝當天並未到場,當天是簡嘉邑帶頭等語(偵2246卷二第455至457頁),並觀諸前案被告簡嘉邑手機內與江鋒輝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094卷二第23至25頁),可見江鋒輝稱「...您安排,我帶隊」等語,可認江鋒輝一開始確有與被告簡嘉邑共赴彰化談判之打算,然嗣後被告簡嘉邑撥打微信電話給江鋒輝未獲回應,又對江鋒輝稱「機掰啊!電話都不接幹,幹您娘人家要到彰化了啦!您娘揪好好了,機掰都不接電話」、「我替你走,我自己來」,足徵江鋒輝因故退縮而未到場;

另與江鋒輝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紀錄及上網歷程(偵2446卷一第9頁、第21頁)互核,亦未見案發時間江鋒輝通信基地台位置有於彰化之紀錄,況前案被告簡嘉邑於前案本院調查時坦認:我搭自己的車到現場改搭黃耀庭的車,因為江鋒輝跟他有買賣糾紛,我本來要去處理,因為電話上一樣有爭執,就沒有要繼續談,江鋒輝當天未到現場,是我帶頭等語(聲羈卷第43至47頁),益徵江鋒輝雖係與證人葉登發發生齟齬之人,然其嗣後確實因故退縮而未到場。

3.綜上觀之,足認江鋒輝於案發當日確未到彰化集合,案發當日帶領其餘前案被告於彰化追逐葉登發等人車輛之人確係前案被告簡嘉邑無訛。

(三)被告偵查中具結陳述之內容確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被告具有偽證之犯意1.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2.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9年10月1日是江鋒輝找我去彰化市,當天我到彰化市之後,現場我有看到江鋒輝在車子上,在黑色TOYOTA的CAMRY的車子內,除了江鋒輝外,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是一個人開車到彰化市,沒有跟別人說到話,我不知道到彰化市做什麼,當天我還沒有睡覺,江鋒輝就打給我,叫我到彰化市,我也不知道要做什麼,江鋒輝打給我,說他是第一台車子等語(偵12011卷第306至307頁),可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於案發當日確有看到江鋒輝到場並搭乘黑色TOYOTA的CAMRY,該車即係前案被告黃耀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黑色CAMRY自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他3246卷第163頁),而江鋒輝於109年10月1日究竟是否在場,即為前案被告簡嘉邑於前案偵查、審理中均有所爭執之點,倘被告所為該等虛偽不實證述內容,經為檢察署或法院採認屬實,顯然將使檢察署或法院誤以為主導前案追車及開槍之人確為江鋒輝,而認前案被告簡嘉邑並未構成任何犯行,是以被告之證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被告自述與江鋒輝認識,109年10月1日係經由江鋒輝通知至現場集合,其與江鋒輝認識3、4年以上,江鋒輝是光頭(本院訴784卷第32頁、第283頁),可見被告與江鋒輝應有一定交情,江鋒輝之體貌特徵突出,被告自無錯認江鋒輝在場與否之理,然被告卻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時,虛偽陳述江鋒輝在場,其係聽從江鋒輝指示而為追車等節,其上開證述顯然具有偽證之犯意,且偽證罪為形式犯,並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縱然最後被告所為之證述為檢察官所不採,仍無礙於其偽證罪之成立。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曜壎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卻於前案偵查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虛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可能使違法者或犯罪者逍遙法外,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

兼衡被告楊曜壎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家裡有父母親、哥哥姐姐之生活狀況(本院訴784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簡嘉邑、黃耀庭、徐榮良、栢宜君、江振吉、張茂勝明知在市區道路追逐,可能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栢宜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案被告簡嘉邑、黃耀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榮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江振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茂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國道1號彰化交流道口附近聚集,簡嘉邑並下車改坐黃耀庭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後,觀察等待葉登發駕駛之車輛何時自彰化交流道口出現,迨葉登發、賴姣瑛、班孝全及其他不詳之人(下稱葉登發等人),於同日凌晨4時許,亦分別駕駛或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交流道附近集合,被告、簡嘉邑、黃耀庭、徐榮良、栢宜君、江振吉、張茂勝見葉登發等人駛離彰化交流道附近而欲前往南瑤宮時,即集體在彰化市區內駕車追逐葉登發等人之車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簡嘉邑並於車輛追逐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中央陸橋附近時,明知乘坐高速行進中之車輛時,持槍枝朝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射擊,有極大可能性穿透車身擊中他車內之人而造成死亡,仍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於同年10月1日凌晨4時13分許,在該車輛之副駕駛座上,接續對班孝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開4槍,其中1槍彈頭穿透該車後方保險桿後卡在內鐵,嗣班孝全與葉登發約定分開行駛,被告與簡嘉邑、黃耀庭、徐榮良、栢宜君、江振吉、張茂勝方放棄駕車追逐,並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聚集討論後陸續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簡嘉邑、黃耀庭、徐榮良、栢宜君、江振吉、張茂勝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審理終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之供述;

②前案被告簡嘉邑、黃耀庭、徐榮良、栢宜君、江振吉、張茂勝之供述;

③證人班孝全、葉登發、賴姣英、A1之證述;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13697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

⑤葉登發直播譯文及擷圖;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刑事警察局及彰化分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⑦前案被告簡嘉邑手機內與江鋒輝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資料光碟片;

⑧前案被告簡嘉邑、關係人江鋒輝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紀錄及上網歷程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然查:

(一)被告為江鋒輝之友人,10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國道1號彰化交流道口附近聚集,跟著前方車輛一路行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中央陸橋附近、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784卷第39頁),核與證人班孝全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他3246卷第315至317頁)、證人葉登發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偵2446卷二第601至604頁)、證人賴姣英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偵2446卷二第601至604頁)、證人A1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偵2446卷二第455至457頁)均堪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13697號鑑定書(偵12094卷一第361至36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偵12011卷第285頁)、葉登發直播譯文及擷圖(偵12011卷第286至28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2011卷第277至283頁)、刑事警察局及彰化分局偵查報告(他3246卷第7至12、255至3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094卷二第31頁、第137頁、第207頁、第213頁、第239頁)、被告簡嘉邑手機內與江鋒輝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094卷二第23至25頁)、被告簡嘉邑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紀錄及上網歷程(偵12094卷二第27至29頁)、江鋒輝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紀錄及上網歷程(偵2446卷一第9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之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例如駕車蛇行飛馳、相互競速飆車、以油料或尖銳物品潑灑路面等。

至何謂「飆車」行為,刑法並無定義,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就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前項(如其中第1款之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2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等)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應為相關之罰鍰、吊扣或吊銷行政處分,自可作為解釋「飆車」行為內涵。

又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在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彰化縣彰化市中央陸橋監視器畫面(本院訴82卷第388至390頁,詳附表一),並未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通過該陸橋,只見前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109年10月1日04:13:02至04:14:54陸續迅速通過該陸橋,然並未有何併排行駛或蛇行、逆向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且於渠等陸續通過該陸橋時,亦有一般用路人所駕駛之小貨車一併通過,並未見該小貨車有何因前案被告之行為而難以使用該路之情況;

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中央路與崙坪南路口監視器(本院訴82卷第392至393頁,詳附表二),則係被告與前案被告於監視器畫面109年10月1日04:14:23至04:14:46所駕駛車輛迅速陸續通過路口之畫面,然仍未見被告與前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何壅塞供公眾通行道路之情,且於渠等行駛於該路段道路上時,另有一般用路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外側車道,該用路人亦未有因被告與前案被告之駕駛行為而受驚嚇或無法行駛之情;

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花壇火車站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本院訴82卷第394至395頁,詳附表三),可見被告與前案被告駕駛之車輛分從十字交岔路口直向側直行越過交岔路口,及於十字交岔路口橫向側左轉至對面路口,最終兩方車輛均停駐聚集於右側路邊,其中直向側之車輛雖有疑似於僅左轉燈亮起時(斯時綠色燈號與紅色燈號均同時亮起)即先直行越過該十字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然渠等上開行駛行為均無干擾其餘於案發時行經該十字交岔路口之用路人之情,且經本院勘驗上述3個監視器畫面片段,可知被告與前案被告所行駛之路段及時間車流量較小,被告與前案被告於期間固係駕駛車輛迅速並接續通過,然並無恣意穿梭或有何危險競速、蛇行、併排、逆向而截斷或壅塞道路,造成用路人危險之情,是以依卷內證據及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前案被告之駕車行為已達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壞、壅塞或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通行,而使道路喪失原本交通功能之程度,自難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即便被告自白,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
勘驗檔案名稱:中央陸橋往東快IR_0000000000000.avi 監視器檔案時間 播放軟體顯示時間 影像內容 備註 2020/10/0104:13:02至2020/10/0104:14:54 08:02至 09:53 04:13:02 畫面中出現第一輛白色保時捷休旅車快速駛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
04:13:04 其後隨即出現第二輛白色BMW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亦快速駛過。
04:13:07 畫面右下角出現第三輛白色BMW自小客車(車牌無法辨識),亦快速駛過。
04:13:08 畫面中出現第四輛黑色CAMRY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由黃耀庭駕駛),副駕駛座車窗打開狀態,且有一隻手伸出窗外並手持黑色短槍,往畫面右前方指向,亦快速駛過。
04:13:14 緊接著又出現第五輛白色ALTIS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由徐榮良所駕駛),亦快速駛過。
04:13:15 畫面中出現一輛小貨車行駛在車道上(無法辨識車牌號碼)。
04:13:16 緊接著又出現第六輛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由江振吉所駕駛),亦快速駛過。
04:13:17 其後又出現第七輛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由張茂勝所駕駛),亦快速駛過。
04:13:19 其後又出現第八輛白色福斯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由栢宜君所駕駛),亦快速駛過。
從04:13:02至04:13:19,短短17秒內,分別前後出現8輛車經過。
附表二
勘驗檔案名稱:「281784.t.mp4」 監視器檔案時間 播放軟體顯示時間 影像內容 備 註 2020/10/0104:14:23至2020/10/0104:14:46 00:06至 00:30 畫面中為十字路口,標誌燈號為綠燈,上方出現第1輛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在內線車道通過路口,右後方外側車道有一台小貨車通過路口,小貨車左後方內側車道出現第2輛白色自小客車,緊接著第3輛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和第4輛黑色自小客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前行,再第5輛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跟在第4輛黑色自小客車後,左後方隨即出現第6輛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接著第7輛黑色自小客車在右後方外側車道緊跟上,外側車道有一台機車行經路口,不久後,第8輛黑色自小客車也從內側車道快速通過路口,約4秒後,第9輛白色自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也快速緊跟上去。
經本院勘驗並比對卷附員警蒐證照片,得知通過路口正確順序如下:第1輛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第2輛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第3輛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第4輛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第5輛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第6輛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第7輛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第8輛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第9輛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偵2446卷二第339至341頁)。
附表三
勘驗檔案名稱:「聚集花壇火車站.mp4」 播放軟體顯示時間 影像內容 備註 00:05至 00:33 畫面中顯示為大十字路口,標誌燈號為紅燈,有一車輛停在內側左轉車道上。
00:07畫面右上方中線車道出現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車牌無法辨識)往前行駛,跨線行駛至外線車道後,甫經過停車線不久,前開紅燈燈號旁亮綠燈,一開始出現停在內側左轉車道車輛開始左轉,上述黑色車輛則越過路口,另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車牌無法辨識)在後行駛於外側車道,亦經過路口,兩車越過路口後均停在右側路邊。
00:22畫面中橫向車道,先後出現白色自小客車、黑色自小客車、白色自小客車(車牌均無法辨識)越過路口後左轉行駛至外側車道,亦先後停放在前開兩車之左側。
車輛停在花壇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車道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