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79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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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雅雲可預見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亦使他人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前夫古佳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雅雲知悉古佳勳之詐騙細節),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古佳勳供他人匯款使用,而古佳勳取得張雅雲提供前開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2年3月26日某時,在臉書「Apple 交易網二手買賣團」之公開社群網站以暱稱「古攪白」之名義張貼販售筆記型電腦之訊息,於同日13時47分許,黃琳晶在該公開社團發覺該則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私訊古佳勳聯繫,並陷於錯誤,旋於112年3月26日20時12分許、同年3月27日18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3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古佳勳隨即於112年3月29日凌晨某時,通知張雅雲在其住處附近之超商領出7000元,並交付予其本人。

嗣112年4月3日某時,古佳勳向黃琳晶坦承無法寄出筆記型電腦,黃琳晶始知受騙,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琳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雅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第80頁),核與告訴人黃琳晶於警詢之指訴(偵11857卷第17至21頁)相符,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明細(偵11857卷第27至36頁),告訴人黃琳晶之轉帳截圖、臉書頁面、公開社團網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857卷第37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857卷第71至7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於提供帳戶給古佳勳使用後,繼而依古佳勳指示為提款行為,已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已不僅止幫助犯,又古佳勳固係透過網際網路施行詐術,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係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古佳勳詐欺犯罪使用並協助領款,被告對於古佳勳透過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細節並不知情,難認被告所涉犯者為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變更,或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均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76頁),附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古佳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刑之加重減輕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古佳勳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工廠作業員,需要單獨撫養兩個小孩,目前還懷孕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予古佳勳使用並協助領款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古佳勳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古佳勳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其前夫古佳勳供他人匯款使用。

而古佳勳取得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2年3月29日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之公開社群網站以暱稱「古皎白」之名義張貼販售手機之訊息,告訴人林泉佑在該公開社團發覺該則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私訊古佳勳聯繫,並陷於錯誤,旋於112年3月29日16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古佳勳指定之上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古佳勳隨即通知被告於當日20時33分某時,在彰化縣○○鎮○○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領出該3000元,並交給古佳勳。

嗣告訴人林泉佑一直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已如前述,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示之告訴人林泉佑,核與原起訴之告訴人黃琳晶不同,如亦成立犯罪,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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