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84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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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仁



指定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文仁前因積欠蔡繼賢借款,明知未得其姐夫賴洧澤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8時許,在不知情之蔡繼賢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某處之店內,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賴洧澤」之署名1枚,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金額欄及地址欄分別偽造「賴洧澤」之指印各1枚(偽造之指印共3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作為先前欠款之利息,而交付予蔡繼賢行使之。

二、案經賴洧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李文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0頁,本院卷第49頁、第93頁),而被告未經告訴人賴洧澤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簽其署名及指印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洧澤、證人蔡繼賢於警詢、偵訊時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所偽造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7-2頁至第58頁),且有證人蔡繼賢與被害人間、被告與證人蔡繼賢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照片、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235號調解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5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證人蔡繼賢借款,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作為先前欠款之利息而簽發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9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審之被告與證人蔡繼賢皆為被告前於111年12月31日即簽發本票借款10萬元之陳述(見偵卷第11頁、第20頁),而之後再簽發本票以支付利息為民間借款所常見,是被告此部分所供尚非無據。

至證人蔡繼賢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當時表示係其同事賴洧澤欲借款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然其同時又證稱與被告僅係沒有深交之朋友關係,不認識賴洧澤,並未借錢予賴洧澤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顯見其認知之借款對象為被告,況證人蔡繼賢僅憑交情普通之被告寥寥數語,即借錢予素未謀面之賴洧澤,亦有違常情。

準此,考量以上情形後,本院認被告所供本票係作為利息一詞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中偽造之本票係用以作為利息,偽造後係交付予債權人蔡繼賢,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且所偽造之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金額不大,相對於其他質量更重之經濟犯罪,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況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235號調解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以其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影響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泥作、月薪3萬多元、未婚、與母親同住,母親為中度殘障、須由被告與其兄共同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上所偽造之「賴洧澤」署名1枚及指印3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CH756278 賴洧澤 112年3月17日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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