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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君展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0、8754、10938、11487、11584、13818、13893、14340、1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君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貳張及記憶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君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依「智盈Allen」、「林智文」之指示,申辦其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6組約定轉帳帳戶,嗣於同日稍晚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智盈Allen」、「林智文」使用,復於翌日即112年1月4日13時許,依指示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再於112年1月5日,依指示在高雄市之合作金庫銀行某分行申辦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6組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智盈Allen」、「林智文」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2人(無證據證明該2人未滿18歲)使用其所申設之2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智盈Allen」、「林智文」2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劉寀岑、林珍慧、李正行、倪中彥、謝明權、林鳳婷、蔡怡婷、周靜莉、陳永源、黃柏恩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或轉入至上開第一銀行或合作金庫帳戶內後(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號之①至③、編號2至10號所示款項轉出或提領,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入或轉入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嗣於112年1月9日,劉寀岑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號之④所示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遭圈存後,「智盈Allen」要求趙君展臨櫃提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款項,趙君展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推由趙君展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依「智盈Allen」之指示,前往第一銀行鹿港分行欲臨櫃提領110萬元,其中之40萬元係劉寀岑遭詐騙而於112年1月9日11時24分許所匯入(即附表編號1號之④部分,而超過40萬元之款項係由第三人鍾美月因不詳原因匯入),然因遭行員察覺有異而未能提領,趙君展遂於112年1月11日11時44分許,臨櫃辦理全行代付款,以便能在其他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於同日14時許,再次前往第一銀行鹿港分行欲臨櫃提領前揭110萬元,然仍因遭行員察覺有異而未能提領,致如附表編號1之④號所示犯罪所得去向停止於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因此止於未遂。
二、案經劉寀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倪中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謝明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蔡怡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周靜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陳永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趙君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9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寀岑、倪中彥、謝明權、蔡怡婷、周靜莉、陳永源、證人即被害人林珍慧、李正行、林鳳婷、黃柏恩、證人即告訴人周靜莉之母周方美珠、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行員余詩涵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余詩涵之警詢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4910卷】第617頁至第618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2年2月18日合金鹿港字第1120000467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2年4月28日一鹿港字第00085號函暨檢附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2年4月21日合金鹿港字第1120001141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手機内與「智盈Alle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6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7766號函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2年7月20日一鹿港字第00162號覆函、被告至第一銀行鹿港分行欲臨櫃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910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1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4頁、第281頁至第286頁、第325頁至第347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507頁、第619頁至第623頁),復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及記憶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茲比較如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法條: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次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所謂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若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即應成立洗錢罪。
本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劉寀岑、倪中彥、謝明權、蔡怡婷、周靜莉、陳永源、被害人林珍慧、李正行、林鳳婷、黃柏恩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或轉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⒊就告訴人倪中彥、謝明權、蔡怡婷、周靜莉、陳永源、被害人林珍慧、李正行、林鳳婷、黃柏恩部分,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10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智盈Allen」、「林智文」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詐欺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另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被告為正犯,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就此部分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然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罪當庭更正如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3頁),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就告訴人劉寀岑部分,被告嗣後依指示欲臨櫃提領告訴人劉寀岑被騙匯入如附表編號1號之④所示之40萬元,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雖被告未能確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告訴人劉寀岑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先前所為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騙告訴人劉寀岑及該部分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
又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參與「智盈Allen」、「林智文」之提領款項分工行為後,參與人數至少已有三人。
再告訴人劉寀岑之40萬元於匯款完成時,即處於被告及共犯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雖尚不及將款項提領出來之際,即遭圈存止扣,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金流仍然透明易查,尚未發生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其與「智盈Allen」、「林智文」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依照前述說明,尚有未洽,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復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當庭更正為僅論以該條項第2款之罪(見本院卷第183頁),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劉寀岑施用詐術,然其知悉提供之前開帳戶係作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提供前開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提領贓款,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寀岑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劉寀岑、倪中彥、蔡怡婷、周靜莉接續詐騙,致告訴人劉寀岑、倪中彥、蔡怡婷、周靜莉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匯入或轉入至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劉寀岑、倪中彥、蔡怡婷、周靜莉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分別應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之說明:⒈就告訴人倪中彥、謝明權、蔡怡婷、周靜莉、陳永源、被害人林珍慧、李正行、林鳳婷、黃柏恩部分,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上揭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就告訴人劉寀岑部分,被告就告訴人劉寀岑為加重詐欺犯行後,再著手洗錢行為以求掩飾、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同一目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行為有局部重疊,故被告以一行為使本案告訴人劉寀岑、倪中彥、謝明權、蔡怡婷、周靜莉、陳永源、被害人林珍慧、李正行、林鳳婷、黃柏恩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上開⒈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害人不同,不能認上開⒈部分為⒉部分所吸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⒈⒉部分應論以數罪併罰,固有未洽,然關於罪數部分之論述,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第183頁),附此敘明。
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關於洗錢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復又參與著手提領詐欺贓款,不僅侵害告訴人劉寀岑、倪中彥、謝明權、蔡怡婷、周靜莉、陳永源、被害人林珍慧、李正行、林鳳婷、黃柏恩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各自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業與告訴人劉寀岑、被害人林珍慧、李正行、陳永源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56、558、559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205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廠作業員、未婚、無子、經鑑定為輕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第8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及記憶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用以犯本案犯行犯罪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收取之贓款,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之帳戶 轉帳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寀岑 (有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寀岑聯絡,佯稱:可下載「成穩」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劉寀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5日8時54分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寀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10卷第519頁至第52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寀岑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4910卷第451頁至第453頁) ③告訴人劉寀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910卷第459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3月2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06276號函所檢附之劉寀岑之報案資料(見偵4910卷第479頁至第481頁) ⑤告訴人劉寀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910卷第569頁) ⑥告訴人劉寀岑提出之轉帳結果頁面翻拍照片(見偵4910卷第583頁、第587頁) 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10卷第467頁) ⑧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910卷第513頁) 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10卷第529頁) ⑩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10卷第531頁至第532頁) ⑪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10卷第541頁至第543頁) ②112年1月5日9時17分 35萬元 ③112年1月9日10時22分 60萬元 ④112年1月9日11時24分 40萬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珍慧 (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梓琳」之帳號,向林珍慧佯稱:可下載「成穩」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林珍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5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珍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584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被害人林珍慧提供之成穩APP介面操作畫面、「張梓琳」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11584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584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584卷第13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584卷第53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584卷第55頁) ⑦被害人林珍慧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1584卷第57頁) ⑧被害人林珍慧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11584卷第61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正行 (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謝中玲」之帳號,向李正行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使李正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5日13時40分許 363,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正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340卷第7頁至第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340卷第15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4340卷第26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倪中彥 (有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沐清」之帳號,向倪中彥佯稱:可下載「成穩」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倪中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6日9時20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倪中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487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倪中彥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4910卷第451頁至第453頁) ③告訴人倪中彥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487卷第56頁) ④告訴人倪中彥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487卷第59頁至第62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487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487卷第15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1487卷第49頁)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487卷第51頁) 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487卷第53頁) ②112年1月6日9時21分許 5萬元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謝明權 (有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黃世聰」、「潘思君」之帳號,向謝明權佯稱:可下載「成穩」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使謝明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6日10時04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818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②告訴人謝明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3818卷第35頁至第4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818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④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3818卷第4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818卷第57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鳳婷 (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沐清」之帳號,向林鳳婷佯稱:可以下載「成穩」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林鳳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6日11時08分許 1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鳳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54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②被害人林鳳婷提出之成穩APP介面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8754卷第35頁至第47頁) ③被害人林鳳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出文字檔(見偵8754卷第55頁至第68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754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754卷第1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54卷第21頁) ⑦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754卷第23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怡婷 (有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詩涵」、「啟宏偉」之帳號,向蔡怡婷佯稱:可下載「成穩」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使蔡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6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938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告訴人蔡怡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成穩APP介面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938卷第46頁至第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938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938卷第37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938卷第44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938卷第45頁) ②112年1月6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靜莉 (有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靜雅」之帳號與周靜莉聯絡,佯稱:可下載「華旭投資」APP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周靜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①112年1月6日11時13分許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靜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893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靜莉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4910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③證人周方美珠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4910卷第127頁) ④告訴人周靜莉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13893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893卷第73頁至第74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893卷第75頁) ⑦告訴人周靜莉提出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申請單(見偵4910卷第161頁) ②112年1月8日23時50分許 20萬元 ③112年1月10日8時13分許 30萬元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永源 (有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夢珍」、「成穩客戶專員」之帳號,向陳永源佯稱:可下載「成穩」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永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6日16時03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157卷第19頁至第23頁) ②告訴人陳永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5157卷第57頁至第65頁) ③告訴人陳永源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5157卷第49頁) ④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15157卷第53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157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157卷第27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157卷第39頁至第40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柏恩 (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先生」之帳號,向黃柏恩佯稱:購買3,000元遊戲幣,會再送888元遊戲幣等語,致黃柏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①112年1月12日17時51分許 3,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柏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10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②被害人黃柏恩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910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10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10卷第2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10卷第27頁) ⑥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偵4910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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