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87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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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87號、112年度偵字第1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博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朝發」之男子係從事誘使國人出國參加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成員之一,竟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之不詳時點,參與該犯罪組織。

該犯罪組織為誘騙被害人陳○○出國,進而予以控制向其家人索取贖金,乃由被告以其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湯瑪士」與陳○○聯絡。

被告除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告知陳○○要如何辦理護照及出境等手續外,更利用其不知情配偶羅寶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寶玲郵局帳戶),於112年2月23日及同月24日,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1000元、3500元、3000元至陳○○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郵局帳戶),以資助其於同年月00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

嗣於112年3月2日,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其父親陳○郎表示其透過「朝發」及「湯瑪士」出國,結果被賣到泰國與緬甸之邊境,要支付美金3萬元才能離開,陳○郎乃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107年1月3日所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陳○郎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郎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非係於檢察官或法官前依法具結之筆錄,檢察官亦未陳明上開證人有何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而未能於檢察官前具結證述之情,而未聲請被告與之對質或詰問,依上開說明,證人陳○郎之警詢筆錄即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㈡、其餘供述證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1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證人陳○郎於警詢中之證述、陳○郎及警員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國際機場之監視影像照片、陳○○郵局帳戶資料、被告行動電話內與「En」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依「朝發」之指示,與陳○○聯繫後,協助陳○○辦理護照等出境事宜,並以羅寶玲郵局帳戶,先後匯款4000元、1000元、3500元、3000元至陳○○之郵局帳戶,作為其辦理護照等出境事宜之費用資助等情,然否認涉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辯稱:我跟「朝發」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沒見過面,「朝發」叫我介紹人過去泰國,但沒說是要去泰國做什麼,後期我知道是要介紹人過去從事詐騙,但我一直都沒有介紹人過去,剛好「朝發」說陳○○要去,我就依「朝發」之指示,引導陳○○去辦護照及到機場,我當時有想到陳○○是要去做詐騙集團,我以為陳○○他自己知道出國是要做詐騙,我不知道陳○○是被騙過去泰國的,要不然我也不會使用我斯時配偶羅寶玲之郵局帳戶匯款給陳○○,陳○○過去泰國之後就跟我無關,我並不清楚陳○○去到泰國會被勒贖,我跟犯罪組織也沒有其他聯繫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朝發」之男子之指示,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湯瑪士」與陳○○聯繫後,協助陳○○辦理護照等出境事宜,並以羅寶玲郵局帳戶,先後匯款4000元、1000元、3500元、3000元至陳○○郵局帳戶,作為其辦理護照及前往機場車資、住宿等出境費用之資助,而後陳○○即於同年2月25日搭機離境前往泰國曼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0087號卷第10至11、153至155、192至193頁,本院卷第121、188頁),並有羅寶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陳○○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及陳○○之機票資訊、入出境資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各1份,及陳○○於112年2月25日在桃園國際機場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偵11863號卷第109至111頁,偵10087、11863號不公開卷第25至33、44至49、55至56頁),雖堪認定。

㈡、惟無足夠證據認「朝發」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下之犯罪組織之成員,被告自無參與「朝發」所屬犯罪組織之犯行可言:⒈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

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

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

再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⒉陳○○於000年0月00日出國後,曾於同年3月2日、3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其父親陳○郎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之警員聯繫,表示其透過「朝發」與「湯瑪士」出國,結果受騙,現被賣到泰國、緬甸邊境乙節,有陳○郎及警員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0087、11863號不公開卷第37至41、86至88、90至92),固堪認定,然前述有關陳○○受騙出國被賣去泰國、緬甸邊境一節,僅陳○○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證據茲為佐證,已難信實,縱令屬實,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陳○○表述之內容:「(朝發之聯絡資訊截圖)、(湯瑪士之聯絡資訊截圖),跟這兩個聯絡,台灣是湯瑪士,到了泰國跟朝發聯絡,飛機紀錄都被他們刪了,辦護照錢吃喝住都是湯瑪士賺錢給我的,你要查我郵局帳號有他轉帳紀錄」等語,可知與陳○○聯繫、接洽出國一事者,僅有「朝發」及暱稱「湯瑪士」之被告2人,此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須「3人以上」之要件不符,況綜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不僅未能窺見「朝發」有何與犯罪組織成員具上下隸屬、重層決制之內部層級分工結構情事,陳○○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出國後從事犯罪工作,自無從認定「朝發」係屬從事誘使國人出國參加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成員。

⒊檢察官雖以陳○○在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提及「剛剛那個台灣走了,他是跟我說要繳三萬美金就能走了」等語,而認「朝發」所屬犯罪組織誘騙陳○○出國,係為將陳○○予以控制後,向其家人索取贖金。

惟陳○○於000年0月00日出國迄今,其家人均未接到索取贖金之訊息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3月8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0481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檢察官上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⒋檢察官固提出被告行動電話內與友人「En」之對話紀錄,並以被告於112年3月7日與「En」之對話紀錄中提及「我最近都在搞出國」乙語(見偵10087號卷第109頁),論證被告係參與使國人出境之犯罪組織,且有利可圖。

然姑不論被告始終否認上開「我最近都在搞出國」係指「使國人出境」,辯稱係指「我跟老婆、岳母計畫要出國玩」等語(見偵10087號卷第192頁),即便確為如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有為前述協助陳○○出境前往泰國之節,仍無從論證「朝發」係屬從事誘使國人出國參加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成員,而被告有參與「朝發」所屬上開犯罪組織之犯行。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有供稱:後期我知道「朝發」是要我介紹人過去從事詐騙,我以為陳○○他自己知道出國是要做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1頁),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陳○○出境至國外後從事犯罪工作,已如前述,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跟「朝發」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朝發」叫我找人出國去工作,實際上我沒有找到人,陳○○是「朝發」找的,我就是依「朝發」之指示,引導陳○○辦理出國的事項,我跟犯罪組織也沒有其他聯繫,陳○○過去泰國之後就跟我無關,實際上陳○○到曼谷後,「朝發」就把我封鎖了,我也聯繫不上「朝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90頁),可見被告與「朝發」僅就本案協助陳○○出境一事有所聯繫,其與「朝發」間實質上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其等組合至多僅屬臨事分工之型態,與組織型犯罪具有嚴密之「內部管理」有別,自無所謂「結構性犯罪組織」可言。

⒍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曾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表示願意認罪(見偵10087號卷第193至194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就「朝發」係犯罪組織成員、且該組織係一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業已論述如前,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難認確與事實相符,尚難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經表示願意認罪,即遽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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