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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94號、112年度偵字第1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垂宏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林俊宇、白宗民、簡伯軒、楊修安、王恩萱(上開5人均拘提中,到案後另予審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俊宇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高層及「機房」、「水房」之聯繫者,並在得知詐騙款項已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各個人頭帳戶時,指揮其控制的「車手」前去取款,並設法將詐騙款項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
簡伯軒、邱垂宏、王恩萱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簡伯軒擔任俗稱的「控車手」,負責於平日看管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或在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去金融機構領款時在旁監視,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自行離去,或在領款時趁機「黑吃黑」領走款項;
邱垂宏及王恩萱則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負責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或於提領其等帳戶內之贓款時相互照應;
林俊宇、白宗民、簡伯軒、邱垂宏、楊修安及王恩萱等人為躲避警方之查緝,對外均以旅行名義,四處找尋旅館、民宿住處。
謀議既定後,林俊宇、簡伯軒、邱垂宏及王恩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對魯懿珍施用詐術,致魯懿珍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22日14時48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李俐穎(所涉詐欺案件部分,由警方另案調查)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其中49萬8,000元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許,轉匯至邱紹宸(所涉詐欺案件部分,由警方另案調查)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嗣後其中5萬8,000元又於同日15時24分許,轉匯至邱垂宏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林俊宇得知上情後,隨即指示身分不詳外號「司機」之男子,駕車搭載邱垂宏前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便利商店,由邱垂宏持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5時33分至15時38分之間,在「司機」之監看下,分5次提領華南銀行帳戶現金共9萬6,000元,並於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給「司機」,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對邱坤誠施用詐術,致邱坤誠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25日13時1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林雨萱(所涉詐欺案件部分,由警方另案調查)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嗣後其中164萬元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1分許,轉匯至邱垂宏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林俊宇得知上情後,隨即指示簡伯軒於同日15時許,駕車搭載邱垂宏、王恩萱前去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附近,簡伯軒再指示王恩萱陪同邱垂宏一同進入上開銀行內,邱垂宏再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現金49萬8,000元,並於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給簡伯軒,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於111年8月1日13時許,邱垂宏、白宗民、簡伯軒、楊修安、王恩萱等人,與謝仕群、鄭國益、王宏壁、賴天山及吳建成(上開5人所涉詐欺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林俊宇指示下,一同入住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北斗七星民宿」後,林俊宇因故與吳建成發生爭執,遂持填充鋼珠之空氣手槍(無殺傷力)朝吳建成之腿部射擊,致吳建成因此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北斗七星民宿」內人員發覺上情後立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邱垂宏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白宗民、簡伯軒、王恩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魯懿珍、邱坤誠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林麗修、謝仕群、鄭國益、王宏壁、賴天山及吳建成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北斗七星民宿」蒐證影片及影片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李俐穎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邱紹宸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邱垂宏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便利商店於111年7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林雨萱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邱垂宏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於111年7月25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邱垂宏與通訊軟體帳號「李刈」、「李煥」之對話過程截圖、被告邱垂宏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得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宇、白宗民、簡伯軒、楊修安、王恩萱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接續分5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
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造成告訴人魯懿珍、邱坤誠分別受有100萬、300萬元之財產損害,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
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本案擔任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尚有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各罪所犯之行為手段、態樣及密接程度均大致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
故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贓款經領取後,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邱垂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邱垂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警方自被告邱垂宏身上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膠帶1個 2 束帶1包 3 繩子1條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7 iPhone 6手機1支 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8 iPhone 1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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