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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昌源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5、121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昌源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
犯 罪 事 實
一、賴昌源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取得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牌(下稱庇俄斯公司),掛名負責人,其明知並無日本製造之「小白兔」竹炭24h手握式暖暖包(下稱小白兔暖暖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財物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以「Pius庇俄斯醫療美容集團」帳號,在社群網站「臉書」(FB)登載販售上開暖暖包之照片,對不特定公眾表示有在販賣該商品,致台灣菁品開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惠娟瀏覽該網頁發現後,先口頭詢問賴昌源有無產品,再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賴昌源聯繫,賴昌源表示可於3日內送達陳惠娟指定之客戶云云,並即提供Google表單連結,陳惠娟因此陷於錯誤,在Google表單中填載訂購數量為2510盒(每盒30包),合計新臺幣(下同)72萬7900元,並依賴昌源之指示,於110年12月22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臨櫃如數匯款至庇俄斯公司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庇俄斯公司元大銀行帳戶)。
惟賴昌源嗣後均未出貨,迨交貨期限屆至後,復一再藉故推託,佯稱需延後出貨云云,又雖向陳惠娟表示同意退款云云,但從未履行,陳惠娟始知受騙上當。
二、於111年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疫情期間,賴昌源明知手頭上並無充分之新冠病毒防疫醫療資材「GenBody」基因巴帝居家用新冠病毒抗原快篩檢測套組(下稱GenBody快篩試劑)及「Gmate」福吉美家用新冠病毒唾液抗原快篩檢測套組(下稱Gmate快篩試劑)之貨源,至多僅有少量,亦未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核准輸入許可,無從充分交付快篩試劑予訂購者,因各界急需快篩試劑,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財物及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㈠賴昌源於111年5月13日至6月7日期間,在「彰化縣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之LINE群組內,以暱稱「賴董爺」散布庇俄斯公司可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80元販賣GenBody快篩試劑,每盒135元販賣Gmate快篩試劑,7個工作天內免費送到之不實訊息,致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被害人方菩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施權芳)、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建文)、曾奕瑄(即肯傑企業社)、潔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沛安)、南科贊美酒店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文傑,起訴書誤載為讚美酒店)及富萊防火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有信)之負責人、員工發現或由友人轉告該不實訊息後,再透過上開LINE群組或賴昌源申登之「PIUS庇俄斯集團」LINE官方帳號與賴昌源取得聯繫,賴昌源再提供Google表單連結供其等點選,以便其等填載訂購數量、金額,並表示於匯款至庇俄斯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24日警示凍結,無法匯入)或賴昌源名下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昌源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可出貨云云,致上開6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Google表單填載並如數匯款後(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除方菩提公司僅收到GenBody快篩試劑198盒(價額3萬5640元)外,其他被害人均未收到任何訂購之快篩試劑,事後經聯繫賴昌源請求退款,亦遭百般推託,始知受騙上當。
㈡賴昌源除以暱稱「賴董爺」加入上揭「彰化縣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之LINE群組外,另加入「台中社團領袖交流平台」LINE群組(約百餘人),亦在此群組中宣稱有販售快篩試劑等語。
嗣經舒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舒寶公司)負責人蔡宏明在該群組中與賴昌源取得聯繫後,賴昌源先以較低之價格出貨舒寶公司價值63萬元之試劑,蔡宏明因此陷於錯誤,認賴昌源嗣後仍有充足、便宜之貨源,因而再向賴昌源下單訂購總價195萬5520元之唾液快篩試劑1萬1400劑及鼻腔快篩試劑128劑,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如數匯款至庇俄斯公司元大銀行帳戶。
惟屆期後,賴昌源一再推託,始終未曾供貨或退款,蔡宏明始知受騙上當。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昌源固坦承係庇俄斯公司之負責人,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同意以附表二所示價額出售小白兔暖暖包、快篩試劑給被害人8人,除僅於111年5月18日交付方菩提公司198盒之GenBody快篩試劑外,其餘部分均未履約,亦未退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都是正常商業買賣行為,屬於債務尚未履行,因為111年5月22日前都正常供貨,5月22日被檢察官逮捕拘留,隔天剛好是出貨的時間,被害人聯絡不上我,且公司沒人,才認為我失蹤,並凍結我個人及公司帳戶,也因此沒辦法付款給上游廠商或退錢給客戶,交保出來後也沒辦法解除公司帳戶的警示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㈠有關被害人曾奕瑄、林有信、卓秀霞、陳惠娟部分,其於審理時證稱是從朋友那邊得知被告有在販售快篩試劑,故被告並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㈡有關被害人許淑君、施權芳、張沛安、蔡宏明部分,其等於審理時雖然證稱是從彰化縣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的LINE群組內獲悉被告販售快篩試劑的廣告,但依卷內書證,看起來都是被告用個人或公司帳號與消費者間私底下的LINE對話內容,並未發現被告有在彰化縣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或臺中領袖社團的LINE群組內散布快篩試劑廣告的截圖。
此外,被害人填載Google表單購買快篩數量,是屬於私人間的對話,是取代傳統的訂購方式。
所以就這4人部分,沒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在LINE群組內散布販售快篩試劑廣告的情形,而且這4人都是醫材業的業內人員,所以,也無法排除他們經由同業傳述得知賴昌源有在販售快篩試劑的可能性。
㈢被告雖未能準時出貨,但原因很多,未必是締約之初就有詐騙的意思而故意不出貨。
依照目前的卷內資料,可知被告經營的庇俄斯公司確實有取得醫療器材的銷售許可,而被告販售的快篩試劑品項也有取得衛福部核准輸入,可見被告並無不能販售快篩試劑的情形。
此外,從庇俄斯公司的元大銀行交易資料可以看得出來被告的公司財務狀況還算健全,而且從交易紀錄也可以看出來被告在本案案發前,有批貨暖暖包跟快篩試劑的付款紀錄;
另外從國稅局回覆法院的營業稅申報資料,也看得出來庇俄斯公司有申報進貨成本及費用的事實;
另外本案部分被害人在作證時也有說到,他們在本案案發前曾經跟被告交易過,而且當時被告有依約出貨,同時也有許多證人提到,被告販售的快篩試劑價格,並沒有過度偏離市場行情。
基於這些客觀事實,應該至少可以確認,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並沒有惡意違約、遲延出貨的情形。
㈣依被害人到庭的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跟被告約定快篩試劑的到貨時間大約落在111年5月23日前後,但被告於5月22日另案被警方拘提,隨後公司帳戶被設定警示,然後接著被法院裁定扣押的這一連串事件,對被告最直接的影響,就是導致被告完全沒有辦法動用公司帳戶內的存款用以退款或批貨,且被告在公司帳戶被扣押後,曾經具狀請求法院解除扣押,被告大致上是向法院表示公司帳戶內存款是從111年5月13日開始有新客戶訂購快篩試劑的匯款,為了避免影響交貨時程及客戶權益,請求退回被扣押的款項,這段話在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647號裁定內可以找得到,但法院最終並沒有接受被告的意見。
㈤依照前面所述,被告公司帳戶因另案被警察設定警示、被法院裁定扣押,顯然無法排除是導致被告無法調度存款、批貨、供貨的主要原因,這個原因對於被告來說,顯然是一個無法事前預料的不可抗力因素,但本案被害人在案發前,依照他們於審理中的證述,顯然都不曉得這件事情,所以很有可能是因為這樣,才誤會被告是在詐騙他們。
被告沒能準時退還暖暖包的貨款,也是因為帳戶被凍結的原因所導致。
所以,本案顯然不能排除被告是因為難以預料的因素導致其無法順利履行供貨或退款義務,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及刑法的謙抑性原則,不宜將被告因難以預料的因素認定為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並評價為詐欺。
故請求為無罪判決。
然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陳惠娟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官網有看到暖暖包廣告,就問被告有無現貨,他說有,並叫我先付錢,3天內會到貨,於是訂購2500盒(按:不含告訴人自用之10盒),金額共72萬7900元。
原先講好同一天出貨到我公司或客戶指定地點,後來被告說要分批,但之後一再延誤,到最終約定出貨時間約111年1月,我說若再不能,就先退錢,我要還錢給客戶,但被告就一直拖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卷第177-17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有跟被告買口罩,是透過一位林先生,後來於111年被告公司官網有張貼暖暖包,我是在FB(臉書)看到的,就詢問被告有沒有這麼多貨,被告說有貨並拍照給我看,並說匯款後3天可以出貨,被告如果沒有跟我說出貨,我也不會跟客戶說出貨;
被告拖了很久,還說如果111年3月十幾日沒退款,要賠100萬元,結果一直拖到6月還是沒有退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84頁)。
證人陳惠娟向被告購買小白兔暖暖包之過程,另有告訴狀所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庇俄斯公司網頁之日本製造「24H小白兔手持暖暖包」商品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台灣菁品開拓有限公司存摺封面照片、庇俄斯公司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被告於多人群組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估價單1張附卷可證。
次查,依被告之庇俄斯公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423-424頁),被告係以「Pius庇俄斯醫療美容集團」作為公司之網頁名稱,且於110年11月29日起即已刊登小白兔暖暖包之販售圖片、整車貨櫃照片,提供公司之LINE官方帳號及Google表單連結,以供聯繫及訂購數量,並貼文「#到獲#出貨啦,讓大家久等了!今年的貨終於到了!理貨後,一批批就會運送出去,終於趕在跨年夜之前讓大家收到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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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LINE:https://lin.ee/tzCvt6N」,足證被告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招攬生意,並信誓旦旦表明有足夠貨源可供訂購。
此外,依被告與證人陳惠娟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他卷第51至87頁),證人陳惠娟於110年12月22日訂購2510盒,要求於同年12月29日分送完畢,並經被告應允後,即匯款72萬7900元至庇俄斯公司之元大銀行,惟被告除未如期出貨外,尚以不實之貨櫃裝箱照片、出貨單搪塞證人陳惠娟,且索性於同年12月29日表示「還是你們取消訂單好了,感覺好趕…今天取消訂單,明天我不在,後天退還您的款項」云云,且被告於LINE中更向證人陳惠娟保證:「跟我做生意不用擔心,會按出貨單日期出貨、如果因故無法出貨,會在3個工作天內退還款項」云云,堪認被告於庇俄斯公司網站刊登販賣小白兔暖暖包時,確實足以讓瀏覽者相信被告有足夠貨源且可按時出貨,並因而致證人陳惠娟陷於錯誤,而向被告下單。
末查,證人陳惠娟於110年12月22日匯款後,被告於翌日即分4次共提領60萬元現金,至12月27日止,帳戶餘額僅存5160元,所提領之金額去向不明(本院卷第110頁),顯係有意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債權人之追查或追討,而無意退款。
至於證人陳惠娟雖於訂購小白兔暖暖包前已先與被告有過購買口罩之交易,惟交易金額僅幾千元,又係證人陳惠娟購買本案暖暖包前半年或1年前之事(見本院卷第279、281頁),距離本案時間亦遠,自不能僅因曾有先前之小額履約情形,即遽認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乃單純之債務不履行而為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向被害人台灣菁品開拓有限公司詐得72萬7900元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附表二編號1至7被害公司負責人或員工施權芳、許淑君、曾奕瑄、蔡宏明、張沛安、卓秀霞、林有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Target系統投單査詢(00000000至00000000查無庇俄斯公司進口快遞簡易海運、空運通關資料)、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申請醫療器材專案製造可販賣之核准名單、經濟部經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庇俄斯公司變更登記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之匯款證明(單據、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庇俄斯公司報價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18日函(申請專案輸入「Genbody COVID-19 Ag Hometest」產品,未於期限內補正缺失,未予核准)及所附之特定醫療器材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申請書、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19日(補正書函)、111年7月27日函(資料不齊,不予核准)、專案輸入申請案審查紀錄表(未於111年7月19日前補正缺失,不予核准)、 賴昌源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庇俄斯公司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11月6日函及所附之庇俄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LINE官方帳戶申請及收費說明之網頁資料、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111年4至6月間發布之新聞資料、Pius庇俄斯醫療美容集團臉書網站資料在卷可證,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7被害人確有付費向被告下訂快篩試劑而未獲履約之情事。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始取得更名前為謙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庇俄斯公司牌(見偵4265卷二第212頁公司變更登記表、111他1653卷第115-116頁),掛名負責人,並以庇俄斯公司與他人交易,該公司營業項目龐雜,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僅其中之一,顯然於此之前並非長期、殷實之醫材經營者,且既於111年5月16日始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輸入GenBody快篩試劑,惟無從補正相關所需文件,於7月27日即遭駁回(見偵4265卷二第191-198頁),又於5月16日前即已在社群網路中大肆宣稱有大量試劑可供販售,顯見於此111年5月間,被告應無足夠履約之快篩試劑,其提出輸入申請快篩試劑應為幌子。
此外,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之訊息及媒體報導(見本院卷第415-421頁),我國於111年4月起疫情開始升溫,快篩試劑從111年4月中旬已供不應求,各大藥局取得快篩困難,疫情指揮中心即將啟動徵收機制,且於111年5月6日宣布,緊急增購進口快篩。
故於111年5月間,民間快篩試劑普遍缺乏,被告既供稱可透過管道取得快篩,卻又從未提出確實之供貨來源以供查證,僅空泛辯稱可由庇俄斯公司元大銀行帳戶111年5月20日之交易金額106萬9200元去向,即可查出供貨廠商云云,自無從認定被告被告有何能力提供充分之快篩試劑以供販售。
2.依被告與被害公司之通訊紀錄及附表二編號1至7證人之證述,被告於對應被害人時,均宣稱快篩試劑可於7個工作日內到貨,對方菩提公司、固財有限公司、曾奕瑄、潔安國際有限公司復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每劑90元低價引誘其等下訂,並均要求被害人先行付款才能出貨,除南科贊美酒店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20日之後訂貨,其他被害人均為5月20日前下單,被告辯稱因5月20日已付款給上游廠商,其他款項未付,所以無法到貨等語,即表示5月20日前根本無快篩試劑可賣,且如有快篩試劑以供履約,何以偵查機關於5月22日實施搜索扣押時未能扣到任何快篩試劑(見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足證被告應允前揭被害人之訂單並取得貨款時,手上並無快篩試劑。
3.依方菩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施權芳提出3份與庇俄斯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含庇俄斯公司報價單等圖片檔,見偵4265卷二第439-491、493-509、511-533頁),證人施權芳係於111年5月13日與被告接洽,被告表示7日內可以到貨,方菩提公司並支付附表一編號1之價金,惟被告於5月23日即已食言,雖係於前一(22)日經警拘提,惟翌日即已釋放,仍於24日回覆方菩提公司可於5月30日交貨或退款云云。
而同時,證人施權芳為確認被告是否意在訛詐,由其配偶以「王先生」及「凱吉科技-中區保全事業部」名義,於5月26日洽詢被告有無快篩試劑貨源、能否於週二(5月31日)到貨?被告竟回覆仍有GenBody快篩試劑,「5/31可以交貨1萬劑,每盒2入,1箱198盒,170元/劑(含稅)」、「因為是股東調貨,所以麻煩匯個人戶 ,官方line都有紀錄在」云云(即要求匯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賴昌源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並開立5940劑、總價100萬9800元、2022年5月31日前送到指定地點之報價單(見同卷第533頁),復要求「王先生」翌日匯款並傳送單據。
由此足徵被告顯係玩弄兩面手法,一方面在無貨源情況下與證人施權芳虛與委蛇、一再敷衍推諉,另方面又向其他洽詢者表示可以供貨,並要求及時匯款,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4.從南科贊美酒店有限公司員工即證人卓秀霞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265卷一第263-270頁)及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明知於111年5月22日並無快篩試劑,縱經偵查機關拘提、搜索後,仍於5月23日答應售與南科贊美酒店公司9萬元之快篩試劑,又於6月7日允諾10萬5000元之快篩試劑,被告於此期間與證人卓秀霞交涉過程中,均表示可以出貨、提供發票,並承諾於6月15日、6月28日送達,從未提及無法履行之問題,惟於7月1日仍未履約,顯見被告與南科贊美酒店公司於訂約過程中亦無履行之誠意,其有詐欺之意圖並無疑義。
5.被告接獲被害人之詢價後,均要求先付貨款,由庇俄斯公司元大銀行之帳戶明細(見本院第95-114頁)可知,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後,即以小額、密集、現金提領之方式不斷提領,111年5月18日更提領100萬元現金,行徑猶如當下詐騙集團之車手取款手法,其目的無非在於截斷金流去向,隱匿犯罪所得,使被害人無從追償。
如果坦蕩,有心正常經營公司,正常運用資金,本於誠信交易,自無需如此迂迴、遮掩。
且如因正當事由致無法履約,當即時退款,以免招致詐欺之譏嫌。
惟被告之行徑全然相反,先信誓旦旦應允被害人可以完全供應所需,卻於履約期限屆至後一再推託,佯稱延期交貨,再次屆期後亦復如是,一再敷衍,縱有表明願意退款,亦從未履行,顯然並無退款之意。
被告雖辯稱係因庇俄斯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已於5月24日凍結,致無法退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此實乃偵查機關及時凍結該帳戶(見本院卷第4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餘款項155萬餘元方能避免持續遭到被告提領一空。
6.依被害人之證述,被告加入之「彰化縣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群組之人數約200至300人,被害人發現被告在群組中販售快篩試劑之訊息後,即加入庇俄斯公司之官方LINE或與被告個人暱稱「賴董爺」加為好友,被告嗣後再傳送Google表單連結供被害人填單訂購,均充分運用網際網路可以無遠弗屆散布不實訊息之便利性,以遂行詐欺犯行,此一過程核屬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要件。
至被害人曾奕瑄雖係透過在彰化縣醫療器材同業公會群組中之朋友得知被告販賣快篩之訊息後,再與該友人合購,由曾奕瑄匯款,惟曾奕瑄與其友人均同屬本案之共同被害人。
至被害人富萊防火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有信亦係透過友人告知被告販售快篩試劑之訊息後,經搜尋庇俄斯公司官方LINE後與被告接洽,再填寫Google表單下訂,故被告對曾奕瑄、富萊防火科技有限公司林有信之詐欺,亦適用前揭加重詐欺條款,併此敘明。
7.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5月20日有向上游廠商購買106萬9200元之快篩試劑云云,惟被告僅於5月18日交付被害人方菩提公司198盒之快篩試劑,價額僅3萬5640元,之後對其餘被害人全未履約,且偵查機關於5月22日搜索庇俄斯公司時又未發現任何快篩試劑,被告又無法說明該上游廠商之來源以供查證,則庇俄斯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於5月20日支出之106萬9200元之目的為何,無從得知,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調查該筆金額之收受對象,並傳喚到庭,自無必要。
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復聲請向嘉里大榮貨運公司調取110、111年度之托運紀錄等語,然庇俄斯公司登載之營業項目龐雜,無從認定其於該2年度托運之物品內容,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被害人訂購快篩試劑時,至多僅有少量試劑,甚至缺貨,無從於7日內供應被害人,卻於庇俄斯公司官網張貼販售快篩試劑、暖暖包之訊息,俟被害人洽詢後再傳送Google表單連結,供被害人填載訂購數量、金額。
被告於散布此等不實訊息後,使急需防疫物資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下訂、匯款,被告則於收款後持續違約,事後極盡推託能事,拒不退款,顯有詐欺意圖,核已該當詐欺罪之要件。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詐欺被害人舒寶公司負責人蔡宏明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餘詐欺行為均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短期內詐欺同一被害人,使之多次匯款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詐欺8名被害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㈡詐欺被害人舒寶公司負責人蔡宏明部分,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被害人台灣菁品開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惠娟係在被告之庇俄斯公司官網及臉書網頁看到暖暖包廣告後下訂,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庇俄斯公司網頁之日本製造「24H小白兔手持暖暖包」商品照片可證。
且依被告之庇俄斯公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423-424頁),被告係以「Pius庇俄斯醫療美容集團」作為公司之網頁名稱,於110年11月29日起即刊登小白兔暖暖包之販售圖片、整車貨櫃照片,提供庇俄斯公司之LINE官方帳號連結及Google表單連結以供聯繫及訂購數量,足認被告就詐欺台灣菁品開拓有限公司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
至被告詐騙被害人舒寶公司負責人蔡宏明部分,被告係先出貨63萬元商品予舒寶公司後,致蔡明宏誤認被告有充足貨源,因而再私下與被告訂購本次總價195萬5520元之試劑,已逸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故公訴意旨就被告詐欺台灣菁品開拓有限公司陳惠娟及舒寶公司蔡宏明部分之適用法條容有未恰,爰就此部分依職權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因被告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適用該條例中相關有利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牟利,明知無足夠快篩試劑,反趁新冠疫情期間各界急需快篩試劑之機會,以庇俄斯公司之牌,假裝有足夠之快篩試劑或暖暖包,騙取多數被害人之信任,造成本案被害人多寡程度不等之損失,且於詐欺過程中對被害人極盡敷衍、撈錢之能事,詐騙所得達382萬餘元,情節匪淺,損及正常交易過程中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所生危害非輕,極應譴責。
此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返還貨款,雖於審理中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信誓旦旦表示定於113年7月15日前如數退款云云,惟屆期仍未兌現,事後雖改稱將於8月22日履行,然再度食言後又於8月26日表示預計於9月15日支付和解金額云云,此一推託行徑及性格不啻再次印證前揭詐騙被害人之過程,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目的仍在繼續敷衍,足認毫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惡劣。
又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犯行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證其思想偏執,素行不良,人品低劣,專以詐騙為人生事業,並以所得享樂,毫無廉恥之心,堪認教化遷善之可能性甚低,顯不宜輕縱。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檢察官、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此外,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件犯罪期間、侵害同性質之法益、被害人數、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所得甚多、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向本案各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均為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於113年5月22日審理中表明定於113年7月15日全數退款云云,惟其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屆期傳真表示:被告之配偶陳怡瑄預計於6月22日收取供為本案和解金之款項,因公司帳戶沒辦法匯入,故改為8月22日匯入其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
惟於8月26日,辯護人再次傳真表示:陳怡瑄目前仍在變賣被告之庫存貨物,尚未取得足夠資金,預計於9月15日前履行等語。
故被告迄今仍然分文未還,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如犯罪事實二所
載詐騙被害人方
菩提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
施權芳)部分
賴昌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7680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如犯罪事實二㈠
所載詐騙被害人
固財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建文)
部分
賴昌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000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如犯罪事實二㈠
所載詐騙被害人
曾奕瑄(即肯傑
企業社)部分
賴昌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1640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如犯罪事實二㈡
所載詐騙被害人
舒寶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蔡宏
明)部分
賴昌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95萬5520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如犯罪事實二㈠
所載詐騙被害人
潔安國際有限公
司(負責人張沛
安)部分
賴昌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6840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如犯罪事實二㈠
所載詐騙被害人
南科贊美酒店有
限公司(負責人
郭文傑)部分
賴昌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9萬5000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如犯罪事實二㈠
所載詐騙被害人
富萊防火科技有
賴昌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5000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續上頁)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限公司(負責人
林有信)部分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如犯罪事實一所
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
賴昌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2萬7900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編
號
被害人
洽詢被告日
(年.月.日)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方菩提國際
實業有限公
司( 負責人
施權芳)
111.5.13
111.5.15
(起訴書誤
載為5.14)
4萬5000元
庇俄斯公
司元大銀
行帳戶
111.5.16
9萬元
111.5.16
9萬元
111.5.19
1萬9440元
111.5.19
3萬8880元
固財有限公
司( 負責人
黃建文)
111.5.20
111.5.20
4萬5000元
同上
曾奕瑄( 即
肯傑企業
社)
111.5.17
111.5.17
9萬元
同上
111.5.19
5萬元
111.5.20
11萬1640元
舒寶實業有
限公司( 負
責人蔡宏
明)
111.5.19
111.5.19
195萬5520元
同上
潔安國際有
限公司( 負
111.5.16
111.5.17
9萬元
同上
111.5.20
21萬3840元
(續上頁)
責人張沛
安)
南科贊美酒
店有限公司
( 負責人郭
文傑)
111.5.23
111.5.23
9 萬元( 起訴書
誤載為8萬元)
庇俄斯公
司元大銀
行帳戶
111.6.7
10萬5000元
賴昌源彰
化銀行帳
戶
富萊防火科
技有限公司
( 負責人林
有信)
111.5.16
111.5.17
13萬5000元
庇俄斯公
司元大銀
行帳戶
台灣菁品開
拓有限公司
( 負責人陳
惠娟)
110.12.22
110.12.12
72萬7900元
同上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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