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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稚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王稚翔於民國110年9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加」之成年友人加入其所屬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負責拿取被害人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放置某處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持提款卡陸續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再將所領款項交給「阿加」指定之本案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王稚翔即與「阿加」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先由本案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臺北市政府王員警、地檢署林檢察官,致電向林燕燭佯稱其涉嫌販賣帳戶案件,需交付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調查,致林燕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依指示將裝有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照片及簽名紙之信封置於00市00街000巷對面空地紅色機車上,王稚翔再依「阿加」指示前往拿取該信封,之後即依「阿加」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分別持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各該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阿加」所提供之提款密碼,致各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王稚翔係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上開3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在同年月21日晚間將全部提領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拿至臺中市00區00公園某處交予「阿加」所指定之本案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經林燕燭察覺被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燕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除被害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本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罪之證明,得否援用被害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仍以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斷,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院亦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援引之。
㈡本案卷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燕燭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提領明細、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函及檢附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函及檢附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路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月28日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47頁、第167頁至第169頁)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並未修正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是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起訴書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需要。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其中:⒈該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強制工作之適用問題。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中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為不利,但本件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即無上開適用可言,亦無比較或綜合比較之必要。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中: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然該法第15條之1所規範「未生實害的收集帳戶行為」,係洗錢行為之實質預備犯,本案中先由本案集團之其他成員收集告訴人之帳戶,再指示被告拿取該些帳戶之金融卡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本案集團其他成員輾轉上交,依其已共同參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就其等於犯罪過程中之收集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揭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行為時間係在上揭洗錢防制法增訂之前,本不適用該規定,自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法律之適用㈠被告於110年9月間加入「阿加」所屬之本案集團,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由「阿加」指示被告拿取上開提款卡並自上開帳戶提款,之後再將所領得之贓款交由「阿加」指定之本案集團成員,是本案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阿加」、其指定收款之人及其他機房撥打電話人員,人數顯達3人以上,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團夥,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對此亦當知曉。
㈡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集團向告訴人詐得其所有之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後,推由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時間插入各該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些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㈣再被告與「阿加」、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工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即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由被告提領贓款後交予「阿加」指定之人輾轉上繳,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本案集團,雖不負責直接以電話聯絡、詐騙告訴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配合指示領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款項,並轉交贓款予本案集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阿加」、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⒈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就告訴人之3個帳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接續數次領款行為,應屬基於同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其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同日期提領告訴人不同帳戶內之款項,各日期所為均係另行起意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阿仁的友人(即阿加)跟他說每天去領錢,看到ATM就去領,所以從110年9月17日開始領錢,領完錢後沒有馬上交給上手,是21日後該人叫他不用領了,並要他留下報酬的錢後到臺中西屯逢甲的公園交給指定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163頁),可認被告確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為自白,原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該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說明。
五、科刑與沒收㈠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利而加入本案集團,與「阿加」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擔任車手依指示領取贓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⑵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使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
⑶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得之報酬、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⑷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⑸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原諒,並且依約給付14萬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已盡力彌過;
⑹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擔任友達公司的站務,月薪約5萬元,家中有太太、小孩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車手,並非為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所獲報酬非鉅,經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科之刑勘認罪罰相當,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附條件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款項而獲其原諒,業經前敘,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其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重視法規範秩序,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㈢不予沒收之考量⒈被告雖有因本案獲得3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5頁、第163頁、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遵期賠償14萬元予告訴人,亦如前述,被告所給付之調解金額顯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報酬,倘本院再予諭知沒收,難免對被告負擔過度,而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除上述被告為本案而獲取之報酬外,其餘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均已依指示轉交本案集團其他成員繳回詐欺集團,該等詐欺犯罪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告訴人3個帳戶遭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民國/新臺幣)編號 提領地點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及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彰化西門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 110年9月17日 15:41:57(中華郵政) 6萬元 15:44:35(中國信託) 2萬元 15:48:35(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15:49:28(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2 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和美新庄(和美鎮農會新莊分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同上 16:06:48(中國信託) 2萬元 16:07:21(中國信託) 2萬元 16:07:52(中國信託) 2萬元 16:08:26(中國信託) 1萬元 3 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塗厝(和美鎮農會塗厝分部;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同上 16:19:37(中國信託) 20,005元 (含手續費) 16:20:18(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16:20:47(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16:21:17(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16:21:47(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16:22:18(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16:22:47(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16:23:15(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4 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 110年9月18日 16:03:15(中國信託) 2萬元 16:04:44(中國信託) 2萬元 16:05:55(中國信託) 2萬元 5 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同上 16:31:37(國泰世華) 2萬元 16:32:40(國泰世華) 2萬元 16:33:37(國泰世華) 2萬元 6 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龍井本會(龍井區農會;
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同上 17:23:31(中國信託) 20,005元 (含手續費) 17:24:04(中國信託) 20,005元 (含手續費) 17:24:38(中國信託) 10,005元 (含手續費) 7 伸港全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0號) 同上 17:53:43(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17:54:42(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17:55:40(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17:56:34(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17:57:33(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17:58:28(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8 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本會(鹿港鎮農會;
彰化縣○○鎮○○路0號) 110年9月19日 12:26:17(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12:27:01(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12:27:39(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9 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海埔分部(鹿港鎮農會海埔分部;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同上 12:47:09(中國信託) 20,005元 (含手續費) 12:47:37(中國信託) 20,005元 (含手續費) 12:48:17(中國信託) 20,005元 (含手續費) 12:49:03(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12:49:29(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12:50:07(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10 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同上 14:00:24(中國信託) 20,005元 (含手續費) 14:01:18(中國信託) 20,005元 (含手續費) 14:02:13(中國信託) 10,005元 (含手續費) 14:03:09(國泰世華) 2萬元 14:03:56(國泰世華) 2萬元 14:04:43(國泰世華) 2萬元 11 新光銀行大甲分行(臺中市○○區○○街00號) 110年9月20日 10:09:15(中國信託) 20,005元 (含手續費) 10:09:57(中國信託) 20,005元 (含手續費) 10:10:41(中國信託) 20,005元 (含手續費) 10:11:29(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12 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苑區農會(苗栗縣00區漁會;
苗栗縣00鎮00路00號) 同上 11:13:24(中國信託) 20,005元 (含手續費) 13 國泰世華銀行國壽通霄大樓(苗栗縣○○鎮○○路00號) 同上 11:16:36(中國信託) 20,005元 (含手續費) 11:17:30(中國信託) 20,005元 (含手續費) 14 清水田寮郵局(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同上 11:59:53(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12:00:47(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12:01:41(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15 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區公所(臺中市○○區○○里○○路0號) 同上 12:22:39(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12:23:18(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12:23:47(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16 元大銀行沙鹿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同上 12:32:13(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12:32:56(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12:33:42(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17 大肚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9月21日 11:02:40(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18 土地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同上 11:47:54(國泰世華) 20,005元 (含手續費) 11:49:03(中國信託) 20,005元 (含手續費) 11:49:47(中國信託) 20,005元 (含手續費) 11:50:33(中國信託) 20,005元 (含手續費) 19 元大銀行十全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同上 12:28:12(中國信託) 20,005元 (含手續費) 12:28:50(中國信託) 20,005元 (含手續費) 12:29:29(中國信託) 10,005元 (含手續費) 共140萬元 (手續費275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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