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939,2024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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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21、18952、1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2、201、1168、1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楊文和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2年12月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7頁),依照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21號
111年度偵字第18952號
111年度偵字第195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72號
112年度偵字第20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87號
被 告 凃信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00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信仲、楊文和均自民國111年之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蘇格蘭銀行經理」及自稱「DR.KHUNG CHAN CHEE」(綽號「老總」)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凃信仲先於111年7月初之某日,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凃信仲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吳怡君等人,致吳怡君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凃信仲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二、嗣凃信仲即接受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時間,提領其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贓款交付予同是詐欺集團成員之楊文和。
楊文和再將贓款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兌換成美金後匯款予名為NURUL AIDAYU BINTI AMRAN之受款人,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最終贓款均流向詐欺集團成員「DR.KHUNG CHAN CHEE」(綽號「老總」)之手上。
嗣吳怡君等人受騙交付財物後,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怡君、劉又榛、張蕙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
陳巫櫻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
ERADIO JOHN AQUINO、簡清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簡淑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及何珮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信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凃信仲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會被利用,直到郵局帳戶遭警示時,才知道被騙云云。
2 被告楊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楊文和坦承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向凃信仲拿取現金。
及有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五所示之美金金額至國外予NURUL AIDAYU BINTI AMRAN,且各次匯款均有獲利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蘇格蘭銀行資產管理公司在臺灣辦事處之員工,地址在台北市○○○路0段00號0樓之0,伊接受綽號「老總」之DR.KHUNG CHAN CHEE之指示,匯款美金至國外,不是詐騙云云。
3 告訴人吳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吳怡君受到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凃信仲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4 告訴人吳怡君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彰警刑字第1110093150號卷第99頁) 證明告訴人吳怡君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凃信仲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5 被害人劉又榛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劉又榛受到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凃信仲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6 被害人劉又榛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警刑字第1110093150號卷第112至114頁) 證明被害人劉又榛受到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凃信仲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7 被害人張蕙花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張蕙花受到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凃信仲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8 被害人張蕙花提出之存款交易憑證照片(彰警刑字第1110093150號卷第139頁) 證明被害人張蕙花受到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凃信仲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9 告訴人陳巫櫻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陳巫櫻枝受到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凃信仲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
10 告訴人陳巫櫻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彰警刑字第1110093150號卷第151頁) 證明告訴人陳巫櫻枝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凃信仲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
11 告訴人ERADIO JOHN AQUINO(菲律賓籍,下稱江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江恩受到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凃信仲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
12 告訴人江恩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員警分偵字第1110044469號卷第27頁) 證明告訴人江恩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凃信仲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
13 告訴人簡清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簡清輝受到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凃信仲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
14 告訴人簡清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員警分偵字第1110041191號卷第23至28頁) 證明告訴人簡清輝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凃信仲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
15 告訴人簡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淑玲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凃信仲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
16 告訴人簡淑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488222號卷第23頁) 證明告訴人簡淑玲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凃信仲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
17 告訴人何珮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何珮琪受到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凃信仲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
18 告訴人何珮琪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德警分刑字第1110048442號卷第55至59頁) 證明告訴人何珮琪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凃信仲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
19 被告凃信仲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於他字卷內) 證明告訴人吳怡君等人匯款至凃信仲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且之後為凃信仲提款領出之事實。
20 彰化火車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警刑字第1110093370號卷第47至49頁) 證明被告凃信仲與被告楊文和於111年7月27日12時54分許相約見面拿取贓款之事實(如附表四編號2交付贓款之時、地記載)。
21 被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彰警刑字第1110093370號卷第33至45頁) ①證明被告凃信仲接受指示交付贓款予被告楊文和之過程。
②被告凃信仲於交付贓款時拍攝被告楊文和之長相照片。
22 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526號卷第57至77頁) ①楊文和於111年7月22日匯款2,850元美金(折合新臺幣85,415元)予NURUL AIDAYU BINTI AMRAN。
②楊文和於111年7月27日匯款7,700元美金(折合新臺幣230,900元)予NURUL AIDAYU BINTI AMRAN。
③楊文和於111年8月1日匯款7,700元美金(折合新臺幣23萬2,702元)予NURUL AIDAYU BINTI AMRAN。
④楊文和於111年8月3日匯款8,000元美金(折合新臺幣240,480元)予NURUL AIDAYU BINTI AMRAN。
⑤楊文和於111年8月25日匯款9,400元美金(折合新臺幣284,265元)予NURUL AIDAYU BINTI AMRAN。
⑥楊文和於111年8月29日匯款3,050元美金(折合新臺幣92,720元)予NURUL AIDAYU BINTI AMRAN。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凃信仲、楊文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等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請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凃信仲、楊文和所犯上開罪嫌部分,彼此間及與自稱「蘇格蘭銀行經理」、「DR.KHUNG CHAN CHEE」(綽號「老總」)等詐欺集團成員,並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凃信仲、楊文和之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凃信仲、楊文和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凃信仲前雖係警職人員(現已停職),然按「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或因此項職務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凃信仲在偶然之機會下,參與詐欺集團從事領取贓款並交付予上手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行為與其職務相關,亦非利用職務之機會或職務衍生之機會而為之,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而楊文和並非公務員,自亦不構成該罪。
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1 凃信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凃信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心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凃信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4 凃信仲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有無提出告訴 本署偵查案號 1 吳怡君 111年7月21日17時18分 5萬元 凃信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怡君聯繫。
詐騙集團成員向吳怡君訛稱:要寄送物品予吳怡君,惟先繳納關稅云云,致吳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嗣吳怡君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201號 111年7月21日17時20分 4萬6,000元 2 劉又榛 111年7月27日9時52分 25萬元 凃信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劉又榛聯繫。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鄭金隆」,並向劉又榛訛稱:欲與劉又榛成為男女朋友,但要匯錢至其所在之戰亂國家,才能返回台灣云云,致劉又榛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嗣劉又榛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無 111年度偵字第17521號、112年度偵字第201號 3 張蕙花 111年7月29日14時51分 15萬元 凃信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張蕙花聯繫。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蕙花訛稱:因為住在英國,沒錢繳交房租云云,致張蕙花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嗣張蕙花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無 112年度偵字第201號 4 陳巫櫻枝 111年8月3日 25萬5,000元 凃信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巫櫻枝聯繫。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偉」,並向陳巫櫻枝訛稱:其在敘利亞當軍醫,在澳門被關需要保釋、需要醫藥費及聘請律師云云,致陳巫櫻枝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嗣陳巫櫻枝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111年度偵字第18952號、112年度偵字第201號 111年8月5日 11萬元 111年8月8日 12萬2,000元 5 ERADIO JOHN AQUINO(江恩) 111年8月12日14時48分 10萬元 凃信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江恩聯繫。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Heechun」,並向江恩訛稱:其在阿富汗擔任維安部隊,有大筆現金要寄送至台灣,須先支付包裹寄送費用云云,致江恩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嗣江恩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172號 6 簡清輝 111年8月6日12時30分 4,000元 凃信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17時許,以暱稱「陳宥臻」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簡清輝聯繫,並向簡清輝訛稱:可連線至「新葡京」線上博奕網站(網址:http://0.0000000.com/),利用內線消息下注獲利云云,致簡清輝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嗣簡清輝匯款下注後發現無法提領獲利,始知受騙。
有 111年度他字第2853號、111年度偵字第17521號 111年8月8日13時17分 5,000元 7 簡淑玲 111年9月1日14時18分 10萬元 凃信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以「淨水流深」、「James Cheng」、「李俊鴻」等暱稱與告訴人簡淑玲聯繫,並向簡淑玲以游說購買彩券、; 獎後須繳稅金或保證金,及渠等退休後要到臺灣生活,需要機票及入境手續費云云,致簡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嗣簡淑玲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11587號 8 何珮琪 111年9月12日10時29分 3萬元 凃信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何珮琪聯繫。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為「Tung」,並向何珮琪訛稱:因為其遭到詐欺集團脅迫,身無分文,需要一筆錢離開集團云云,致何珮琪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嗣何珮琪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1168號 111年9月12日20時50分 3萬元 111年9月12日21時03分 3萬元
附表三之一:凃信仲提領現金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 1 111年7月21日20時08分 9萬5,000元 不詳 凃信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9萬5,000元
附表三之二:凃信仲提領現金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 1 111年7月27日12時40分 6萬元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郵局 凃信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7月27日12時40分 6萬元 3 111年7月27日12時41分 3萬元 4 111年7月27日12時43分 9萬元 合計 24萬元
附表三之三:凃信仲提領現金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 1 111年7月29日16時46分 12萬元 不詳 凃信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12萬元
附表三之四:凃信仲提領現金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 1 111年8月3日12時58分07秒 6萬元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郵局 凃信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8月3日12時58分46秒 6萬元 3 111年8月3日12時59分32秒 3萬元 4 111年8月3日13時05分02秒 10萬元(跨行轉帳) 不詳 (此筆跨行轉帳至凃信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凃信仲於同日13時07分現金領出) 合計 25萬元
附表四:凃信仲交付現金予楊文和一覽表:
編號 交付財物之時間 交付財物之地點 交付之財物(新臺幣) 被害人 備考 1 111年7月21日20時49分 高鐵臺中站 現金9萬5,000元 吳怡君 凃信仲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領出 2 111年7月27日12時許 彰化火車站 現金24萬元 劉又榛 凃信仲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領出 3 111年7月29日16時52分許 彰化火車站 現金14萬5,000元 張蕙花 凃信仲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領出 4 111年8月3日13時18分許 彰化火車站 現金25萬元 陳巫櫻枝 凃信仲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領出
附表五:楊文和匯款美金予DR.KHUNG CHAN CHEE(綽號「老總」)一覽表:
編號 匯款之時間 匯款銀行、地點 匯款金額(美金) 匯款對象 1 111年7月22日 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2,850元 NURUL AIDAYU BINTIAMRAN 2 111年7月27日 同上 7,700元 同上 3 111年8月1日 同上 7,700元 同上 4 111年8月3日 同上 8,000元 同上 5 111年8月25日 同上 9,400元 同上 6 111年8月29日 同上 3,05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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