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94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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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吳承修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日,加入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與車手,雙方並約定取簿1次可獲利新臺幣(下同)500元,提領贓款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做為報酬,雙方商議既定,吳承修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3月20日下午,先由吳承修透過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精彩備用」之人指示,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三民店,領取林嘉千(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912號、320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受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寄出之內含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千臺灣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千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後隨即搭乘集團成員「小金」(真實姓名為陳政嘉,另經檢警偵辦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離去。

(二)吳承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金融卡後,即以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宋雨澤、詹雅涵、黃子歡,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吳承修並在該車上,收受「精彩備用」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隨後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陳政嘉,再由陳政嘉轉交與集團上游成員。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宋雨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詹雅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黃子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承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8頁),核與告訴人林嘉千、告訴人宋雨澤、告訴人詹雅涵、告訴人黃子歡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林嘉千臺灣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林嘉千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70卷第169至173頁),告訴人宋雨澤、告訴人詹雅涵、告訴人黃子歡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查: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法條釋疑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除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112年11月1日繫屬本院)外,尚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案件分別經起訴而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20號,於111年9月27日繫屬,於112年5月25日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66號,於111年12月23日繫屬,於112年9月6日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於112年2月14日繫屬,於112年7月17日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5、431號,於111年6月23日、111年10月19日繫屬,於111年11月30日合併終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1號,於111年7月13日繫屬,於111年11月8日判決),觀諸上開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亦係被告與「精彩(備用)」、「金」等人共同為詐欺犯行,被告並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提款,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本案與之前的案件是同個集團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均屬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為,是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應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競合論處以免重複評價,合先敘明。

(三)論罪說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於此際詐騙告訴人林嘉千所得僅係一空頭人頭帳戶,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情形,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本院卷第73頁),附此說明。

(四)接續犯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2.告訴人詹雅涵遭詐款項,雖分多次匯入,然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間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五)共同正犯被告參與「精彩備用」、「陳政嘉(小金)」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精彩備用」、「陳政嘉(小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同,是否能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白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涉犯行坦承犯罪,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至編號4所涉犯行均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八)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為謀利而與他人共同遂行本案犯行,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非是;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取簿手、車手提款之角色,本案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自陳專科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入監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自承收簿報酬係以領取1個包裹500元計算,提款報酬係以提領金額1%計算,本案取得告訴人林嘉千金融帳戶資料後係由其領取款項等語(本院卷第74頁),則依此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領取告訴人林嘉千帳戶資料包裹部分獲得報酬500元,就附表編號2提領告訴人宋雨澤款項部分獲得報酬為300元(計算式:25998x1%=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提款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以匯款金額為準,下同》),就附表編號3提領告訴人詹雅涵款項部分獲得報酬590元(計算式:計算式:《20005+20005+10005+9005》x1%=590元),就附表編號4提領告訴人黃子歡款項部分獲得報酬270元(計算式:計算式:26998x1%=270元),上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出/匯款時間 領取/轉匯時間 證據資料 宣告刑及沒收 1 林嘉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以「快速貸李專員」身分聯繫林嘉千,佯稱:寄出2張金融卡以便審核貸款,1張做為撥款使用、另1張做為還款使用云云,致林嘉千陷於錯誤而寄出。
111年3月18日1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統一超商隆城門市店內,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被告於111年3月20日13時28分許,依據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精彩備用」之人指示,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三民店,領取林嘉千寄出之上開資料。
1.林嘉千警詢中之指述(偵170卷第39至4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0卷第65至72頁) 3.林嘉千寄送單據證明、包裹收受證明(偵170卷第45頁、第61頁) 4.林嘉千與詐欺集團成員『快速貸李專員』LINE對話影本(偵170卷第73至83頁) 5.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他1941卷第23至29頁,偵170卷第55至59頁) 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宋雨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致電宋雨澤,佯稱:因員工操作失誤導致多訂12筆訂單,需按照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解除設定云云,致宋雨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0日20時39分許匯款2萬5998元進入林嘉千所申辦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雨澤匯款後,該帳戶於111年3月20日20時40分、42分經有以跨行提款7005元、20005元、6005元之紀錄 1.宋雨澤警詢中之指述(偵170卷第217至21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0卷第215頁、第225至233頁) 3.宋雨澤匯款紀錄截圖(偵170卷第223頁) 4.宋雨澤通話紀錄截圖(偵170卷第221頁) 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詹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9時20分許致電詹雅涵,佯稱:因員工操作失誤導致設定為團購,需按照其指示操作,始解除訂單設定云云,致詹雅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0日20時37分(起訴書誤載27分)、51分許、58分許分別匯款2萬6985元、2萬9989元、8990元進入林嘉千所申辦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雅涵匯款後,該帳戶於111年3月20日20時39分、54分、55分、21時1分有以跨行提款20005元、20005元、10005元、9005元之紀錄 1.詹雅涵警詢中之指述(偵170卷第191至19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0卷第187至190頁、第193至199頁、第211頁) 3.詹雅涵匯款紀錄截圖(偵170卷第201至207頁) 4.詹雅涵通話紀錄截圖(偵170卷第209頁) 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子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7時25分許,致電黃子歡,佯稱:因員工操作失誤導致重複設定20組訂單,需按照其指示操作ATM,始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子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0日18時許匯款2萬6998元(起訴書誤載2萬6988元)進入林嘉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歡匯款後,該帳戶於111年3月20日18時7分有以現金提款2萬8千元之紀錄 1.黃子歡警詢中之指述(偵170卷第241至242頁) 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偵170卷第239頁、第243至246頁、第249頁) 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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