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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委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委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委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林毅桓、張恩偉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姚委承於民國110年3月初之某日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起訴書誤載為「26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應予更正)外,向黃仕瀚(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收取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昭妙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委承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昭妙、陳秀香、蔡文生、張美霞、葉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洪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仕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仲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林毅桓、張恩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犯行分工上,非屬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並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
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昭妙、張美霞、蔡文生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此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6頁、第121-122頁、第147頁;
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聯繫未果或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安排參與調解程序,惟此並不影響其等循民事訴訟等救濟途徑求償之權利,併此敘明),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損程度,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惟須扶養母親、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見本院卷第51頁、第16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惟無事證可證上開洗錢標的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詐得財物 卷證出處 主文 1 林昭妙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佯裝為「明洞國際」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林昭妙詐稱:公司系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設定等語,致林昭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上午10時24分 19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昭妙於警詢之證述(偵16855卷第54-58頁)。
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9-92頁、偵23884卷第41-4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855卷第49-53頁、第59-61頁)。
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6855卷第68頁)。
⒌告訴人林昭妙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昭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16855卷第74-79頁)。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洪麗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3日某時許佯裝為洪麗珠之同學致電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詐稱:其子急需購地請幫忙匯款等語,致洪麗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下午1時35分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麗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19頁)。
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9-92頁、偵23884卷第41-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第24-35頁、第3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20頁)。
⒌被害人洪麗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23頁)。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秀香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佯裝為陳秀香之姪致電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詐稱:要跟朋友合夥做生意急需借款拿貨等語,致陳秀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中午12時2分 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8-40頁)。
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9-92頁、偵23884卷第41-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4-49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2頁)。
⒌告訴人陳秀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3頁)。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蔡文生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佯裝為蔡文生之友人致電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詐稱:欲與人簽約急需借款等語,致蔡文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下午1時58分 1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0-52頁)。
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9-92頁、偵23884卷第41-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8-63頁)。
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56頁)。
⒌告訴人蔡文生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及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蔡文生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53-55頁、第57頁)。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美霞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5日下午5時5分許佯裝為張美霞之子致電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詐稱:要做生意進貨而欲借款等語,致張美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下午2時6分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5-67頁)。
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9-92頁、偵23884卷第41-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0-74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8頁)。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葉秀春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5日下午6時33分許佯裝為葉秀春之子致電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詐稱:因投資購買材料為維持公司信譽而欲借款等語,致葉秀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中午12時46分 2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6-77頁)。
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9-92頁、偵23884卷第41-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第81頁、第83-84頁、第86-88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8頁)。
⒌告訴人葉秀春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0頁)。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3月16日下午2時55分 23萬元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358600號卷 警卷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 偵23884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 偵22454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5號卷 偵16855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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