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95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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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富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四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臉書網頁資料、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帳戶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網頁對話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雷富勝並無二手車可供販售,亦無販售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前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欲販賣二手車之不實訊息,嗣范昶明於111年12月3日上網瀏覽該臉書訊息,有意購買,因而與雷富勝聯繫,且誤信為真,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范昶明於當日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7-11門市(彰欣門市),當場交付訂金3萬元給雷富勝。

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雷富勝駕車前往范昶明位於新竹住處,且一同南下前往麥寮取車,但車子開到苗栗縣的時候,雷富勝因故取消,雙方因而改約定於同月24日交車。

嗣於約定當天,雷富勝與范昶明一同駕車南下欲取車,開到苗栗縣的時候,雷富勝藉故要買材料,因而先向范昶明先行索討汽車價款6萬4,000元,范昶明誤以為當天就可以順利取到車,於是交付6萬4,000元給雷富勝,之後,雷富勝將車開往其母親位於彰化縣的住處,且開始拖延,經范昶明質問,雷富勝才坦承沒有車可以交付。

雷富勝以此方式,向范昶明詐得9萬4,000元。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辯稱:我有從事二手車買賣,本案是因為調不到車,才沒有把車交給告訴人,而且我有把訂金3萬元還給告訴人,我跟告訴人拿的6萬4,000元,是我自己向告訴人的借款,與本案賣車無關,我沒有騙告訴人等語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雖然並非該二手車的所有人,但透過代售的方式,牟取合法利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訂金時,有告知為代售,被告另外跟別人拿到車之後,才可以賣給告訴人,本案是因為後來購車不順利,才沒有交車,但被告已經退還訂金3萬元給告訴人,另筆6萬4,000元之款項為單純借貸,本案僅是債務不履行等詞。

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坦承,本案爭點如下(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編號 爭點 1 主爭點 被告是否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售車,且收取9萬4,000元? 子爭點 ⒈被告是否基於詐欺之犯罪故意,在臉書刊登販賣二手車訊息? ⒉告訴人所交付之9萬4,000元,是否都是購車價款?抑或如被告所言,3萬元為購車價款,6萬4,000元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私人借貸? 2 如果上開爭點成立,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關於爭點編號1之判斷㈠根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以認定以下事實:⒈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上網瀏覽被告所PO之臉書訊息,有意購買,因而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該二手車為其親戚所有,告訴人同意購買,雙方約定的價金為10萬元,告訴人於當日前往7-11彰欣門市,當場交付訂金3萬元給被告。

⒉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晚間,駕車前往告訴人位於新竹住處,且一同南下前往麥寮取車,告訴人交付7萬元給被告,但車子開到苗栗縣的時候,被告因故取消,被告返還7萬元給告訴人,雙方因而改約定於同月24日交車。

⒊嗣於111年12月24日,被告到新竹找告訴人,之後一同駕車南下欲取車,開到苗栗縣的時候,被告表示要買材料,因而先向告訴人先行索討汽車價款6萬4,000元,告訴人誤以為當天就可以順利取到車,於是交付6萬4,000元給被告,之後,被告將車開往其母親位於彰化縣的住處,且開始拖延,經告訴人質問,被告才坦承沒有車可以交付。

⒋告訴人要求被告還錢,但被告只有在112年1月20日,還款3萬元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找不到被告,後來被告陸陸續續還款,目前仍有3萬4,000元尚未清償。

⒌被告從來都沒有說要跟告訴人借款。

㈡本院認為,告訴人因買車而與被告發生糾紛,其與被告並無冤仇,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告訴人亦提出其與被告之間的網路對話紀錄,與其證詞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然辯稱其當時真的有車可以賣,因上游賣家臨時反悔,才無車可交等語,但根據告訴人所述,被告稱該車為其親戚所有,且被告曾為了要「交車」,而與告訴人碰面2次,如果不是被告已經表示汽車已經準備好,告訴人何必大費周章,大老遠與被告一同從新竹開車南下,且被告迄今都沒有提出上游賣家的任何聯繫資訊,無從讓本院合理相信其辯解為真。

㈣告訴人因買車而認識被告,雙方之前並無任何情誼,認識也不久,在無任何擔保、信用基礎上,告訴人不太可能會貿然借錢給被告,且雙方沒有簽立任何借據,告訴人證稱其因為誤信被告所言,才會先行交付購車尾款乙節,應屬真實。

㈤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無法採信。

五、關於爭點編號2之判斷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為:「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㈡因此,如果行為人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㈢本案被告是在網際網路於臉書上,貼文佯稱欲販售二手車,經告訴人瀏覽貼文後與其私訊聯繫,該臉書是公開性社群平台,不限定資格,任何人均可上網瀏覽,可見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符合上開不法構成要件。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屬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多即再犯本案犯行,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刑理由如下:⒈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實之二手車交易訊息詐欺告訴人,本案財產法益侵害的金額為9萬4,000元,金額不低,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陸續償還告訴人損失,目前仍有3萬4,000元尚未賠償,可見被告已經彌補部分損害。

⒊被告否認犯行,此屬防禦權的行使,本院不以此作為加重之量刑因子,但本院感受不到被告任何真誠的悔意,此與其他相類似、已經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得為減輕量刑因子),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

⒋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意見。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的父母目前分居中,所以我兩邊都有住,父親的身體不好,我現在務農,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我已經不敢在網路上賣東西,我並不是詐騙集團,當時有賣5、6台車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⒍辯護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

⒎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適當之刑。

七、關於沒收:被告目前仍保有犯罪所得3萬4,000元之報酬,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法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而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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