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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倫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柔安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2279、1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柔安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更不得販賣。
黃冠倫知悉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也知悉其向陳暐諺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成分含有毒品,仍意圖營利,基於縱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暱稱「霹靂貓」之公開推文刊登販毒廣告,經執行線上巡邏之員警發現後,與黃冠倫聯繫詢問毒品數量及價格,黃冠倫乃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L」與巡邏之員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ed」聯絡,談妥交易數量與價格為50包、新臺幣(下同)17,500元後,約定於112年2月2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市的統一超商新永樂門市外見面交易;
待黃冠倫與佯裝買家的員警碰面並搭上員警所駕駛車輛後,黃冠倫便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其同居女友林柔安聯繫。
林柔安知悉黃冠倫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亦知悉毒品咖啡包成分含有毒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依黃冠倫指示,自其等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000室租屋處,將裝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之袋子攜帶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交付給來該處會合之黃冠倫,以利黃冠倫轉交買家以完成交易。
喬裝買家之員警見林柔安已將上揭毒品咖啡包交付黃冠倫,隨即表明員警身分,並與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黃冠倫、林柔安,並在現場及其2人上揭租屋處扣得毒品咖啡包共65包(驗前淨重合計共120.0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共17.36公克)。
黃冠倫即以此方式販賣、林柔安以此方式幫助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喬裝員警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黃冠倫、林柔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林柔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279號卷第24、25、29-33、41-43、187-189、197-199頁,本院卷第88、121-12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查獲現場及搜索現場照片、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冠倫與上手即暱稱「wes」之陳暐諺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冠倫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使用通訊軟體Twitter聯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2279號卷第63-67、91-101、105-12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純質淨重約17.36公克乙節,有如附表所載鑑定結果及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知道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承認販賣、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雖被告黃冠倫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扣案毒品咖啡包之原料等語、被告林柔安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毒品咖啡包是什麼成分等語,但其2人復分別供稱:(被告黃冠倫)我有施用過毒品咖啡包,有毒品反應,咖啡包有摻什麼毒品我在網路上看過等語;
(被告林柔安)我有施用過毒品咖啡包,有毒品反應,我猜應該是三級毒品等語(見偵2279號卷第187、188、198頁)。
是可知,被告2人雖供稱不確定本案毒品咖啡包成分是何種毒品,但對於該毒品可能係第三級毒品已預見,被告2人已預見本案毒品咖啡包成分為第三級毒品仍加以販賣、幫助販賣,自均具有不確定故意,可以確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查被告黃冠倫自承其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可以獲利7,5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被告黃冠倫主觀上就本案犯行有營利意圖一節,至堪認定。
㈣又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林柔安本案之行為係依被告黃冠倫之通知,將被告黃冠倫擬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從其等住處攜帶至特定地點交付被告黃冠倫,以便利被告黃冠倫進行後續之毒品交付與收取價金之交易行為,其並未參與交易毒品之聯絡、議定交易條件、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或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取得、支配毒品交所得,是被告林柔安之行為,僅屬助益被告黃冠倫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幫助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2人於完成毒品交易前即為警查獲。
是核被告黃冠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林柔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被告黃冠倫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並已依約定見面準備進行毒品交付,而為警於交付毒品現場查獲,顯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但為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為未遂犯,是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柔安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始終坦白認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黃冠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陳暐諺等語,檢警因而查獲陳暐諺於112年2月1日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給被告黃冠倫之犯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有被告黃冠倫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黃冠倫與暱稱「wes」之陳暐諺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黃冠倫與陳暐諺於112年2月1日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279號卷第41、42、95-102、279-2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71362號函及所附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4日彰檢曉敬112偵2279字第11290573180號函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69頁),堪認本案因被告黃冠倫指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陳暐諺。
是被告黃冠倫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黃冠倫、林柔安應分別依上述減刑規定之順序,各依次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為國法所厲禁,被告黃冠倫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毒品咖啡包,顯見被告黃冠倫欠缺守法觀念,且所為破壞社會治安至鉅,並造成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應予非難;
被告林柔安僅因與被告黃冠倫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即無視法令禁制,幫助被告黃冠倫販賣第三級品,亦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大眾之危險。
復考量被告2人行為不同,及本案販賣次數僅1次,數量50包,價值17,500元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黃冠倫並供出毒品來源,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稱良好;
以及被告2人前均無前科,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非不良。
暨被告黃冠倫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擔任大夜班(婕妤企業有限公司),未婚,沒有小孩,與被告林柔安同住,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等語,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佐;
被告林柔安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未婚,沒有小孩,與被告黃冠倫同住,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智識程度與日常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本院考量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2人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黃冠倫併予宣告緩刑4年,就被告林柔安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2人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黃冠倫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林柔安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2人於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之過程、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65包,為被告黃冠倫預備及供本案販賣未遂之物,且該等扣案物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依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冠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分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均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係被告黃冠倫、林柔安所有、供本案聯繫販毒、幫助販毒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65包 ⑴所有人:黃冠倫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年偵字第2279號卷第217至218頁) ①内含綠色粉末之白色咖啡包40袋: 毛重109.6600公克(含40袋1膠帶),淨重73.6630公克,取樣0.1149公克,餘重73.5481公克,檢出含有Mephedrone(下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内含綠色粉末之白色咖啡包8袋: 毛重21.1990克(含8袋),淨重13.9990公克,取樣0.1140公克,餘重13.8850公克,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内含綠色粉末之黑色咖啡包10袋: 毛重28.0920克(含10袋7標籤1膠帶),淨重18.7390公克,取樣0.0944公克,餘重18.6446公克,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④内含綠色粉末之黑色咖啡包2袋: 毛重5.8590克(含2袋1膠帶),淨重4.0590公克,取樣0.0935公克,餘重3.9655公克,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⑤内含淡灰紫色粉末之牛B咖啡包5袋: 毛重18.7540克(含5袋2標籤1膠帶),淨重11.9970公克,取樣0.1236公克,餘重11.8734公克,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6011262號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257至258頁) ①編號A1至A48(白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31.1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23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A12鑑定(淨重1.90公克,取1.00公克鑑定用罄,餘0.90公克):經檢視内含綠色粉末。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6%。
依抽測純度值,推估A1至A4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3.79公克。
②編號B1至B12(黑色包裝,驗前總毛重33.5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10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9鑑定(淨重2.15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1.05公克):經檢視内含綠色粉末。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3%。
依抽測純度值,推估B1至B1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2.87公克。
③編號Cl至C5(金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8.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71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淨重2.49公克,取1.33公克鑑定用罄,餘1.16公克):經檢視内含淡灰紫色粉末。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
依抽測純度值,推估C1至C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70公克。
2 IPHONE 11行動電話一支 (黑色) 所有人:黃冠倫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 12mini 行動電話一支(紫色) 所有人:林柔安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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