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97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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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昶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臉書發現提供工作機會之訊息,經與暱稱為「鱷魚」之人聯繫後,該員表示如依指示前往提款,則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車馬費2,000元之報酬,而依丁昶興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領款項之舉可能係由丁昶興擔任車手之分工方式,而與「鱷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對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詎丁昶興為獲取報酬,仍基於縱其提領之金錢為詐欺贓款,再依指示轉交予他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鱷魚」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工作用手機交付予丁昶興,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20時10分許,分別佯裝臉書社群軟體內建平台MARKET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聯絡錢音如,向錢音如詐稱:要向錢音如購買尿布,因金流服務有問題,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錢音如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9分、40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99,898元及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9,898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至上開帳戶內。

嗣丁昶興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並得悉密碼後,持上開帳戶金融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5號之彰化市光復路郵局,並於同日20時45分、46分、47分許,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0元得手,再駕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某處,依指示將前開提領之款項連同金融卡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錢音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丁昶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自上開帳戶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在臉書應徵水泥廠助理,伊是被騙的,對方跟伊說工作內容就是拿對方交付的金融卡提領款項、工程款、廠商款項,對方交給伊金融卡及工作機,密碼是用工作機跟伊聯繫告知,每次密碼都不一樣,日薪5,000元及車馬費2,000元,但最後實際都沒有拿到。

當初廣告是說要應徵一週的短期特助,而且伊還特地從台北坐車下來台中,伊是全部行為結束後,跟伊弟弟討論後才覺得很奇怪。

伊只有做三天,後來伊都沒有再做了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7月4日20時45分、46分、47分許,分別自上開帳戶領出60,000元、60,000元、29,000元一節,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99頁,本院卷第3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當時所駕車輛之車主阮子寧、使用人莊少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

又告訴人錢音如就其曾遭如犯罪事實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上開帳戶,向告訴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受騙所轉帳款項去向之洗錢犯行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⒉審之被告所稱求職經過,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會在徵才廣告載明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所需員工條件等徵才細節,並請應徵者提供學經歷等相關個人資料及通過面試,確認應徵者具備公司所需員工條件等招募員工情形已屬有別,況對方如係正當經營之業者,如有任何使用帳戶之需求,大可自行處理,何須另外透過網路應徵他人並由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理,是從被告僅因網路應徵而與互不相識之人聯繫及對方告知之工作內容觀之,可知悉整個運作模式均有明顯隱匿身分、製造斷點之情形,則對方極有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某種不法犯罪行為,應為具備一般智識或生活經驗之人所預見,被告對於「鱷魚」稱此乃水泥廠助理、短期特助之正常工作等語,自應可悉情節有異,對方極有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某種不法犯罪行為。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第一次幫「鱷魚」領錢時,就有發現「鱷魚」會派人監視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本案對方既得以派人監視被告提領款項,則其大可指派該人自行處理提款事宜,不僅可節省勞費,更可避免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而無須再另行應徵被告,要求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如此迂迴之方式,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受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另外委由被告為之。

是皆可見本案此等手法,應係詐騙集團遂行收取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之犯罪模式,而應為一般人可預見之事實。

復參以被告自陳:伊係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及在工地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且「鱷魚」上開舉動均有不合常理之處,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⒋本案被告雖非明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告訴人所得,但被告主觀上就提領他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卻仍依「鱷魚」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鱷魚」所指定之人,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就「鱷魚」使用上開帳戶收受詐騙贓款,並由被告提領贓款轉交指定之人等涉及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鱷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查本案被告係依「鱷魚」之指示提領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鱷魚」指派之人,是其主觀上知悉其與「鱷魚」及「鱷魚」指派之人各自分工為前開犯行,參與人數至少已有三人。

又其提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伊指示配合提領贓款之工作,與「鱷魚」、「鱷魚」指派之人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告訴人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2次轉帳至上開帳戶內,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指定之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共計149,883元之財產上損失,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生危害固然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⒈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所收取之贓款,均已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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