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98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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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賴泳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4. 二、賴泳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同上
  5. 三、賴泳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同上
  6. 四、賴泳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同上
  7. 五、賴泳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8. 六、警察據報對賴泳育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於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11.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12. 二、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13.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被告賴泳育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
  15. 二、扣案之晶體8包(警扣案編號2至7、9、10),經鑑驗結果,
  16.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警扣案編號1)、煙草(警扣案編號8
  17. 四、本案授受毒品皆屬有償,倘非圖利,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將
  18.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事證
  19. 參、論罪科刑
  20. 一、按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21. 二、被告供承其於112年4月上旬在溪州鄉運動公園向友人「阿彬
  22. 三、刑之減輕事由
  23.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24. 五、沒收之說明: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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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泳育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15、1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泳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至4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賴泳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陳吉興聯繫後,陳吉興於民國112年3月12日0時6分許(本判決採24時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即賴泳育之住處和賴泳育見面,賴泳育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吉興,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賴泳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同上行動電話和謝孟典聯繫後,謝孟典於112年3月20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賴泳育上址住處和賴泳育見面,賴泳育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謝孟典,並收取價金4,000元。

三、賴泳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同上行動電話和陳吉興聯繫後,陳吉興於112年4月13日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賴泳育上址住處和賴泳育見面,賴泳育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吉興,並收取價金2,000元。

四、賴泳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同上行動電話和呂大經聯繫後,呂大經於112年4月19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高速公路國道1號員林交流道北上出口涵洞下(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和賴泳育見面,賴泳育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呂大經,並收取價金5,000元。

五、賴泳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為警執行搜索前,在彰化縣○○鄉○○○○○○號「阿彬」之友人(姓名年籍不詳)購入海洛因1包,又自不詳來源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

嗣警察於112年5月3日15時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之。

六、警察據報對賴泳育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12年5月3日15時5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販賣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販賣所用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上揭門號(紅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及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警察依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38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18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有該通訊監察書附卷為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卷,下稱偵10633號卷,第133-134、145-146頁),再根據執行所得錄音轉譯製作而成。

被告及辯護人準備程序時就通訊監察譯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時,亦均無爭執,是依上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泳育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吉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5號卷,下稱偵8515號卷,第41-53、339-341頁)、謝孟典(偵8515號卷第61-66、289-291頁)、呂大經(偵8515號卷第131-138、369-371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被告賴泳育於上述交易時間與各該購毒者相約見面等情,尚有通訊監察譯文(偵10633號卷第136、139、150、155-156頁)、監視器錄影擷圖(他字卷第107-108、116-1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他字卷第108頁)、000-0000號小客車(他字卷第117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號大貨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佐。另有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上揭門號(紅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據。

二、扣案之晶體8包(警扣案編號2至7、9、10),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515號卷第83-8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足稽(偵10633號卷第203-208頁),併參上述扣案之吸食器1組,顯見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確有取得管道得以售予本案諸購毒者。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警扣案編號1)、煙草(警扣案編號8)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有上揭鑑驗書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於112年5月3日15時5分為警執行搜索為止(搜索扣押筆錄詳偵8515號卷第83-86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節屬實。

另有溪州鄉運動公園GOOGLE街景圖存卷可考(偵8515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89頁)。

四、本案授受毒品皆屬有償,倘非圖利,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交給諸購毒者,且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中風以後沒辦法工作…我才勉強賣…加減賺一點買菸的錢」等語(偵10633號卷第39頁)、「我之前都是加價賣」等語(本院卷第78頁)甚明,足見被告在本案有償交付毒品,應有從中獲取利益之意圖無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同條例同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皆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二、被告供承其於112年4月上旬在溪州鄉運動公園向友人「阿彬」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販出後有所剩餘而為警查扣在案等情甚明(偵8515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78頁)。

從而,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附表編號3、4之販賣行為所吸收,除不另論以持有之罪外,更已被起訴販賣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效力所及。

檢察官將其中2包(警扣案編號9、10,純度低於1%)視為另一持有行為而予起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持有海洛因及大麻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諸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本應予相當非難,歷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向有重刑化趨勢,立法意志顯然不樂見司法實務浮濫從輕量刑之陋習,本院應當尊重。

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又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應知毒品害人不淺,更不該助長毒害流通散布,每次交易落在數千元之間,金額不算微少,而且其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既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如前,很難說即使科以減刑後的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辯護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礙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國中畢業,已婚,入所前和母親、太太、兒子同住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家庭生活穩固,且有正當收入來源,並應深知毒品害人害己,卻貪圖不法,枉顧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諸賭毒者,每次交易金額有數千元之多,持續擴散毒害,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甚屬可責。

㈡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

其於107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未見因毒品而衍生其他犯罪之顯著傾向,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除呂大經以外,都是既有的施用毒品人口,此觀各該購毒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本院卷第23-41頁)。

㈢再衡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可責性自屬有別,以及持有海洛因、大麻之數量數不多,惟持有罪之部分乃同時持有不同類級之毒品,故罪質稍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主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諸罪,販賣金額合計13,000元,集中在1個月內,其犯罪情節、手段、所侵害法益,具高度同質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諸罪即附表編號1至4所宣告之主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因販賣毒品而分別取得如上述之價金,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扣除成本,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全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警扣案編號2至7、9、10),經鑑驗無誤,且為被告販賣所餘,有如前述,應於其最末次販賣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扣案編號1)、第二級毒品大麻(警扣案編號8),亦經鑑驗無訛,乃被告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應於持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毒品、聯繫販賣事宜,業經其於本院供認甚明(本院卷第81、129頁),核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皆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一情甚明(本院卷第129頁),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在本案僅是物證性質(佐證被告有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賴泳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賴泳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 賴泳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四 賴泳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沒收銷燬。
5 犯罪事實欄五 賴泳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均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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