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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程中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程中前因其母親與少年陳○哲(民國91年1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所為傷害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確定)母親江○玲有口角糾紛,乃於109年3月31日晚上9時6分許,夥同友人沈政威(所為傷害犯行,已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往陳○哲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住處(地址詳卷),抵達後適江○玲出門查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陳○哲見狀後以手機錄影存證,不料此舉引發楊程中、沈政威不滿,2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楊程中手持棍棒在旁叫囂、辱罵三字經(所涉公然侮辱未據告訴),沈政威則以右手揮拳毆打陳○哲之臉部,再以其左手將陳○哲推倒在地,致陳○哲倒地並受有右側耳擦傷、右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陳○哲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告訴人陳○哲及證人江○玲之姓名、年籍及其等居住地址等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內容。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楊程中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並知悉陳○哲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僅有嗆陳○哲,罵他三字經,沒有毆打陳○哲,係因為他們要打起來,伊要拉開他們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已經共同被告沈政威坦承在卷(見訴緝卷第87至8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9至28、130至133頁,訴緝卷第172至174頁)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江○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132至133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陳○哲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前往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就醫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09年10月12日員榮字第1090237號函暨所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及傷勢影像(見偵卷第39、107至121頁)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於受傷後之就醫歷程,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當天就診之傷勢為右側耳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核與上開證人證稱告訴人遭共同被告沈政威毆打可能所受傷害之情節相符。
從而,共同被告沈政威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
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本案衝突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楊程中因其母親與告訴人陳○哲母親間存有糾紛,被告楊程中乃夥同沈政威於109年3月1日晚上9時6分許,前至陳○哲住處理論等情,業經前所認定,並經被告楊程中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足認與告訴人陳○哲及其母親存有糾紛者係被告楊程中,共同被告沈政威僅係受被告楊程中邀集而前往,顯見被告楊程中於事前即已居於主導之地位甚明。
⑵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哲於109年7月1日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楊程中手持棒子,對其罵髒話,試圖恐嚇其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
及於偵訊中證稱:係沈政威將其推倒,楊程中在旁叫囂、罵髒話,楊程中手持棒子,但沒有實際打下去,是在旁邊作勢要打,協助沈政威犯罪,其身上的傷勢是沈政威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3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程中手上有拿一根棍狀物,期間不斷叫囂等語(見訴緝卷第172至174頁)。
是案發時被告楊程中手持棍棒在旁叫囂、辱罵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哲證述明確;
而被告楊程中在旁不斷以言詞叫囂、辱罵乙情,復經證人江○玲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32至133頁),此部分亦經被告楊程中於偵訊中供稱:其沒有推到陳○哲,只有靠很近口氣比較大聲,沒有其他肢體動作,只有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卷第130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沒有出手毆打陳○哲,只有在旁嗆他、罵三字經,不確定其與沈政威有沒有拿棍棒,或許有,但時間太久忘記了,有的話,也是在旁隨便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87頁)在卷。
足見共同被告沈政威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陳○哲時,被告楊程中手持棍棒在旁叫囂、辱罵三字經乙情,堪以認定。
衡諸常情,本案衝突之起因乃係被告楊程中母親與告訴人母親間之糾紛,與共同被告沈政威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沈政威僅係陪同被告楊程中至案發地點,而被告楊程中於共同被告沈政威毆打告訴人陳○哲時,手持木棍在旁叫囂、辱罵,顯係藉由共同被告沈政威之行為達到傷害對方之目的甚明。
⑶綜上,被告楊程中雖未實際動手,但其事前立於主導之地位,而由共同被告沈政威著手實施毆打告訴人陳○哲之行為,過程中又手持棍棒不斷在旁叫囂、辱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楊程中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仍應與共同被告沈政威就上開傷害犯行,共同負全部責任。
㈢至被告楊程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以共同被告沈政威之證述以及證人林翌蓁之證述為其有利之證據,惟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政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楊程中要去台中前,先去找楊程中的母親,陳○哲家人與楊程中的母親有衝突,之後就打起來了,係其先動手的,毆打陳○哲的臉,之後互推,楊程中當時在旁邊看,沒有推陳○哲等語(見訴緝卷第175至179頁)。
然而,被告楊程中事先係居於主導之地位,其後更與共同被告沈政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沈政威實施傷害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係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政威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對於本案前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自難為被告楊程中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林翌蓁於警詢中證稱:其沒有目睹到109年3月31日晚上9時許的糾紛,只有聽到,印象中雙方只是拉扯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3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楊程中確實想毆打陳○哲,但被其攔下來,而其一個人無法攔下2人,所以在其與楊程中拉扯過程中,沈政威就先去毆打陳○哲,之後沈政威就和陳○哲扭打在一起,其、陳○哲的母親及楊程中在旁將他們拉開;
之前警詢中提到的部分,應該係其沒有看到沈政威衝過去打的時候等語(見訴緝卷第179至183頁)。
證人林翌蓁先係於警詢中證稱並未目睹案發情形,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有攔住被告楊程中,已有明顯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是其證述是否可採,顯有疑義,亦難為被告楊程中有利之認定。
㈣公訴人雖指出被告楊程中有以雙手推倒告訴人陳○哲部分,然查: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哲於109年4月4日警詢中證稱:當天楊程中衝過來以雙手將其推倒,造成其左側前胸壁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
於109年7月1日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楊程中手持棒子,對其罵髒話,試圖恐嚇其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
及於偵訊中證稱:係沈政威將其推倒,楊程中在旁叫囂、罵髒話,楊程中手持棒子,但沒有實際打下去,是在旁邊作勢要打,協助沈政威犯罪,其身上的傷勢是沈政威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3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3月31日楊程中跟沈政威一同到其住處,要扁其家人,找其母親,其有拿手機錄影,然後沈政威用右手打其臉部,導致手機掉在地上摔壞了,楊程中用雙手將其推倒,導致其跌到旁邊水溝,受有胸部挫傷、臉部瘀青;
楊程中確實有推其,以警詢及今日所述較為正確;
楊程中手上還有拿一根棍狀物,期間不斷叫囂等語(見訴緝卷第172至174頁)。
是證人陳○哲就被告楊程中有無出手毆打等情,已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一之情,則被告楊程中究竟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哲乙節,即屬有疑。
⑵證人江○玲於警詢中證稱:沈政威將陳○哲往旁邊水溝推,楊程中也圍過去,2人一起打陳○哲的頭部及手,楊程中還說「你以為我不敢打你,我連你一起打」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
及於偵訊中證稱:其看到沈政威先打陳○哲,把陳○哲推到牆邊的水溝,後來沈政威跟楊程中都跑過去,楊程中在中間一直嗆其說「以為我不敢打你,我連你一起打」等語(見偵卷第132至133頁)。
是證人江○玲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楊程中與沈政威一起毆打陳○哲之頭部、手部,然於偵查中則證稱係沈政威毆打陳○哲,被告楊程中在旁嗆聲等情,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亦難以據以認定被告楊程中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哲乙情。
⑶是綜觀前揭卷證,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楊程中有出手推倒告訴人陳○哲乙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程中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程中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行為時被告楊程中為成年人,告訴人為00年00月生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雙方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而此亦經被告楊程中於本院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97頁),是核被告楊程中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楊程中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訴緝卷第9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此部分,已經本院於審判中踐行告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2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見訴緝卷第97、188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剝奪,併此敘明。
㈡被告楊程中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沈政威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緝卷第188頁),並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程中僅因細故,即與共同被告沈政威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參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犯後經通緝2年後始經緝獲而接受刑事審判乙情,暨其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訴緝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又被告所犯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被告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拘役刑。
至本案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依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定,是被告若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依法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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