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緝,70,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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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紘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紘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祥睿」,補充為「黃祥睿(業經本院判決)」,第5行「電召李育綸」,補充為「電召李育綸(業經本院判決)」,第7至10行之「並以不詳方式聯繫楊博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黃金治(未據移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前來把風及接應」,應補充更正為「楊博勛(業經本院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來把風及接應」,第27、28行「黃祥睿、徐紘御坐上楊博勛所駕駛之乙車離去,獨留李育綸及甲車在場」之記載,更正為「黃祥睿、李育綸坐上楊博勛所駕駛之乙車離去,徐紘御駕駛甲車離去」,第28至35行「楊博勛駛至員林大道3段及條和十街口,將黃祥睿放下讓其返回現場。

員警於20時16分許到場時,見乙、丙車相對停放在條和十街靠近員林大道處,共有楊博勛、黃金治及另一名不詳年籍人士3人在兩車中間聊天堵塞馬路,見員警車輛駛前,黃金治及另一名不詳年籍人士方上車,駕駛丙車讓出車道,楊博勛仍靠在乙車車身上。

隨後徐紘御駕駛甲車、楊博勛駕駛乙車一同駛離現場。」

之記載,予以刪除,第37、38行「葉展榮亦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左側上臂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後,補充「(徐紘御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葉展榮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紘御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黃祥睿、李育綸、楊博勛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民國112年7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本案案發地即彰化縣員林市條和十街與十二街間之員林大道車道,在案發時尚有其他通行往來之車輛,十字路口斑馬線處尚有過馬路之行人等情,是被告徐紘御與同案被告黃祥睿、李育綸持球棒攔截、追打告訴人葉展榮,同案被告楊博勛在一旁駕車把風、接應,其等所形成之暴力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而以被告徐紘御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此等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亦應有所認識。

㈡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經查,本案案發時,被告徐紘御所駕駛之車輛置有3支球棒,且被告徐紘御、同案被告黃祥睿、李育綸均有持球棒追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徐紘御、同案被告黃祥睿、李育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其中,被告徐紘御、同案被告黃祥睿所持用之球棒(共2支),業經扣案,依卷附扣案球棒照片所示(見偵13686卷第147、231頁),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硬度與危險性,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應認被告徐紘御所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㈢再者,本案案發地係人、車往來通行之十字路口,已如前述,被告徐紘御駕駛甲車搭載同案被告黃祥睿、李育綸,沿路攔截告訴人,甚至將甲車敞開駕駛座車門橫向停放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3段靠近條和十二街快車道處,被告徐紘御與同案被告黃祥睿、李育綸下車持球棒跨越車道分隔島,橫越馬路追打告訴人,同案被告楊博勛則駕駛乙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由北往南方向圍堵告訴人以助勢,其等所為當可能波及他人,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應認被告徐紘御所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之要件。

㈣是核被告徐紘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㈤又刑法第150條之聚集三人以上強暴脅迫罪,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因此參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不同態樣者,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但參與同一行為態樣者,則仍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準此,被告徐紘御與同案被告黃祥睿、李育綸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本條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自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且被告徐紘御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被訴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卷第297、298頁),顯見被告徐紘御犯後態度尚可;

復參酌被告徐紘御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該情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徐紘御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紘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為前揭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對交通往來亦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再從犯罪參與程度而言,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黃祥睿與告訴人打球肢體碰撞產生衝突而起,同案被告李育綸偕同被告徐紘御到場,被告徐紘御與同案被告黃祥睿、李育綸均下手實施強暴,同案被告楊博勛則係在場助勢,是被告徐紘御之犯罪參與程度較同案被告黃祥睿輕、較同案被告楊博勛重;

再考量被告徐紘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徐紘御於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徐紘御犯後坦承犯行,並就被訴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犯後態度尚可。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之籃球賽程表看到與其姓名相關之隊名,覺得被告沒有悔意,不同意原諒被告等語,並提出三對三籃球賽社會組賽程表截圖(其上載有「消防隊員葉斬融」、「夜斬溶出來打球」等文字),然該貼文係由員林籃球委員會所張貼,自該截圖內容未能辨識是否係被告徐紘御所為,是不能執此為被告徐紘御犯後態度不利之認定。

另衡酌被告徐紘御自陳大學肄業、受僱從事採光罩技師之工作,目前因雙相情緒障礙症在敦仁醫院住院治療中,已婚,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徐紘御所有,然考量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徐紘御所有,且為被告徐紘御、同案被告黃祥睿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徐紘御、同案被告黃祥睿供述在卷,惟本院考量球棒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無助於預防犯罪,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為被告徐紘御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考量球棒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無助於預防犯罪,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紘御與同案被告黃祥睿、李育綸(同案被告黃祥睿、李育綸被訴傷害部分,業均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棍各1支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左側上臂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徐紘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徐紘御被訴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徐紘御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7、298頁),本應為該部分犯罪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徐紘御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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