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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帝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帝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柯振杯在111年度為彰化縣縣議員,柯承翰係柯振杯之子亦為彰化縣伸港鄉鄉民代表(柯振杯及柯承翰涉案部分均業已提起公訴)。
柯振杯於民國111年間某時,因前國大代表邱志成(已歿)並為彰化縣和美和善團(下稱和美和善團)顧問引介而認識和美和善團會長曾帝嘉,因而知悉和美和善團為111年度計畫在彰化縣和美鎮舉辦1場次公益活動,柯振杯即向被告曾帝嘉建議另1場次可來伸港鄉舉辦。
嗣柯振杯及柯承翰分別登記參選彰化縣議員第3選區議員及彰化縣伸港鄉鄉長,而該2類選舉候選人人數眾多、競爭激烈(議員候選人8人、鄉長候選人6人),況柯承翰為首次競選鄉長,選情較為吃緊,其等為求勝選,萌生藉由公益活動以向伸港鄉有投票權之低收入戶行賄尋求選舉支持之念,而與被告曾帝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帝嘉出面向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承辦人員表示和美和善團111年度下半年度欲在伸港鄉舉辦救濟活動而商討舉辦日期,後於111年8月15日選定於彰化縣伸港鄉舉辦低收入戶救濟物資及救濟金發放之公益活動,發放日期為111年9月15日週四早上9點至10點,因被告曾帝嘉曾於彰化縣伸港鄉福安宮擔任廚師,發放地點選為距離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約500公尺處之彰化縣伸港鄉福安宮(即媽祖廟活動中心),當天發放衛生紙1串、麵線1斤半包裝1包、口罩50片1盒及救濟金新臺幣500元,並向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行文確認,後被告曾帝嘉於111年9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己向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行文舉辦本次公益活動內容照片至柯振杯競選群組,告知本次伸港鄉公益活動內容,再由柯承翰聯繫凱擘新聞記者告知其與柯振杯會共同前往參與上開公益活動,而於111年9月15日和美和善團低收入戶救濟公益活動當日,柯振杯及柯承翰2人身穿議員及鄉長競選背心到場,2人並協助和美和善團向低收入戶發放上開救濟物資及救濟金,其等競選團隊另身穿競選背心及攜帶印有競選文宣贈品,發放予到場領取救濟物資及救濟金之具投票權之低收入戶或其代領人,柯振杯及柯承翰與被告曾帝嘉均接受凱擘新聞記者採訪,因被告曾帝嘉並未通知其他候選人到場,且發放地點為距離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約500公尺處之彰化縣伸港鄉福安宮,因此營造出和美和善團由柯振杯及柯承翰媒合前來舉辦本次公益活動之形象,藉上述方式向前來領取物資及救濟金而具投票權之低收入戶或其代領人洪碧梅、薛能、柯佑明、曾海三、林浚騰、林秋美、黃至言、黃秋仁、杜婉如、吳證雄、曾新傳及林典宏等人行求賄賂以投票支持柯振杯及柯承翰。
因認被告曾帝嘉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帝嘉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柯振杯、柯承翰,證人柯吉祥、洪碧梅、薛能、柯佑明、曾海三、林浚騰、林秋美、黃至言、黃秋仁、杜婉如、吳證雄、曾新傳及林典宏之證述、和美和善團手記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及照片111年7月26及111年9月15日公益活動新聞報導錄影檔案、譯文及擷圖照片、和美鎮公所函及和美和善團活動來函、伸港鄉低收入戶核定名冊影本等作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之被告曾帝嘉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這次活動發放物資或救濟金的來源,是由和美和善團團員來繳納,一年1200元,不夠的話由我補足,一年1200元,600元上半年使用,600元下半年使用,因為1200元還是不夠,另外請大家再認購350元的物資,不夠的話由我補足,其並未假借救濟低收入戶的名義,與柯振杯、柯承翰共同對低收入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其並未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而辯稱:被告為彰化縣和美和善團會長,因和美和善團計畫在彰化縣舉辦公益活動,和美和善團1年固定辦2次公益活動,地點都不固定,北至新北貢寮,南至雲林褒忠鄉,前次公益活動係在和美舉辦,當時因為適逢選舉期間,亦有一些候選人參與,也有新聞記者來報導;
本次公益活動是柯振杯建議被告等在伸港也辦1次,後來和美和善團開會後就決定在伸港舉辦本次公益活動,在105或106年間,和美和善團也有在伸港鄉辦過一樣的活動,當天發放給低收入戶的救濟物資及救濟金,都是會員自己出的錢,不是柯振杯或柯承翰等人贊助,救濟物資及救濟金上面也都有貼和美和善團的貼紙,當天和美和善團工作人員都有穿和美和善團的背心,另外柯振杯及柯承翰的團隊僅在現場幫忙發放救濟物資,但未身著和美和善團背心,與和美和善團仍有明顯區別等語,其次,本次公益活動流程均符合和美和善團以往之運作模式,不能以本次公益活動雖由柯振杯向被告曾帝嘉提議在伸港鄉舉辦,但相關決議仍由和美和善團幹部開會決定,並非被告曾帝嘉或柯振杯可自行決定,被告曾帝嘉通知柯振杯的目的,是希望活動熱鬧些,與選舉無關。
且發放救濟物資時,被告大部分都在外面抽菸,但有一、二個作個表面,其他交給工作人員,被告或其他工作人員在發放物資或救濟金時,是慈善活動,不是選舉活動,所以不會提供柯振杯或抲承翰的競選文宣。
再者,不能以本次活動係由柯振杯建議在伸港鄉舉辦,即遽論被告、柯振杯或柯承翰有投票行賄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而候選人參與民俗節慶、廟會、婚喪喜宴、生日餐會或各式聚會等民間活動,代為贈送禮金、禮品,屬其人際關係之展現,如與社會禮儀相當者,自不能不問發放之來源、舉辦活動之動機,是否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於候選人趁機請託投票支持時,遽認有對價關係。
本案發放之救濟物資及救濟金,上有和美和善團字樣,且由伸港鄉公所發放通知領取,並指派公所工作人員到場蓋用印領清冊,再依和美和善團先前已有發放救濟物資給低收入戶之作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和美和善團之行善行為,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被告曾帝嘉所從事者,實屬一般性慈善救濟活動,收受救濟物資之低收入戶不致誤認,可否認定係假借捐助名義、實為選舉之用,進而影響投票意向,已屬可疑。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帝嘉打破和美和善團以往運作模式,認已使柯振杯、柯承翰利用和美和善團準備之救濟物資,達到行求賄賂之目的云云,惟和美和善團曾訂於111年5月17日在和美鎮辦理之發放物資活動,因疫情嚴峻及避免群聚感染,經和美鎮公所函知擇期辦理,後延至同年7月13日發放,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11年5月5日和鎮社字第1110009477號、111年7月13日和鎮社字第1110014878號函在卷可參,是和美行善團之運作,尚有因情事變更而擇期再辦之情況,且先前於105年或106年間,即已有在伸港鄉舉辦過相同公益活動,顯見和美和善團係民間自發性活動,發放之時間、地點並非不能更動。
再參酌111年9月間,新冠肺炎疫情仍屬高峰,避免群聚、適當保持社交距離,選定較寬敞之宮廟地點發放,此防疫措施並無不當。
是和美和善團幹部既經討論決定本案發放時間、地點,難認有公訴意旨所稱運作模式改變,被告使柯振杯、柯承翰人利用和美和善團準備之救濟物資,達到行求賄賂之目的。
㈡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
查和美和善團於本案公益活動發放救濟物資及救濟金之對象,係由伸港鄉公所提供扣除安置機構、已死亡、個資不願提供之低收入戶,有伸港鄉公所111年11月11日伸鄉社字第1110014491號函在卷可參,上述伸港鄉公所提供之低收入戶,卷內查無任何關於有無本案選舉投票權之事證,亦即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領取物資之人年滿20歲且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有投票權,實無法排除領取物資之人,並非全部均有該選舉區投票權,倘若被告曾帝嘉與柯振杯、柯承翰欲利用發放物資之機會行賄,何以不加區分有無投票權,一律發放相同內容之慰問金及物品?是依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與柯振杯、柯承翰係基於投票行賄之意思交付救濟物資及救濟金,亦難認被告、柯振杯、抲承翰與領取物資之人間就上開物資之交付間,有何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存在。
㈢雖證人即領取物質之人柯吉祥、林浚騰、柯佑明、曾海三、林秋美、黃至言、黃秋仁、杜婉如、曾新傳、林典宏雖於警詢時證述:有聽到柯振杯、柯承翰及其等競選團隊在本次公益活動現場拜票(說「拜託」)等語,但其他證人薛能、吳證雄、周林素秋、王素蘭、林育菁、盧金柳、黃巧如則於警詢時證述:沒有聽到柯振杯、柯承翰或其等競選團隊有在本次公益活動現場拜票等語,堪認柯振杯、柯承翰及其等競選團隊於活動當天,僅對部分收受者拜票,倘若柯振杯、柯承翰確有投票行賄之犯意,理應對全部收受者拜票,何以僅對部分收受者為之?且到場民眾之目的係在領取物資及救濟金,領完隨即離開,停留時間短暫,不多留意柯振杯、柯承翰團隊之行為,僅知有在場拜票,且多位民眾供稱此舉或有提高名氣,但不覺得會影響選情等語。
故柯振杯、柯承翰或其團隊縱有利用和美和善團舉辦此次公益活動之機會,向到場領取物資、救濟金之民眾拜票,尚屬選舉之正常活動,自不能遽認為投票行賄之行為。
㈣至檢察官所舉之本次公益活動新聞報導錄影檔案、譯文及擷圖照片,雖有柯振杯、柯承翰接受媒體採訪,並說和美和善團與其等配合關心伸港鄉低收入戶之言語,然前次公益活動中亦有其他候選人身著競選背心參與,並接受新聞媒體訪問乙情,並有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與本次公益活動並無差異,難認係賄選行為,而候選人尋找媒體報導善行,並接受訪問,無非為了提高知名度及尋求選民認同,與常情並無相違,自難以此認定被告與柯振杯、柯承翰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
況且柯振杯、柯承翰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判決柯振杯、柯承翰2人均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選上訴字第2032號駁回上訴在案。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尚無投票行賄之犯意,本次公益活動 發放之救濟物資及救濟金,亦非約使收受者投票支持柯振 杯、柯承翰人之賄賂,被告曾帝嘉之行為即與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曾帝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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