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選訴,8,202308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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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金增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吳金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為警察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之犯罪事實無關,依法請求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宣示判決。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涉之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亦未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且對本案聲請發還扣案物並無意見,而本案判決亦未對之諭知沒收,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扣案物名稱 備註 OPPO行動電話1支 111保管字第2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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