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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及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鑑定書及函文,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陳瑩杰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日,自不詳網站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共9顆)而持有之。
㈡陳瑩杰於112年5月17日上午5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與甲○○因故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取出其藏於身上之上開手槍及子彈,對甲○○恫稱:「不會放過妳」等語,並持槍朝該住處天花板擊發子彈,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㈢陳瑩杰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同日上午11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一定要殺光你們」、「我會把妳們全殺掉」之訊息予甲○○,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嗣經警於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25分許,在陳瑩杰位於彰化縣○○市○○巷00號之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子彈、彈頭及彈殼,並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查獲陳瑩杰,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均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⒈被告違犯本案時已經36歲,當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高的危險性,竟仍無故持有,被告表示其持有時間不到10年,被告之後更對被害人開槍恐嚇,再以通訊軟體恐嚇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持有之槍枝為1支,子彈之數量為9顆,基於罪責原則,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尚佳。
⒊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請依法處理等語之意見。
⒋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是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我跟前妻生的小孩跟我父母住,我與被害人甲○○為男女朋友,並沒有結婚,有1個小孩,目前甲○○被通緝,小孩則被安置,我母親知道小孩安置的處所,入監前我從事網路拍賣,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我因為好奇才會買入本案的手槍、子彈,當時花了大概3萬5,000元;
我有申請低收入戶;
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⒌從被告的戶籍資料看來,被告是單親家庭長大的孩子,目前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的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目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中,刑期甚長,且被告曾有逃亡通緝之紀錄,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擔任孩子的主要照顧者,而被告於開槍恐嚇被害人時,孩子正在床上,不顧孩子的安危,從被告的上開陳述可以得知,孩子目前已有親友、安置機構照護,不會因被告入監服刑而受到不可避免的傷害,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嚴重,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功能遠低於正常槍枝,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對社會危害性未如一般擁槍自重者嚴重,被告深具悔悟,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詞之量刑意見。
⒎公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
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毒品等案件,為了提升刑罰可預測性,讓被告有充分表示量刑意見的機會,本院不在本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等到被告全部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㈠檢察官認為,被告基於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前某時,自不詳網站陸續購得道具槍、槍管(已貫通)、擊針、彈簧、彈殼、底火、火藥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鑽臺將道具槍裝上槍管,並更換擊針、彈簧,進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1支,且另將火藥置入彈殼內,再安裝底火、彈頭固定後,製造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
㈡被告雖然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表示其於網路上已經購得上開手槍、子彈,並未有任何換裝槍管、擊針、彈簧、將火藥置入彈殼內,再安裝底火、彈頭固定等製造槍彈行為,因本案並沒有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製造槍彈之犯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不得以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書 鑑驗結果 1 手槍1枝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0072409號鑑定書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子彈1顆 同上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4顆 同上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2顆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0072410號鑑定書 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34049號函 ⒈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⒉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1顆 同上 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⒉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彈頭1顆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0072410號鑑定書 ⒈彈頭部分認係已擊發直徑約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⒉彈殼部分為非制式金屬彈殼 7 彈殼1顆 同上 ☆備註:編號6、7之彈頭與彈殼,為被告擊發後,遭員警查扣,該子彈既然已經擊發,應可認定具有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陳瑩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均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陳瑩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3 犯罪事實㈢ 陳瑩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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