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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紅紅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91、14190、12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紅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徐紅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嫌疑重大。
其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
另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其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經驗法則,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復參酌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復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其被訴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裕聰、莊坤福、洪沛霖、高三郎、陳慶安、梁立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及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等件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0包、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3台、APPLE廠牌iPhone 7PLUS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嫌疑重大。
本院考量本案已於112年1月2日宣示判決,仍有保全被告以利上訴審程序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業已如前所述。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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