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19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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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秉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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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秉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密碼及授權他人臨時櫃辦理等功能之授權書」之記載,更正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開戶印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等物」,第13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為「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16行「(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之記載,補充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其後所匯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

蕭秉煊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及方式「佯稱:其刷卡消費致個資外洩及遭盜刷,欲解除需至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佯稱:有訂購商品持續性扣款,若要取消自動扣款須請銀行協助、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至9日下午某時」,第8、9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為「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秉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惟查:⒈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第一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第三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是行為人提供帳戶後,提供之帳戶雖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但符合該條第3項其中一款事由,仍應論以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反之,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除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外,也須正犯遂行洗錢犯行。

從而,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

⒉觀諸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上開修法顯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他罪幫助犯意(例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來,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罪者入罪化,擴張處罰範圍,但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

至於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包含不確定故意)者,自仍依據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林家榆、許菁真、被害人翁韡峵、盧玉玲遭詐欺後,固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等所為數詐取財物之行為,乃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

又該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對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分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表示有與本案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期間、被害人6人遭詐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翁韡峵、告訴人翁啓翔、賴柏鈞均達成調解,當場各給付1萬800元、5,000元、1萬2,000元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163頁),與告訴人許菁真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另本院多次電話聯繫告訴人林家榆、被害人盧玉玲聯繫,均未能聯繫上告訴人林家榆、被害人盧玉玲,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告訴人許菁真、林家榆、被害人盧玉玲所受損害部分未獲賠償,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板模工作,月入約3萬9,000元,未婚,家中有阿公需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經查,就告訴人林家榆、被害人盧玉玲部分,因未能聯繫上而致無法進行調解,尚不可歸責於被告,然就告訴人許菁真部分,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許菁真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許菁真所受損害,故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況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4號
被 告 蕭秉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秉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牟利而依綽號「阿元」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8或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密碼及授權他人臨時櫃辦理等功能之授權書,交付予「阿元」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於111年9月9日20時34分許,即以蕭秉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帳戶註冊會員,申設街口電支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取得上開2銀行帳戶(含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及電支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林家榆、許菁真及翁啓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秉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牟利而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予「阿元」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2 附表所示編號1之告訴人林家榆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受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編號2之告訴人許菁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受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翁韡峵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受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至街口電支帳戶之事實。
5 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翁啓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受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至街口電支帳戶之事實。
6 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盧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受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至街口電支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證明單、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家榆之轉匯明細。
告訴人林家榆受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證明單、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許菁真之轉匯明細。
告訴人許菁真受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街口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翁韡峵之轉匯明細。
被害人翁韡峵受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至街口電支帳戶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街口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翁啓翔之轉匯明細。
告訴人翁啓翔受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至街口電支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街口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盧玉玲之轉匯明細 被害人盧玉玲受詐騙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至街口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家榆 (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9日19時19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訂單多輸入12筆,欲解除需至ATM,依指示操作云云。
同日19時55分、20時9分及22分許 2萬9998元、3萬元及2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許菁真(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9日20時42分許起,假冒生活市集及彰化銀行等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其刷卡消費致個資外洩及遭盜刷,欲解除需至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云云。
同日21時37分、39分許 9萬9856元、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翁韡峵(不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21時許起,假冒東海模型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其刷卡消費致個資外洩及遭盜刷,欲解除需至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云云。
同日22時1分、6分許 4萬9988元、4068元 街口電支帳戶 4 翁啓翔(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9日20時17分許起,假冒東海模型及永豐銀行等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多訂12隻公仔,欲解除需至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云云。
同日22時6分許 2萬5101元 街口電支 帳戶 5 盧玉玲(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9日20時17分許起,假冒東海模型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會員等級設定錯誤,欲解除需至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云云。
同日22時8分、11分許 9999元、9999元 街口電支 帳戶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91號
被 告 蕭秉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亥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秉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牟利而依綽號「阿元」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阿元」所屬詐騙集團暱稱「時光流逝」之人使用。
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解除會員升級錯誤避免扣款之詐術詐騙賴柏鈞,使賴柏鈞陷於錯誤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新台幣(下同)30089元於111年11月9日20時35分許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案經賴柏鈞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相關報案資料。
(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所提出與暱稱「時光流逝」之人通話記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蕭秉煊前因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亥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為而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之事實,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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