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莊景丞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 三、論罪科刑:
-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41號,及
- (二)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2號判
-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
-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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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25、62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景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景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某日,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親自交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1層帳戶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二、證據:
(一)被告莊景丞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41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4所示),為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
及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須撫養母親,尚有紓困貸款、擔任保證人所生之債務等尚未清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
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由被告提領處分,且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第2層帳戶) 轉入帳戶 (第2層帳戶) 證據及出處 轉帳金額 1 ( 起訴 書 ) 彭喬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彭喬祺聯繫,訛稱加入ENTROP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彭喬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1日1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林佳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於右列轉帳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第2層帳戶)。
111年7月21日19時23分許 莊景丞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喬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225號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23頁)。
③另案被告林佳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25至58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9至99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107頁) 。
⑥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同卷第111頁) 。
⑦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119至133頁)。
5萬元 2 ( 起訴書 ) 葉乙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葉乙蓁聯繫,訛稱加入Localtrade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葉乙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30日15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王鴻治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於右列轉帳時間,轉帳右列金額(含帳戶內不明款項)至右列被告帳戶(第2層帳戶)。
111年7月30日15時36分許 莊景丞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乙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231號卷第69至73頁)。
②另案被告王鴻治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53至62頁)。
③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7至47頁)。
25萬元(含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 3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 8 4 1 併辦意旨書 ) 李羽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日,透過臉書並以暱稱「LIMIT官方客服」、「LIMIT秘書長Abby」、「Tony-國際技術總導」等通訊軟體LINE與李羽鵬聯繫,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李羽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6日14時47分許,由其母董素幸帳戶匯款3萬元至另案被告黃金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於右列轉帳時間,轉帳右列金額(含帳戶內不明款項)至右列被告帳戶(第2層帳戶)。
111年7月26日15時29分許 莊景丞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羽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第9至16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18至19頁、第102頁)。
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20至39頁)。
④告訴人之母董素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第41頁背面)。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3至63頁)。
⑥李羽鵬受騙明細(見同卷第6頁)。
⑦另案被告黃金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2891號卷第29至40頁)。
6萬5000元(含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 4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 2 8 9 1 併辦意旨書 ) 金文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5日12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金文福聯繫,訛稱加入「環球智慧Global wisdom」投資虛擬USDT幣可獲利云云。
致金文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5時17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另案被告黃金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於右列轉帳時間,轉帳右列金額(含帳戶內不明款項)至右列被告帳戶(第2層帳戶)。
111年7月28日15時17分許 莊景丞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金文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2891號卷第11至19頁)。
②另案被告黃金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29至40頁)。
③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5至67頁)。
④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同卷第89至91頁) 。
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99至11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115至121頁、第127頁)。
5萬4000元(含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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