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25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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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羿誠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羿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以下所載「『9號店鋪』客服人員」更正為「『9號店鋪』、『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人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以下所載「2萬9,989元」更正為「2萬9,987元」、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貨態追蹤」、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四、沒收:㈠被告自述未獲任何報酬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1號
被 告 賴羿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羿誠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9時46分許,為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在彰化縣大村鄉統一便利超商村尚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鴻博」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㈠111年7月31日14時31分許,自稱為網路商城「9號店鋪」客服人員,向傅慶彰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若要取消訂單,需依指示匯款,傅慶彰不疑有他,於111年7月31日15時33、36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賴羿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㈡111年7月31日13時30分許,自稱為台中郵局總部客服人員,向詹宇恒佯稱因客戶帳戶有問題,請求協助轉帳,詹宇恒不疑有他,於111年7月31日15時43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賴羿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嗣傅慶彰、詹宇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慶彰、詹宇恒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羿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鴻博」說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供「鴻博」匯入款項測試,就可以獲得5萬元的代價等語。
㈡告訴人傅慶彰、詹宇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傅慶彰、詹宇恒提供之匯款單、存摺影本等資料。
㈣被告與「鴻博」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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