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31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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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4.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民國111
  5.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共同
  6.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均如附
  7.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3「
  8.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9. ㈠、核被告蔡樵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10.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11. ㈢、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12.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09號判
  13.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14. 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15.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將其所申設如檢察官
  16. 三、關於沒收:
  17. ㈠、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
  18.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19. ㈢、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
  20.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21.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22.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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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樵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樵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5時31分前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委託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均如附表二所示)。」

之記載後方,應再補充「而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11行「通話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通話及訊息紀錄之截圖」。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蔡樵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該法條第1項、第3項增訂:「(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將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科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責。

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其申設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有期約對價,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提示簡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已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上開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將其所申設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林家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78號
被 告 蔡樵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樵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蔡元生(音譯)」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5時31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0住所附近路旁某處,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蔡元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同時告知提款密碼。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林家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樵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家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樂天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同上。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家祺 (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25日15時31分前某時許,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為友人阿泉,急需金錢以避免跳票云云。
111年11月25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111年11月25日15時32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111年11月25日15時46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111年11月25日15時50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111年11月25日16時20分許 10萬元 樂天銀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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