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32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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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柏延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3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2、170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柏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紀柏延已預見提供存簿等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詳、Facebook暱稱「林曉慧」之人(下稱「林曉慧」)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放置在臺中市青海路上某家樂福量販店之某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並幫助「林曉慧」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便利其等取得詐欺款項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洪珮淇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柏延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11132卷第9-15頁、偵17078卷第15-18頁、偵3933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91頁、第204頁),並有Facebook頁面截圖1張、現場照片2張(見偵3933卷第79-83頁)及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洪珮淇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7833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132、17078號),核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依其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當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竟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終致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且於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蔡瑞珊、翁惠倫、陳姿蓉、劉鍾慧達成調解,並已陸續給付部分款項,此有調解筆錄4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份、轉帳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6頁、第249-250頁、第279-280頁、第297-301頁;

至告訴人洪珮淇則因聯繫未果而未能安排參與調解程序,惟此並不影響其循民事訴訟等救濟途徑求償之權利,併此敘明),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

復審酌本案各該告訴人受詐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款項合計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固非小額,然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詐欺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詐欺集團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該等帳戶匯入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於併科罰金刑當中;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須扶養母親、先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6,000元、然目前因手開刀而無法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蔡瑞珊、翁惠倫、陳姿蓉、劉鍾慧達成調解,並已陸續給付部分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3933卷第70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確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惟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既無事證可證上開洗錢標的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洪英丰、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詐得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洪珮淇 (彰化地檢112偵3933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凌晨0時31分許佯裝消費者、旋轉拍賣網站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洪珮淇詐稱:其所開設之旋轉拍賣平台無法下標,需開啟玉山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4日凌晨1時2分許 34,123元 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珮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3933卷第19-21頁、第114頁) 。
⒉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33卷第49-53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33卷第23-24頁、第27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旋轉拍賣客服LINE條碼、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洪珮淇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3933卷第29-31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劉鍾慧 (彰化地檢112偵3933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佯裝消費者、旋轉拍賣網站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劉鍾慧詐稱:其所開設之旋轉拍賣平台無法下標,需開啟玉山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才能認證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4日凌晨2時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4時2分許) 22,989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鍾慧於警詢之證述(偵3933卷第33-34頁) 。
⒉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33卷第55-58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33卷第35-37頁、第41頁)。
⒋告訴人劉鍾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933卷第43-47頁)。
3 (桃園地檢112偵27833併案) 翁惠倫 (桃園地檢112偵27833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向翁惠倫進行網路購物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惠倫於警詢之證述(偵27833卷第11-13頁)。
⒉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833卷第19-2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833卷第25-29頁、第33頁)。
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833卷第31頁)。
4 (彰化地檢112偵11132併案) 蔡瑞珊 (彰化地檢112偵11132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佯裝伊甸園基金會工作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瑞珊詐稱:因將其單筆捐款設定錯誤導致將每次固定扣款5萬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3日晚間11時13分許 49,989元 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瑞珊於警詢之證述(偵11132卷第31-35頁)。
⒉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132卷第21-25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132卷第29頁、第37-39頁、第43-45頁、第55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1132卷第57頁)。
111年11月3日晚間11時16分許 49,989元 111年11月3日晚間11時24分許 20,108元 111年11月4日凌晨0時3分許 49,989元 111年11月4日凌晨0時5分許 29,989元 5 (彰化地檢112偵17078併案) 陳姿蓉 (彰化地檢112偵17078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晚間7時26分許佯裝台新銀行專員致電陳姿蓉詐稱:其蝦皮帳號需重新驗證始能使用所綁定之銀行帳戶,並開啟聯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3日晚間9時44分許 49,986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於警詢之證述(偵17078卷第19-22頁)。
⒉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078卷第49-5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078卷第25-26頁、第31頁、第35-37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陳姿蓉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擷圖(偵17078卷第39、43頁)。
111年11月3日晚間9時46分許 49,985元 111年11月3日晚間9時51分許 9,999元 111年11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 9,998元 111年11月3日晚間9時54分許 9,997元 111年11月3日晚間9時56分許 9,999元 111年11月3日晚間9時57分許 9,998元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3號卷 偵3933卷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833號卷 偵27833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32號卷 偵11132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78號卷 偵17078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2號卷 本院卷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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