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38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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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4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行「開設賣場交易,需匯款等語」之記載,補充為「開設賣場交易失敗,需匯款啟動服務,若不匯款銀行帳戶會被鎖、個資會外流等語」,第18行「至街口帳戶」之記載後,補充「,旋即遭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惟查:⒈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第一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第三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是行為人提供帳戶後,提供之帳戶雖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但符合該條第3項其中一款事由,仍應論以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反之,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除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外,也須正犯遂行洗錢犯行。

從而,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

⒉觀諸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上開修法顯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他罪幫助犯意(例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來,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罪者入罪化,擴張處罰範圍,但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

至於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包含不確定故意)者,自仍依據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街口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8筆)、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查:檢察官既已提出被告前案執行紀錄,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8筆)、矯正簡表做為證據,又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除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其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非明知等語,然仍屬故意犯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經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對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分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被告另曾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之期間、告訴人乙○○遭詐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2,985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其犯後努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鋁門窗相關工作,已婚,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需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況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獲有報酬等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17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甲○○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112年3、4月間,將其申辦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於110年7月15日註冊)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FACEBOOK社群網站之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8日20時23分許前某時許,佯以Messenger暱稱「張怡」及台新銀行客服等人,向乙○○佯稱:開設賣場交易,需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8日20時23分許,匯新臺幣(下同)3萬2985元至街口帳戶。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將前開街口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之故,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云云;
然被告自始無法提供其與對方之對話內容以資佐證,且被告自承曾辦過貸款,理應了解辦理貸款無須提供自身帳號、密碼,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匯款憑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街口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街口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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