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38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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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瀚翔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瀚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體育場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自稱「老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曾煜凱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派員:16」聯繫,該人向曾煜凱謊稱:依指示在太陽城娛樂城儲值、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曾煜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分許、同年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2、61-64頁)。

㈡告訴人曾煜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14頁)。

㈢被告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第15-24、26、29-30、35-36、43-4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112年6月16日起修正,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提供帳戶後,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匯入款項之時間,最後一次係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本條修法目的在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自白等情,足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法應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

復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另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被告無故未到庭,致使調解無法成立,且增加告訴人往返法院之勞力,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民事調解回報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41頁),犯後態度尚非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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