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上,4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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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彥薰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156號、112年度偵字第1405、2006、2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彥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

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周彥薰(下稱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於審判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並以言詞撤回其餘部分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17-21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至其餘部分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之範圍,即非本院可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對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之意見時,答稱:「沒有,我知道錯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6號卷第59頁),似已有自白其上開犯行之意,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認被告係為「有罪答辯」而將此旨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是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此情,尚堪認定。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30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且於偵查中即自白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石靜惠等4人皆達成和解,現也正常工作以遵期還款及照顧罹癌之母親,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31頁、第138-139頁、第232頁)。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胡簡齡成立調解後,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其餘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已將告訴人吳淑雯、鄭萬明之和解款項如數賠付完畢,並陸續給付告訴人石靜惠、胡簡齡之部分和解或調解款項,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金簡字卷第71-72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41-143頁、第181-182頁、第211頁)。

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及審酌被告前述犯罪後態度量刑因子之變更,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科刑部分即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終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工具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4人皆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陸續賠付款項如前,由此尚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悔意;

復審酌各該告訴人受詐而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合計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固非小額,然該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詐欺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詐欺集團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該帳戶匯入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輕隔間相關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惟須按月負擔車貸約1萬4,000元及母親之醫療費(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31頁),暨卷附科刑資料(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45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13-214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4人皆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見本院金簡字卷第71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41-143頁、第181頁、第232頁),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考量被告所應履行緩刑條件之期間,宣告緩刑5年。

又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書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附件二:告訴人石靜惠與被告間112年12月26日和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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